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法司法解釋四第十八條訴訟時效的規定,對被保險人有利嗎?

最高人民法院保險法司法解釋四第十八條規定:"商業責任險的被保險人向保險人請求賠償保險金的訴訟時效期間,自被保險人對第三者應負的賠償責任確定之日起計算。"最高人民法院保險法司法解釋四於2018年9月1日起施行後,可能會對被保險人產生不利的後果。

保險法司法解釋四第十八條訴訟時效的規定,對被保險人有利嗎?

保險法司法解釋四

最高人民法院保險法司法解釋四第十八條規定中的商業責任保險,按《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四款的規定,責任保險是指被保險人對第三者造成的人身傷害、財產損失,依法應當承擔的賠償責任,由保險人(保險公司)負責賠償的一種保險。責任保險按《保險法》第九十五條的規定,屬於財產保險範圍。責任保險常見的險種有:1、機動車責任保險,包括交強險,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等。2、公眾責任保險,包括:火災公眾責任保險、餐飲場所責任保險、校(園)方責任保險、道路承運人責任保險、供電責任保險、環境汙染責任保險,等等。

保險法司法解釋四第十八條訴訟時效的規定,對被保險人有利嗎?

保險法

在責任保險合同中,保險人與被保險人在合同中通常會約定,發生保險合同,被保險人或利害關係人應當向保險公司報告保險事故情況,並要求以電話形式向保險公司報案,保險公司接到電話報案後,將事故情況記錄在保險公司系統中。通常情況下,被保險人會按保險合同的約定,及時向保險公司報告保險事故情況,個別情況除外。如果以事故發生日為訴訟時效的起算日,那麼,被保險人向保險公司報告事故情況的行為,視為被保險人對保險人請求賠償的行為,按《民法通則》第一百四十條的規定,訴訟時效因提起訴訟、當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義務而中斷。被保險人向保險公司報告事故請求賠償的行為,產生訴訟時效中斷的後果。

保險法司法解釋四第十八條訴訟時效的規定,對被保險人有利嗎?

保險金

也許有人會擔心,如果保險公司不承認被保險人報案索賠,保險訴訟時效不是未產生中斷的後果?首先,從本人接觸的情況和保險公司內部規定來看,被保險人向保險公司報案後,保險公司在未取得被保險人同意的情況下,不敢在系統中銷案。如果保險公司工作人員,考慮賠付率銷案,系統銷案後,若被保險人請求賠償造成重開賠案,保險公司對銷案責任人實行責任追究。所以,被保險人向保險公司報案後,保險事故未處理完畢之前,保險公司一般不會在系統中銷案。其次,被保險人請求保險公司打印報案抄件,保險公司一般會打印。其三,保險人都有投訴程序,對保險公司工作人員擅自銷案行為,會起動糾錯程序。

保險法司法解釋四第十八條訴訟時效的規定,對被保險人有利嗎?

保險報案

保險公司未銷案,保險訴訟時效在中斷狀況中,只要保險事故賠償未處理完畢,被保險人可以向保險人隨時主張賠償。從實際情況上看,保險公司一般不會以訴訟時效進行抗辯,而沉浸在自己的理賠規則中,即是否屬於保險責任,有無免責情況,賠償多少。

最高人民法院保險法司法解釋四第十八條訴訟時效的規定,將責任保險的訴訟時效規定從被保險人對第三者應負的賠償責任確定之日起計算,確定被保險人賠償第三者責任,通常會是在保險事故發生之後,一部分保險案件確定被保險人賠償第三者責任之日,是在事故發生幾年之後。這時,被保險人以確定的數額向保險公司索賠,並向保險公司提供索賠資料,通常情況下,保險公司工作人員接受被保險人索賠資料,保險公司系統中並無被保險人提交索賠資料記錄,由於保險公司人員變動大的情況,客觀存在,幾年以後,索賠資料尋找困難。也許有人會說,被保險人可以要求保險公司工作人員打索賠資料收條,這種想法,不符合保險理賠實際情況。

如果責任保險訴訟時效以被保險人確定賠償第三者時起算,起算以後,保險公司系統中無被保險人索賠記錄,沒有訴訟時效中斷的依據。那麼,在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向保險人索賠的報案記錄,對被保險人確定賠償第三者的訴訟時效,可以產生中斷的後果嗎?被保險人在事故發生時提出的賠償請求,訴訟時效還沒有開始起算,因此,不產生訴訟時效中斷的後果。

綜上,最高人民法院保險法司法解釋四第十八條訴訟時效的規定,是為了保護被保險人的利益而制定,本人希望在以後的保險糾紛處理中能夠起到保護被保險人利益的效果。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