疑难大案回顾二|随身“运毒”机场被抓“趁火打劫”智救嫌犯

疑难大案回顾二|随身“运毒”机场被抓“趁火打劫”智救嫌犯

  案情回放:

2007年4月14日下午,曾在东莞打工的湖南籍青年陈某民,在深圳某某机场准备登机搭乘飞往成都的航班时,被机场安检人员查获其随身携带晶体疑似“冰毒”9.5克,“开心水”44克,经公安机关侦查鉴定确认,所查获的上述物品中含有“毒品”甲基笨丙胺成份,公安机关于当日将陈某民依法刑事拘留羁押,并于4月29日经深圳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将陈某民依法逮捕。陈某民被批捕以后,家属打听得知陈某民涉毒数量较大,涉案罪刑十分严重,可能被判处重刑。因此心如急焚,处处打听求救。可是,一直效果不明显。

家属们在无奈茫然和焦虑期待中渡过了半年,终于等到案件送交法院审理阶段了,家属越来越发现原先委托的律师的辩护援救,态度思路,措施手段,似乎“功力”不够,感觉很不放心。故此,临时决定更换原来律师,重新聘请律师。经转辗寻访打听,陈某民的家属来到了广东知明律师事务所,求助于汪腾锋律师团队,汪腾锋领衔的团队律师接办后,认真了解了案情,会见被告查阅案卷,研究案件,认为本案在法律适用和侦查取证、认定证据等方面存在严重问题。据此,我方律师依据法律对照事实,酝酿设计了精巧的辩护策略与思路。运用艺术化的情理法手法,对陈某民展开了有效辩护,并获得了超常的理想辩护效果。原来在2000年左右,广东的经济发展如火如荼,尤其是新兴发展的后起之秀广东东莞的经济,更是热火朝天,逢勃发展。全国青壮年汇聚广东,形成了蔚为状观的“南下大军”。湖南青年陈某民随着南下的人流,成为其中的一员,早前与千百万南下东莞打工的青年一样来到广东东莞一家台资企业打工。而改革开放之地的东莞,经济发达,思想开放,尤其是在台资企业,人员素质品德良莠不齐,文明秩序与逐流污水同在。久而久之,陈某民被身边的不良之习气所污染引诱,逐渐染上了“喝水”(开心水)“吸粉”(毒粉)的恶习。时间一长,陈某民思想恍惚,精神萎靡,身体衰弱,工作出错。最终在2006年底因工作重大失职,造成巨大损失,被“老板”开除回家了。然而,他恶习难改,物以类聚。时常,陈某民还是与那些吸毒爱好者,聚会交流,分享“喝水”、“吸粉”的感受。由于陈某民熟悉“门路”,所以,他就经常往返内地与东莞之间,买“毒”吸食。这次不巧,终于在机场安检时被当场查获,抓捕羁押。而且,对照法律,涉毒数量达到量刑特别严重的档次。家属焦燥期盼中,求助于广东知明律师事务所汪腾锋律师团队,强烈希望能出现重大转机,得到减轻处罚。陈某民家属的努力没有白废,他们的期盼最终获得了意外满意的效果。陈某民最终被法院特别降档减轻判刑。

我方律师是如何成功智救“运毒”嫌犯陈某民的呢?

  辩护艺术:

本案中,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表明:被告人陈某民于2007年4月14日下午,在深圳某某机场登机安检时被当场查获随身携带有涉嫌“毒品”的物品,有包装的晶体和小瓶支装的液体,其中:晶体物有一包至四包,数量说法不一;小瓶支装的液体有四小支。但公安机关最初的数量认定为晶体重9.5克,液体重44克,两者合计共53.5克。经过属性鉴定,上述晶体与液体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也就是说均属于“冰毒”类毒品。故此,公诉机关依法提起公诉,直接以被告人陈某民涉嫌运输甲基苯丙胺“毒品”53.5克,意欲按当时我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要求对被告人陈某民判处最重刑罚。按该法条规定运输甲基笨丙胺50克以上的,应当被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面对如些严重的刑法处罚威胁,如何化解,如何精巧高效地为被告人解脱重罪处罚,为委托人——被告人家属达成委托期望,这是一件非常高难的任务。广东知明律师事务所汪腾锋律师团队,充分运用艺术化的辩护手法,高超地将情理法融会贯通地运用于法庭辩护之中,终于得到本案审判法官的认同,使被告人陈某民遭受严厉重罚的悲惨结局免于发生。

