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不能清償債務時,可否申請執行其股東的財產?

【最高人民法院判例】

公司財產不足以清償所欠債務時,申請執行人可以申請追加未足額繳納出資的股東為被執行人,並在尚未繳納出資的範圍內承擔責任

裁判要旨

執行法院以執行依據中所確定的權利義務主體和給付內容為執行範圍,但當公司財產不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申請執行人申請追加未繳納或未足額繳納出資的股東,在尚未繳納出資的範圍內依法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案情簡介

一、重慶高院審理重慶海晶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下稱“海晶公司”)與雲南中石油崑崙天然氣利用有限公司(下稱“崑崙公司”)、雲南中油華氣天然氣有限公司(下稱“中油華氣公司”)合同糾紛一案,作出(2014)渝高法民初字第00003號民事調解書,確定由崑崙公司償付海晶公司債務總額4660萬元,並由中油華氣公司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因崑崙公司未履行義務,海晶公司向重慶高院申請強制執行。在執行過程中,因被執行人中油華氣公司未能履行清償義務,海晶公司申請追加中油華氣公司的股東華油公司為被執行人,由華油公司在出資不實的範圍內承擔清償責任。

二、經查華油公司作為中油華氣公司的開辦單位,其註冊資金出資不實的金額為2200萬元,重慶高院作出(2015)渝高法執更字第23號執行裁定(下稱“23號裁定”),追加第三人華油公司為被執行人,華油公司應在欠繳出資的2200萬元範圍內對申請執行人海晶公司承擔責任。

三、華油公司對上述追加裁定不服,向重慶高院提出異議,請求撤銷23號裁定。重慶高院根據《執行規定》第八十條的規定,認為:執行法院依法裁定追加華油公司為被執行人並由華油公司在註冊資金不實的範圍內承擔債務清償責任,並無不當。故作出(2015)渝高法執異字第00013號執行裁定(下稱“13號裁定”),駁回了華油公司的異議。

四、華油公司不服上述異議裁定,向最高法院申請複議,請求撤銷重慶高院作出的13號裁定和23號裁定。最高法院經審理,裁定:駁回華油公司的複議請求。

裁判要點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簡稱“《執行規定》”)是現行有效的司法解釋,其中第八十條規定,“被執行人無財產清償債務,如果其開辦單位對其開辦時投入的註冊資金不實或抽逃註冊資金,可以裁定變更或追加其開辦單位為被執行人,在註冊資金不實或抽逃註冊資金的範圍內,對申請執行人承擔責任”。上述規定是執行程序中追加出資不實股東的法律依據,《民事訴訟法》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亦未對上述法條予以廢止或取代,故《執行規定》中關於追加出資不實股東的條文仍然有效。

2016年11月8日發佈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執行中執行變更、追加規定若干問題的規定》(簡稱“《執行變更、追加規定》”)中已經明確“作為被執行人的企業法人,財產不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未繳納或未足額繳納出資的股東、出資人或依公司法規定對該出資承擔連帶責任的發起人為被執行人,在尚未繳納出資的範圍內依法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故法院裁定,在執行程序中追加出資不實的股東為被執行人有法律依據。

實務經驗總結

前事不忘,後事之師,我們總結該案的實務要點如下,以供實務參考。同時也提請當事人在面對被執行企業法人資不抵債時多注意其股東的財產狀況。結合最高法院裁定文書及新規的適用情況,在執行實務中,應重點關注以下內容:

一、債權人在面對“窮公司富股東”時,因原被執行法人資不抵債,可以多注意“富股東”是否有出資不實或抽逃出資的情況

2014年版《公司法》將公司註冊從實繳制改為認繳制,公司的股東多出現未如實出資的情況。所以,在公司財產不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時,債權人可以在執行過程中直接申請追加未如實出資的股東為被執行人,以最大限度的保證債權人債權實現清償。

同時,《執行變更、追加規定》有關執行中揭開公司面紗的規定,減少申請執行人另訴的負擔,使申請執行人的債權可以在一個案件的執行程序中得到清償,提高了商事訴訟中債權人債權得到清償的效率。所以,參考《公司法解釋(三)》第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債權人可以通過兩種思路來應對與企業法人間的債務糾紛:第一,在起訴時即將公司的股東列為共同被告要求承擔連帶責任;第二,執行前或執行中,注意查詢被執行公司註冊資金繳納情況,確定是否申請追加股東為被執行人。

二、新規《執行變更、追加規定》體現了“先追加後救濟”的商事糾紛追求效率的裁判思路,追加的被執行人後續可以通過向執行法院提出執行異議之訴的方式進行救濟

作為被執行人的企業法人,財產不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時,申請人可以申請追加未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為被執行人。同時,也給追加的被執行人以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的權利。

根據《執行變更、追加規定》第三十二條“被申請人或申請人對執行法院依據本規定第十四條第二款、第十七條至第二十一條規定作出的變更、追加裁定或駁回申請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執行法院提起執行異議之訴。”

