沈阳刑事律师解读危险驾驶罪量刑标准附判例

沈阳刑事律师解读危险驾驶罪量刑标准附判例

危险驾驶罪量刑标准

根据《刑法修正案九》第八条、《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刑法》

第四十二条 【拘役的期限】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四十三条 【拘役的执行】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就近执行。在执行期间,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每月可以回家一天至两天;参加劳动的,可以酌量发给报酬。

第四十四条 【拘役刑期的计算和折抵】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302刑初782号
公诉机关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露军,男,1990年10月1日出生于湖北省十堰市,汉族,高中文化,住十堰市茅箭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3月14日被十堰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以十茅检公诉刑诉[2018]7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露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8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露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3月8日22时05分,被告人杨露军酒后驾驶鄂C×××××号风神牌白色小型轿车,由十堰市茅箭区茅塔乡经南昌路往白浪中路方向行驶,行驶至十堰市南昌路襄渝铁路桥路段时,被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六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杨露军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1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露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六大队出具的查获经过;查获经过视频、照片;吹气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杨露军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露军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露军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其行为符合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的条件,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露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雄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郑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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