在本案中,我方律师主要采用了如下艺术手法为被告陈某民涉嫌运输毒品重罪进行辩护:1、法律上,辩护人强烈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民涉嫌运输毒的重量为53.5克,不分晶体,液体,直接用简单的数量相加方法,且只是作了简单的属性鉴定,确定该晶体与液体均含有甲基苯丙胺的成份。却不作含量鉴定,确定其究竟含有甲基笨丙胺的成份比例是多少。这与当时的刑事法律及司法解释等规定相违背,显然,公诉机关的公诉行为涉嫌程序违法之过错瑕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等相关司法解释: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的涉毒案件中,应该要对毒品含量进行司法鉴定;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与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及广东省公安厅联合制定的《关于审理新型毒品犯罪案件的定罪量刑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五条等也规定,对所谓“运输”“开心水”“摇头丸”等含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新型“毒品”都要进行含量鉴定,以确定其是否属于“毒品”,并进而确定其“毒品”的法定重量。只有鉴定明确其含量中达到25%以上的甲基笨丙胺成份才可以标作“毒品”甲基笨丙胺,进而明确重量达到50克以上,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法判处十五年及以上重刑。否则,都是违反法律的。2、情理上,针对公诉人强硬的态度,坚称:只要作了属性成份鉴定就可以了,不需要再进一步作什么含量鉴定,不需要确定具体含量的,辩护人要求作含量鉴定是无理要求之说法,辩护人以充满情理并符合逻辑地的辩词回应道:假如公诉人的说辞是正确的,请问:商家将一瓶茅台酒倒入江河之中,然后,把大江大河中的江水河水当作茅台酒卖给你,你愿意出钱买吗?已所不欲,勿施予人!司法应该讲公道讲情理,更不要说法律已有明文规定,我们怎能视若无睹,漠视不理呢?!辩护律师用生动可感的形象比喻,既无懈可击地反驳了公诉人的错误观点,更深深打动影响了审案法官的内心认知,引导了审案法官的审案思维,获得了审案法官的情感认同。3、兵法上,本案采用了:“兵法三十六计”第一套胜战计第五计“趁火打劫”之计。兵法第五计“趁火打劫”原寓意为:所谓“火”,即对方的困难、麻烦。敌方的困难不外有两个方面,即内忧、外患。天灾人祸,经济凋敝,民不聊生,怨声载道,农民起义,内战连年,都是内患;外敌入侵,战事不断,都是外患。敌方有内忧,就占它的领土;敌方有外患,就争夺他的百姓;敌方内忧外患岌岌可危,赶快兼并它。总之,抓住敌方大难临头的危急之时,赶快进兵,肯定稳操胜券。《战国策.燕二》中的著名寓言“鹬蚌相争,渔翁得利”,也就是“趁火打劫”的形象体现。

本案借用其寓意形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民涉嫌“运毒”重罪的关键证据并未依法作含量鉴定,且证据标本未随案移送,可能已经销毁灭失(事后证实涉案关键“毒品”物证确实已经销毁灭失),从而无从实施重新鉴定含量,以确定“毒品”性质及重量。故在此种情况下追逼其依法鉴定,势必让其为难,使其被动。

由于本案在长达大半年的法律程序中,某个别环节中的不严谨与疏漏,致使涉案“毒品”的9.5克晶体及44克“开心水”既没随案移送,也没妥善保存。更由于前期侦查阶段司法鉴定的疏漏,没有对涉毒物品进行含量鉴定。而至法院审判阶段,辩护律师强烈要求依法进行含量鉴定,虽获得了审判人员的认同采纳,责令补充侦查进行含量鉴定,但终因物证去向不明,丢失,客观上已无从鉴定确定“毒品”含量,也就无从进一步对照确定案涉“毒品”重量是否达到上述刑法判处重刑的法定标准。故此,本案中,辩护律师的“趁火打劫”穷追不放的计策,导致司法公正审理的结果是,无法查明罪证,也就是说本案中被告人陈某民“涉罪”的关键“证据”是存疑的。

最终,我方律师精巧运用情理法综合思辩产生的法庭审判结果,是有效引导了审判人员合法采用疑罪从无的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对本案作出了完全符合法治精神的程序正义公正判决。于2008年6月初,法院依法作出了特别降档减轻判处被告人陈某民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的判决。此时,被告人已实际被关押了一年零二个月。一审判决后,被告人陈某民放弃上诉,二个月后就被释放回家了。如此减轻判决,完全是考虑被告人的实际羁押时间,再加上一个合理的上诉期,这充分体现了司法尊重法治的精神与高度人性化的原则。

