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這些執法信息,可以公開查詢了!公安部印發《公安機關執法公開規定》

公安这些执法信息,可以公开查询了!公安部印发《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

公安部關於印發《公安機關執法公開規定》的通知

公通字〔2018〕26號

為適應深化依法治國實踐和“放管服”改革新要求,進一步規範公安機關執法公開工作,促進嚴格規範公正文明執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獲取執法信息和方便辦事,公安部對《公安機關執法公開規定》(公通字〔2012〕38號)進行了修訂,現印發給你們。請結合本地實際,認真貫徹執行。執行中遇到的問題,請及時報部。

公安部

2018年8月23日

公安機關執法公開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公安機關執法公開行為,促進公安機關嚴格規範公正文明執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獲取執法信息,實現便民利民,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公安機關主動公開執法信息,以及開展網上公開辦事。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獲取執法信息的,公安機關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的規定辦理。

第三條 執法公開應當遵循合法有序、及時準確、便民利民的原則。

第四條 公安機關應當採取措施使社會廣為知曉執法公開的範圍、期限和途徑,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獲取執法信息。

第五條 對涉及公共利益、公眾普遍關注、需要社會知曉的執法信息,應當主動向社會公開;對不宜向社會公開,但涉及特定對象權利義務、需要特定對象知悉的執法信息,應當主動向特定對象告知或者提供查詢服務。

第六條 公安機關不得公開涉及國家秘密或者警務工作秘密,以及可能影響國家安全、公共安全、經濟安全和社會穩定或者妨害執法活動的執法信息。

公安機關不得向權利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公開涉及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執法信息。但是,權利人同意公開,或者公安機關認為不公開可能對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響的,可以公開。

第七條 公安機關公開執法信息涉及其他部門的,應當在公開前與有關部門確認;公開執法信息依照國家有關規定需要批准的,應當在批准後公開。

第八條 公安機關應當對執法公開情況進行檢查評估。執法信息不應當公開而公開的,應當立即撤回;公開的執法信息錯誤或者發生變更的,應當立即糾正或者更新;執法信息公開後可能或者已經造成嚴重後果的,應當依法緊急處置。

第二章 向社會公開

第九條 公安機關應當主動向社會公開下列信息:

(一)公安機關的職責權限,人民警察的權利義務、紀律要求和職業道德規範;

(二)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義務的規範性文件;

(三)刑事、行政、行政複議、國家賠償等案件的受理範圍、受理部門及其聯繫方式、申請條件及要求、辦理程序及期限和對外法律文書式樣,以及當事人的權利義務和監督救濟渠道;

(四)行政管理相對人的權利義務和監督救濟渠道;

(五)與執法相關的便民服務措施;

(六)舉報投訴的方式和途徑;

(七)承擔對外執法任務的內設機構和派出機構的名稱及其職責權限;

(八)窗口單位的辦公地址、工作時間、聯繫方式以及民警姓名、警號;

(九)固定式交通技術監控設備的設置信息;

(十)採取限制交通措施、交通管制和現場管制的方式、區域、起止時間等信息;

(十一)法律、法規、規章和其他規範性文件規定應當向社會公開的其他執法信息。

前款第一項至第五項所列執法信息,上級機關公開後,下級公安機關可以通過適當途徑使社會廣為知曉。

第十條 公安機關應當向社會公開涉及公共利益、社會高度關注的重大案事件調查進展和處理結果,以及打擊違法犯罪活動的重大決策和行動。但公開後可能影響國家安全、公共安全、經濟安全和社會穩定或者妨害正常執法活動的除外。

第十一條 公安機關可以向社會公開轄區治安狀況、道路交通安全形勢、安全防範預警等信息。

第十二條 公安機關應當逐步向社會公開行政處罰決定、行政複議結果的生效法律文書。適用簡易程序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生效法律文書可以不向社會公開。

第十三條 法律文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向社會公開:

(一) 案件事實涉及國家秘密或者警務工作秘密的;

(二) 被行政處罰人、行政複議申請人是未成年人的;

(三) 經本機關負責人批准不予公開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條 向社會公開法律文書,應當對文書中載明的自然人姓名作隱名處理,保留姓氏,名字以“某”替代。

第十五條 向社會公開法律文書,應當刪除文書中載明的下列信息:

(一)自然人的住所地詳址、工作單位、家庭成員、聯繫方式、公民身份號碼、健康狀況、機動車號牌號碼,以及其他能夠判明其身份和具體財產的信息;

(二)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涉及具體財產的信息;

(三)涉及公民個人隱私和商業秘密的信息;

(四)案件事實中涉及有傷風化的內容,以及可能誘發違法犯罪的細節描述;

(五)公安機關印章或者工作專用章;

(六)公安機關認為不宜公開的其他信息。

刪除前款所列信息影響對文書正確理解的,可以用符號“×”作部分替代。

第十六條 向社會公開法律文書,除按照本規定第十四條、第十五條隱匿、刪除相關信息外,應當保持與原文書內容一致。

第十七條 向社會公開執法信息,應當自該信息形成或者變更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進行。公眾需要即時知曉的限制交通措施、交通管制和現場管制的信息,應當即時公開;轄區治安狀況、道路交通安全形勢和安全防範預警等信息,可以定期公開。法律、法規、規章和其他規範性文件對公開期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八條 向社會公開執法信息,應當通過互聯網政府公開平臺進行,同時可以通過公報、發佈會、官方微博、移動客戶端、自助終端,以及報刊、廣播、電視等便於公眾知曉的方式公佈。