三、因公司具有獨立的法人人格,能夠對外獨立享有權利承擔義務,很多股東認為公司可以作為一道防火牆幫助其逃避債務。然而,如今的相關法律法規已在慢慢戳破這層保護面紗。所以,在公司被列為被執行人且可能出現資不抵債時,債權人可以把注意力放在未如實出資的股東身上,而作為被執行法人的股東更要注意相關風險的防控。

相關法律規定

《民訴法解釋》

第四百六十三條 當事人申請人民法院執行的生效法律文書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權利義務主體明確;

(二)給付內容明確。

法律文書確定繼續履行合同的,應當明確繼續履行的具體內容。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

第八十條 被執行人無財產清償債務,如果其開辦單位對其開辦時投入的註冊資金不實或抽逃註冊資金,可以裁定變更或追加其開辦單位為被執行人,在註冊資金不實或抽逃註冊資金的範圍內,對申請執行人承擔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執行中執行變更、追加規定若干問題的規定》

第十七條 作為被執行人的企業法人,財產不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未繳納或未足額繳納出資的股東、出資人或依公司法規定對該出資承擔連帶責任的發起人為被執行人,在尚未繳納出資的範圍內依法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三十二條 被申請人或申請人對執行法院依據本規定第十四條第二款、第十七條至第二十一條規定作出的變更、追加裁定或駁回申請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執行法院提起執行異議之訴。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規定(三)》

第十三條第二款 公司債權人請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在未出資本息範圍內對公司債務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已經承擔上述責任,其他債權人提出相同請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判決

以下為該案在最高法院審理階段關於該事項分析的“本院認為”部分關於“執行中揭開公司面紗,在公司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時,債權人可以申請執行股東個人財產”的詳細論述和分析。

本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下稱“《執行規定》”)是現行有效的司法解釋,其中第八十條規定,“被執行人無財產清償債務,如果其開辦單位對其開辦時投入的註冊資金不實或抽逃註冊資金,可以裁定變更或追加其開辦單位為被執行人,在註冊資金不實或抽逃註冊資金的範圍內,對申請執行人承擔責任”。上述規定是執行程序中追加出資不實股東的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亦未對上述法條予以廢止或取代,故《執行規定》中關於追加出資不實股東的條文仍然有效。華油公司認為重慶高院依照《執行規定》第80條追加其為被執行人缺乏法律依據是對法律條文及效力的錯誤理解,其該項複議理由於法無據,不能成立。”

案件來源

重慶海晶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與雲南中石油崑崙天然氣利用有限公司、雲南中油華氣天然氣有限公司等合同糾紛、申請承認與執行法院判決、仲裁裁決案件執行裁定書[最高人民法院(2015)執復字第49號]

延伸閱讀

新規中有關執行中揭開公司面紗,在公司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時,債權人可以申請執行股東個人財產的規定,以下是我們寫作中檢索到人民法院對該新規在實務中的應用情況,以供讀者參考。

1、申請執行人應承擔股東出資不實的舉證責任

案例一:《遼寧民生國際展覽廣告有限公司異議一案執行裁定書》【瀋陽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遼01執異948號】

法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執行中執行變更、追加規定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七條規定:‘作為被執行人的企業法人,財產不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未繳納或未足額繳納出資的股東、出資人或依公司法規定對該出資承擔連帶責任的發起人為被執行人,在尚未繳納出資的範圍內依法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第十九條規定:‘作為被執行人的公司,財產不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其股東未依法履行出資義務即轉讓股權,

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該原股東或依公司法規定對該出資承擔連帶責任的發起人為被執行人,在未依法出資的範圍內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本案中申請執行人未能舉證證明第三人馬承志、黃曉剛存在對被執行人出資不實的情形,且有限責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變更並不等同於股權的轉讓。”

案例二:《申請執行人劉新銜、高峰申請追加張明元、田正為被執行人一案執行裁定書》【大連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遼02執異211號】

法院認為,“被執行主體的追加,是指人民法院在民事執行程序中因出現法定原因,將與直接被執行人有義務關聯的案外人,依法增加為被執行人的一項法律制度。被執行主體的追加必須嚴格依照法律規定,經法定程序進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執行中執行變更、追加規定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七條規定:作為被執行人的企業法人,財產不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未繳納或未足額繳納出資的股東、出資人或依公司法規定對該出資承擔連帶責任的發起人為被執行人,在尚未繳納出資的範圍內依法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本案中,據廣東發展銀行進賬單記載張明元、田正分別向持票人萊特公司繳存了40萬元、960萬元。現申請執行人僅以驗資報告所記載的賬戶與銀行進賬單賬戶記載不一致,

而主張企業實收資本與在工商機關登記註冊的資本金有差額,第三人為虛假出資,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2、股東舉證證明自己已履行出資義務的,法院不予追加為被執行人