结案启示:

本案也是明显运用艺术诉讼技法之情理法综合思辩获取理想效果的案例之一。将一个依法非常可能顺着错案加强机制的贯性思维,被判处十五年及以上重刑的运输“毒品”罪犯,辩护解救被特别减轻判处为一年零四个月的刑罚,判决之后随即获得自由回家。这主要是因为,艺术诉讼法综合运用的法律明确规定,情理形象生动可感,并辅之以“兵法”的计策手段,正确引导审案思维,辅正审理程序,并有效打动了审案者的审判观点与认知。假如我们一如常规,用惯常的诉讼方法,只是依法强调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涉嫌违法错漏,机械地强调非法证据排除,势必与公诉机关形成表面对抗,辩护人指责公诉机关的此种“错误”,势必难以引起审判人员“认同”,很可能不会引发法院责令发回公诉机关补充鉴定“毒品”含量的纠错程序启动。

如果面对公诉人坚称辩护人不熟悉法律,本案已有成份鉴定即可,无需再做什么含量鉴定的错误观点,辩护律师如不敢坚持,不敢争取,不懂博奕之道,将不能促使审判人员的认同采纳,则本案错误必将继续,冤屈的判决将必然产生。

如果辩护律师不是采用形象生动鲜活可感的情理思辩反驳公诉方之错误观点来引导,影响,打动审案者,即使避开“官官相护”的情结不说,也不足以导致审判人员对被告人同情,对辩护意见理解之认同感。如果,再辩论陈述更多其他诸如被告人陈某民属于偶犯初犯,应该从轻处罚等酌情情节,及被告人陈某民“运毒”属于自己吸食之用,应该从轻处罚等等不关痛痒的辩辞,审案人员更是“充耳不闻”“无动于衷”的。这些常规、机械乏味的辩护丝毫不会影响、左右本案顺着惯性思维判处被告人最严厉刑法处罚之结果的。

可见,情理法高度融合,智勇博奕高效并用的艺术诉讼技法,产生的效果,必然会比常规的诉讼方法产生的辩护效果来的“神奇”!

最后,同时值得一提的是,本案经由汪腾锋采用艺术诉讼技法为被告人陈某民获得了理想的减轻判处,重新获得了人身自由,案件体现了司法公正的程序正义,它确实完全符合法治精神,也体现了人性化原则。但陈某民涉嫌“运输毒品罪”获得特别轻判,并不代表任何侥幸玩火者,可以肆无忌惮地去违法犯罪,涉毒、玩毒。人们应该谨记:毒品危害,必须远离!

附:陈某民运输毒品案相关材料

深圳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深宝检二诉[2007]1061号

被告人陈某民,男,1963年9月7日出生,籍贯湖南省湘潭市,汉族,初中文化,在深无固定住址、无业,家住湖南省XXXXXX。因涉嫌本案于2007年4月1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XX分局刑事拘留;经深圳市XX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当月29日由深圳市XX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深圳市某某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民涉嫌运输毒品,于2007年5月28日向深圳市XX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后于2007年6月13日将本案交由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陈某民,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业已审查完毕。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7年4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民到深圳机场A号楼欲搭乘下午四点飞往成都的HU7317航班,在通过安全检查通道时,被机场安检人员在其底裤商标夹缝处和随身携带的公文包内查获“冰毒”9.5克,“开心水”44克。接报后即赶往现场将陈某民抓获归案。经鉴定,所查获的上述物体中含有毒品甲基苯丙胺成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的有罪供述。2、证人证言。3、物证、书证。4、现场勘查笔录。5、鉴定结论。

本院认为:以上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陈某民携带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53.5克欲乘飞机飞往成都,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运输毒品,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某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钟某峰

2007年7月19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民现羁押于深圳市某某区看守所。

2、主要证据目录和证人名单各一份。

3、主要证据复印件一册。

4、本案案卷材料第壹册。

5、随案移送视听资料壹盘。

辩护意见要点

一、公诉机关出示的“毒品”鉴定报告存在重大违法性缺漏

检验报告仅仅是对“送检检材是否含有毒品成分”进行鉴定行,未对检材作定性定量鉴定,据此不能确定涉案疑似毒品的种类和数量。

公(深)鉴(理化)字(2007)1355号《检验报告》的检验结论是“从1号检材、2号检材、3号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这就是这份检验报告的唯一结论,显然该结论只能说明查获疑似毒品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而不能说明查获疑似毒品就是甲基苯丙胺及其数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十二省自治区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会议纪要》强调“对毒品犯罪案件中查获的毒品进行鉴定,确定毒品的种类和含量,是办理毒品犯罪案件中的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严惩毒品犯罪分子的通知》第三条规定要“注意认真审查各种毒品的定性、定量的鉴定结论,切实保证办案质量。”据此,侦查机关对所查获的毒品应当进行定性、定量鉴定。因为只有定性定量鉴定才能查明毒品的种类和数量。