第十九條 向社會公開執法信息,由製作或者獲取該信息的內設機構或者派出機構負責。必要時,徵求政務公開、法制、保密部門的意見,並經本機關負責人批准。

第二十條 公安機關發現可能影響社會穩定、擾亂社會管理秩序的虛假或者不完整信息,應當在職責範圍內及時發佈準確信息予以澄清。

第三章 向特定對象公開

第二十一條 公安機關辦理刑事、行政、行政複議、國家賠償等案件,或者開展行政管理活動,法律、法規、規章和其他規範性文件規定向特定對象告知執法信息的,應當依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 除按照本規定第二十一條向特定對象告知執法信息外,公安機關應當通過提供查詢的方式,向報案或者控告的被害人、被侵害人或者其監護人、家屬公開下列執法信息:

(一)辦案單位名稱、地址和聯繫方式;

(二)刑事立案、移送審查起訴、終止偵查、撤銷案件等情況,對犯罪嫌疑人採取刑事強制措施的種類;

(三)行政案件受案、辦理結果。

公安機關在接受報案時,應當告知報案或者控告的被害人、被侵害人或者其監護人、家屬前款所列執法信息的查詢方式和途徑。

第二十三條 向特定對象提供執法信息查詢服務,應當自該信息形成或者變更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進行。法律、法規和規範性文件對期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四條 向特定對象提供執法信息查詢服務,應當通過互聯網政府公開平臺進行,同時可以通過移動客戶端、自助終端等方式進行。

第二十五條 向特定對象公開執法信息,由製作或者獲取該信息的內設機構或者派出機構負責。

第四章 網上公開辦事

第二十六條 公安機關應當開展行政許可、登記、備案等行政管理事項的網上辦理。

除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申請人應當到現場辦理的事項或者環節外,公安機關不得要求申請人到現場辦理。

第二十七條 網上公開辦事應當提供下列服務:

(一)公開網上辦事事項的名稱、依據、申請條件、申請途徑或者方式、申請需要提交材料清單、辦理程序及期限,提供申請文書式樣及示範文本;

(二)公開行政事業性收費事項的名稱、依據、收費標準、辦事程序和期限;

(三)網上諮詢,解答相關法律政策、注意事項等常見問題;

(四)網上預約辦理;

(五)申請文書的在線下載、網上製作,實現網上申請;

(六)受理情況、辦理進展、辦理結果等執法信息的網上查詢。法律、法規、規章和其他規範性文件規定向申請人告知執法信息的,還應當依照有關規定告知。

公安機關在網上或者窗口單位接受辦事事項申請時,應當告知申請人執法信息的查詢方式和途徑。

第二十八條 向申請人提供辦事事項執法信息查詢服務,應當自該信息形成或者變更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進行。法律、法規、規章和其他規範性文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九條 開展網上公開辦事,應當通過互聯網政府網站進行,同時可以通過移動客戶端、自助終端等方式進行。

向申請人告知辦事事項執法信息,除依照法律、法規、規章和其他規範性文件規定的方式執行外,同時可以通過移動客戶端、電話、電子郵件等方式告知。

第五章 監督和保障

第三十條 公安機關應當指定專門機構,負責組織、協調、推動執法公開工作,併為開展執法公開提供必要的人員、物質保障。

第三十一條 公安機關應當建立執法公開審核審批、保密審查、信息發佈協調的程序和機制,實現執法公開規範化。

第三十二條 公安機關應當建設互聯網政府公開平臺,統一公開本機關執法信息。上級公安機關或者本級人民政府提供統一互聯網公開平臺的,可以通過該平臺公開。

公安機關應當完善互聯網政府網站辦事服務功能,統一提供本機關網上辦事服務。上級公安機關或者本級人民政府提供統一互聯網辦事服務載體的,可以通過該載體提供。

第三十三條 公安機關應當推動發展信息安全交互技術,為高效便捷開展執法公開提供技術支持。

第三十四條 公安機關應當開展執法公開滿意度測評,可以通過互聯網公開平臺或者政府網站、移動客戶端、自助終端、電話等方式進行,也可以在窗口單位現場進行。

第三十五條 公安機關可以委託第三方機構對執法公開情況進行評估,並參考評估結果改進工作。

第三十六條 公安機關應當將執法公開情況納入執法質量考評和績效考核範圍,建立完善獎懲機制。

第三十七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公安機關未按照本規定履行執法公開義務的,可以向該公安機關或者其上一級公安機關投訴。

第三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立即改正;情節嚴重的,依照有關規定對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予以處理:

(一)未按照本規定履行執法公開義務的;

(二)公開的信息錯誤、不準確且不及時更正,或者弄虛作假的;

(三)公開不應當公開的信息且不及時撤回的;

(四)違反本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九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公安局可以根據本規定,結合本地實際,制定實施細則。

第四十條 本規定未涉及的公開事項,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其他規範性文件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一條 本規定自2018年12月1日起施行,2012年8月18日印發的《公安機關執法公開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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