案例三:《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商務部、中國南光進出口總公司、中國海外貿易總公司變更追加執行當事人異議裁定書》【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6)京01執異255號】

法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80條規定:“被執行人無財產清償債務,如果其開辦單位對其開辦時投入的註冊資金不實或者抽逃註冊資金,可以裁定變更或追加其開辦單位為被執行人,在註冊資金不實或抽逃註冊資金的範圍內,對申請執行人承擔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執行中執行變更、追加規定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七條規定:“作為被執行人的企業法人,財產不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未繳納或未足額繳納出資的股東、出資人或依公司法規定對該出資承擔連帶責任的發起人為被執行人,在尚未繳納出資的範圍內依法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註冊資金是國家授予企業法人經營管理的財產或者企業法人自有財產的數額體現。”《企業國有資產產權登記管理辦法》第七條第三款規定:“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向企業核發的國有資產產權登記表,是企業的資信證明文件。”本案中,被執行人海外貿易公司增加註冊資金至1.3億元,

該項變更申請已經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核准的《國有資產產權登記表》作為資信證明,並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了登記,故應當認定海外貿易公司的註冊資金已經全部到位,不存在註冊資金不實的情形,故本案不符合上述可在執行程序中追加案外人為被執行人的法定情形。光大銀行所提追加商務部為本案被執行人的申請,無事實與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3、執行法院對是否應追加股東為被執行人,應盡審查義務

案例四:《青海慶華礦冶煤化集團有限公司、霍慶華等執行裁定書》【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執復64號】

法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是京海公司申請追加霍慶華、慶華能源公司為本案的被執行人並在虛假出資範圍內承擔運輸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合計2000萬元是否符合法律規定。

根據相關法律和司法解釋的規定,債權人可以選擇在執行程序中申請追加出資不實的股東為被執行人追究其出資不實的責任,也可以選擇通過訴訟程序追究股東出資不實的責任。本案中,京海公司選擇在執行程序中申請追加霍慶華、慶華能源公司為本案的被執行人,要求其在虛假出資範圍內承擔運輸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合計2000萬元的責任,該申請是否符合法律規定,能否成立,執行法院應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80條的規定

對被執行人是否無財產清償債務、追加的對象是否為股東、是否存在出資不實的事實、要求股東承擔的責任是否在差額範圍內等問題進行審查,以判斷是否符合追加出資不實股東作為被執行人的要件。青海高院對此未進行審查,直接指引京海公司通過另訴解決,不符合法律規定,應予糾正。”

4、法院依據《執行變更、追加規定》第十七條的規定,追加未如實出資股東為被執行人

案例五:《淮安市禾裕科技小額貸款有限公司與江蘇方博汽車零部件製造有限公司、江蘇科建電池有限公司等企業借貸糾紛執行裁定書》【淮安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蘇08執異140號】

法院認為,“關於能否追加無錫聯鑫公司為被執行人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執行中執行變更、追加規定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七條規定:‘作為被執行人的企業法人,財產不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未繳納或未足額繳納出資的股東、出資人或依公司法規定對該出資承擔連帶責任的發起人為被執行人,在尚未繳納出資的範圍內依法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本案中,被執行人金湖聯鑫公司於2014年9月15日註銷,無財產可供執行,

作為該公司原股東無錫聯鑫公司未依法繳納出資款510萬元,依法應在尚未繳納出資的範圍內承擔責任。申請執行人禾裕公司申請追加無錫聯鑫公司為案件被執行人於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

5、被追加為被執行人的股東的救濟途徑是向執行法院提出執行異議之訴

案例六:《青島紅石投資諮詢有限公司與青島國發工貿公司、青島國發實業集團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糾紛執行裁定書》【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魯02執復83號】

法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執行中執行變更、追加規定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七條‘作為被執行人的企業法人,財產不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未繳納或未足額繳納出資的股東、出資人或依公司法規定對該出資承擔連帶責任的發起人為被執行人,在尚未繳納出資的範圍內依法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第三十二條‘被申請人或申請人對執行法院依據本規定第十四條第二款、第十七條至第二十一條規定作出的變更、追加裁定或駁回申請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執行法院提起執行異議之訴。’本案,申請複議人青島紅石投資諮詢有限公司以第三人中國國際貿易促進委員會青島市分會投資開辦青島國發實業集團公司註冊資本不到位的理由申請追加第三人為被執行人的請求被執行法院裁定駁回,現申請複議人對該駁回申請的裁定不服,

按照上述司法解釋的規定,申請複議人應當向執行法院提起執行異議之訴,而不應當向本院申請複議。執行法院向當事人交待複議權,由申請複議人向本院提出複議不符合司法解釋規定的救濟途徑。申請複議人的複議理由不當,其複議請求本院不能支持,申請複議人應當通過向執行法院提起異議之訴的程序尋求法律救濟。”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