根据广东省法院、省检察院、省公安厅联合制定的《关于审理新型毒品犯罪案件定罪量刑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五项:“对于含甲基苯丙胺等多种毒品成分的粒状(丸状)或者粉末状毒品,应当做含量鉴定。甲基苯丙胺的含量在25%以上的,可视为刑法中规定的甲基苯丙胺,按照甲基苯丙胺的数量量刑标准进行定罪处罚。甲基苯丙胺的含量在25%以下的,参照我院粤高法[2003]133号《关于毒品犯罪案件有关数量量刑标准的参考意见》第三、四点的规定处理。”结合本案具体情况,1、2号检材为固态晶体,按被告人供述为黄麻素,而黄麻素只是制造甲基苯丙胺的前体,因此必须对检材中甲基苯丙胺的含量进行鉴定,才能对查获的毒品是否为刑法中规定的甲基苯丙胺作出定性,在此前提下,才能进一步鉴定出毒品的数量。这和《刑法》所规定的不能按纯度折算并不矛盾,鉴定甲基苯丙胺的含量并不等于进行甲基苯丙胺的纯度折算,因为只有在为涉案毒品确定种类的前提下才存在该种毒品的纯度问题。对于3号液态检材,按被告人供述为“开心水”,根据《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关于审理毒品案件与量刑有关的几个具体问题”的有关规定:为掩护运输而将毒品放入其他物品中,不应将其他物品计入毒品的数量。可见即使3号液态检材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检材本身的重量不等于就是刑法中规定的甲基苯丙胺的数量。另外从刑法347条规定的毒品犯罪量刑情节使用的量词“克”也可以看出,刑法所指的应当是固体的甲基苯丙胺,而不包括甲基苯丙胺溶液,否则,就会出现犯罪人将1g的甲基苯丙胺融入1kg水,最后都将可能被判死刑的荒谬结果。也就是说,认定毒品犯罪只有将毒品本身的数量作为定案的标准,而不是将毒品非常态下的溶剂作为标准。

可见,公(深)鉴(理化)字(2007)1355号《检验报告》仅仅是对“送检检材是否含有毒品成分”进行鉴定,并没有对送检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的精确含量进行鉴定,检验结论也只是“从1号检材、2号检材、3号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至于1、2检材中甲基苯丙胺的含量是否达到在25%以上,3号检材中常态毒品的具体数量都不得而知,即涉案毒品的种类和数量的种类和数量不得而知。所以公诉人在深宝检公二诉(2007)1061号起诉书中也使用了“上述物品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毒品53.5克”等语句,然而令人感到不解的是:涉案毒品的种类和数量不明,公诉人又根据什么指控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而不是第三款或其他条款规定呢?众所周知,涉案毒品的种类或数量是刑法规定不同法定刑的重要依据,起诉书对被告人的指控没有证据支持,依法不能成立,不能依据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对被告人进行定罪处罚。

检验报告的鉴定结论与《鉴定结论通知书》中的鉴定结论严重不相符。检验报告的鉴定结论是“从1号检材、2号检材、3号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二深公机鉴通字(2007)15号《鉴定结论通知书》中的鉴定结论却变成了1、2、3号检材的“主要成分为甲基苯丙胺”在检验报告未对检材作甲基苯丙胺含量的前提下,公安机关擅自在与我的当事人命运休戚的鉴定结论文字上偷梁换柱,视同儿戏,让人费解!该《鉴定结论通知书》的依据在哪里?恐怕谁也说不清。《鉴定结论通知书》及收字(2007)年第005034号《疑似毒品收条》不具有证明毒品种类和重量的法律效力。公诉机关提交的毒品收条是侦查机关交接涉案毒品的凭证,纯粹是移交毒品程序上的需要,其称量不能作为认定毒品重量的法定依据,故收条上所写的毒品重量未经合法鉴定,不能替代鉴定机构依法对毒品进行定量鉴定的结论,更不用说被告人及证人在讯问及讯问笔录中受主观影响所做的有关涉案毒品种类和重量的陈述了,总之只有依法对查获的毒品进行定性定量鉴定,得出毒品种类和数量结论,据此才能对被告人定罪处罚。

众所周知,贩卖甲基苯丙胺10克以上的,就是七年以上有期徒刑,50克以上的,就可能是杀头之罪,毒品种类和数量的准确认定,事关重大,与被告人的命运休戚相关。谨此,辩护人郑重向法庭申请,要求对查获的毒品重新进行定性定量鉴定。

二、被告人具有自首等法定和酌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根据证人陆某宝在2007年5月14日的《讯问笔录》第3、4页所述,被告人在被机场安检人员问到查获的瓶装液体是什么时,主动交代是毒品“开心水”并承认结晶体是黄麻素之类的毒品,另被告人在2007年4月14日被侦查人员第一次讯问中问到“黄麻素和开心水是什么东西”时亦主动承认“是毒品”,也就是说在查获物品未经鉴定之前就主动承认自己携带物为毒品,并于当日做了有罪供述,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应依法认定为自首。同时被告人在侦查人员两次讯问中都竭尽所能地如实交待有关毒品的来源和去向,提供线索,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有立功的主观愿望。客观上本案涉案毒品价值金额不大,未造成携带毒品的扩散。

可见,被告人前后供述已知,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配合侦查机关查明事实,有悔罪表现和自首情节,结合本案具体情况,请求人民法院本着惩罚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结合刑法规定的法定刑,对本案被告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综上所述,本案中,即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具有运输毒品的主观故意,又没有依据相关规定对涉案毒品种类和数量作出令人信服的科学鉴定结论,起诉书对被告人陈某民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的指控依法不能成立!刑事司法,涉及一个人的自由乃至生命,应严把证据关,坚持唯一性、排他性的证明标准,排除一切无罪的合理性解释,做到确实,充分,容不得半点疏忽和懈怠,否则,极有可能错杀无辜,酿成冤狱之灾。辩护人在此郑重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对被告人作出正确判决,充分体现法律的公正与公平。

辩护人:广东知明律师事务所

汪腾锋

二〇〇八年月四月四日

深圳市某某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深宝法刑初字第2039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民,男,1963年9月7日生,湖南省湘潭市人,汉族,初中文化,住湖南省XXXXXX。因涉嫌运输毒品于2007年4月14日被羁押,同日被深圳市公安局某某分局刑事拘留,4月29日经深圳市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押于某某区看守所。

辩护人汪腾锋,广东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诉[2007]10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民犯运输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某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民及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分别于2007年11月12日、12月27日二次发函建议检察机关补充侦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4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民到深圳机场A号楼欲搭乘下午四点飞往成都的HU7317航班,在通过安全检察通道时,被机场安检人员在其底裤商标夹缝处和随身携带的公文包内查获“冰毒”9.5克,“开心水”44克。深圳市某公安机关接报后即赶往现场将陈某民抓获归案。经鉴定,所查获的上述物体中含有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民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请求依法处罚。

被告人陈某民承认犯罪事实经过,但辩称:1、安检人员搜我的时候我很配合,说出了我携带了什么东西,主动交出了携带的毒品;2、我是自己拿来吸食的,不是运输;3、对毒品鉴定的数量及成分有异议;4、4瓶开心水不可能是44克,10毫升一瓶的润舒眼药水,不可能出来11毫升,我是自己吸食的,不知道成分。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若干意见,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应该视为自动投案。被告人安检时就已经如实供述了事实经过,认罪态度非常好,应该属于自首表现。2、涉案的毒品金额不大,一包黄麻素才160元,四支开心水只有8000元也可以作为量刑时的参考。3、根据现有的证据资料反映,所说的毒品数量说法不一,两个机场工作人员之间的陈述还有被告人的陈述说法都不一样,比较杂乱,三包也有、四包也有、一包也有,而且白色、黄色也有,辩护人要求对所谓的毒品的样品以及提交到法院的证据是否真实、准确、合法要做鉴定。4、涉案物品有液体状态、晶体状态,应该是新型毒品,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广东省公安厅联合制定的关于审理新型毒品犯罪案件的定罪量刑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五条,应当做含量鉴定,确定是单一的毒品还是混合型毒品,如果是混合型毒品要鉴定混合比例,否则不能作为定罪量刑的证据使用,本案中起诉书说被告人携带含有甲基苯丙胺的毒品53.5克,鉴定文书的检验结果是从1号、2号、3号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广东省高院03年133号文对于运输含甲基苯丙胺的摇头丸等等物品或者非法持有都有定罪量刑的标准,这个标准跟含糊其词不管不问直接当做甲基苯丙胺,按照完整意义上的毒品来定罪,是千差万别的,请求法院对这个所谓的毒品的物品进行数量和含量的鉴定,并对是否是毒品作出一个科学的鉴定。如果含量超过25%,我同意公诉人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民的犯罪事实经过与公诉机关的指控基本一致。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陈某民的供述与辩解。①被告人自己写的供述,供述4月10日和朋友几个人去东莞新某某酒店吸食毒品,在28号房间向小姐要了一包冰,之后问有没有开心水,答今晚没有,第二天晚上小姐说有,每支8000元,4月14日15:30左右在深圳机场坐飞机时被发现了,在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时说这些东西是带给我朋友的,我触犯了法律很后悔;②被告人被抓获当天下午17:30分所作的供述与辩解,问:为何来到公安机关,答:是因携带毒品,让其陈述具体过程,答:被安检员发现在底裤里有两包麻黄素……然后被交到了公安机关。问:麻黄素和开心水是什么?答:是毒品。问:毒品有多少,答:开心水4瓶,麻黄素4包,大概有十几克。之后还供述了购买毒品的经过,和其他之前自己写的供述一致。问:你买这些毒品干什么?答:准备送给一个朋友玩,是他要求我带点去成都给他。问:朋友是谁?答:黄某某。问:开心水和麻黄素是什么包装的?答:开心水是用眼药水瓶包装的,麻黄素是用塑料袋包装的,还有一点麻黄素是在白色的信封中,麻黄素有浅灰色和白色的。③第二次讯问时再次提到,这些毒品是准备送给自己的朋友黄某某的。④第三次讯问时,被告人陈某民仍然交代毒品是朋友黄某某叫他带过去的。⑤在2007年4月26日第四次讯问时,被告人陈某民也供述了带毒品去找自己的朋友黄某某,还供述知道公安机关给自己看鉴定的时候就知道了开心水的成分是甲基苯丙胺,成分和冰毒是一样的,有一样的效果。被告人陈某民在公安机关的交代证明其知道是毒品而予以运输,带给朋友,并详细供述了把这些毒品小心的分别放在不同的地方,足以证明被告人陈某民有运输毒品的主观故意。

2、证人许某红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其亲笔证词证实被告人被查获时很不配合,之后在皮带扣后面的商标中查获了两小包冰毒,其询问笔录和亲笔证词证实的事实一致。对被告人陈某民进行了辨认。证人陆某进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其亲笔证词证实4月14日下午3:30分左右,执勤时听到许某红发出紧急暗号,我马上用对讲机通知分队长赶到许某红处,看到在该旅客的内裤商标处查获了两包疑似冰毒物,后又发现眼药水包装的物品,该旅客称是开心水,其询问笔录和亲笔证词证实的事实一致。对被告人陈某民进行了辨认。二证人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没有自首情节,被查获后才不得不承认其中的眼药水是毒品,且与报告人的有罪供述相吻合。

3、书证:机场分局出具的材料,当场称重是开心水69.5克,冰毒9.5克;扣押物品清单;机场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说明在陈某民的身上及其携带的公文包的毒品,当场称重和鉴定有误差是因为称重工具有误差;机场刑警队出具的抓获过程;登机牌、电子客票等。

4、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

5、鉴定结论,查获的毒品一共是重53.5克,含有的成分是甲基苯丙胺,该结论公安机关已告知被告人陈某民,其在告知书上已签字。

6、视听资料,安检人员检查被告人陈某民的经过。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民非法携带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欲乘飞机飞往成都,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民在运输毒品途中被机场安检人员现场查获,不属自首。但甲基苯丙胺的常态是晶体,被告人携带液态的含甲基苯丙胺的“开心水”44克和部分粉末、晶体9.5克,应该作含量鉴定,以便对被告人作出公正的量刑,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合法有理,本院予以采纳。经补充侦查,公安机关和公诉机关未能做出含量鉴定,根据有利于被告人原则,结合被告人购买毒品的价格,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粤高法[2003]133号文)第18条规定,对被告人携带的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开心水44克和9.5克毒品,按照甲基苯丙胺含量未达到25%的摇头丸量刑。另鉴于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基本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民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刑期自2007年4月14日起至2008年10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苏 某 彬

人民陪审员 麦 某 安

人民陪审员 陈 某 连

二〇〇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 某

节选自:汪腾锋著作《律师智胜——艺术诉讼法经典案例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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