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各分編(草案)徵求意見全文(三)

第十三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五次會議對《民法典各分編(草案)》進行了審議。現將《民法典各分編(草案)》在中國人大網公佈,社會公眾可以直接登錄中國人大網(www.npc.gov.cn)提出意見,也可以將意見寄送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北京市西城區前門西大街1號,郵編:100805。信封上請註明民法典各分編草案徵求意見)。徵求意見截止日期:2018年11月03日。

第四百六十七條 借款人提前償還借款的,除當事人另有約定的以外,應當按照實際借款的期間計算利息。

第四百六十八條 借款人可以在還款期限屆滿之前向貸款人申請展期。貸款人同意的,可以展期。

第四百六十九條 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自貸款人提供借款時成立。

第四百七十條 借款合同約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違反國家的有關規定;對支付利息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當地或者當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習慣、市場利率等因素確定利息。

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對支付利息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視為不支付利息。

第十三章 保證合同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四百七十一條 保證合同是為保障債權的實現,當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情形時,保證人履行債務或者承擔責任的合同。

第四百七十二條 保證合同是主債權債務合同的從合同。主債權債務合同無效,保證合同無效,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保證合同被確認無效後,債務人、保證人、債權人應當根據其過錯各自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第四百七十三條 下列組織不得擔任保證人:

(一)機關法人,但是經國務院批准為使用外國政府或者國際經濟組織貸款進行轉貸的除外;

(二)以公益為目的的法人、非法人組織;

(三)法人的分支機構。

法人的分支機構取得法人書面授權的,可以在授權範圍內提供保證。

第四百七十四條 保證合同的內容由當事人約定,一般包括以下條款:

(一)被保證的主債權的種類、數額;

(二)債務人履行債務的期限;

(三)保證的方式;

(四)保證的範圍;

(五)保證的期間;

(六)當事人認為需要約定的其他事項。

第四百七十五條 保證合同可以是單獨訂立的書面合同,也可以是主合同中的保證條款。

第三人單方以書面形式向債權人出具保證書,債權人接受且未提出異議的,保證合同成立。

第四百七十六條 保證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證和連帶責任保證。

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對保證方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連帶責任保證承擔保證責任,但是自然人之間的保證合同除外。

第四百七十七條 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約定,債務人不能履行債務時,由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為一般保證。

一般保證的保證人在就債務人的財產依法強制執行仍不能履行債務前,有權拒絕承擔保證責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證人不得行使前款規定的權利:

(一)債務人下落不明,且無財產可供執行;

(二)人民法院受理債務人破產案件,中止執行程序;

(三)債權人有證據證明債務人的財產不足以履行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履行債務能力;

(四)保證人明確放棄前款規定的權利。

第四百七十八條 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約定保證人和債務人對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為連帶責任保證。

連帶責任保證的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情形時,債權人可以要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也可以要求保證人在其保證範圍內承擔保證責任。

第四百七十九條 保證人可以要求債務人提供反擔保。

第二節 保證責任

第四百八十條 保證擔保的範圍包括主債權及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和實現債權的合理費用。當事人另有約定的,按照其約定。

第四百八十一條 保證期間是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期間,不發生中止、中斷和延長。

債權人與保證人可以約定保證期間,但是約定的保證期間早於主債務期限或者與主債務期限同時屆滿的,視為沒有約定;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六個月。

債權人與債務人對主債務履行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保證期間自債權人要求債務人履行義務的寬限期屆滿之日起計算。

第四百八十二條 一般保證的債權人未在保證期間內對債務人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保證人不再承擔保證責任。

連帶責任保證的債權人未在保證期間內對保證人主張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不再承擔保證責任。

第四百八十三條 一般保證的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屆滿前對債務人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從判決或者仲裁裁決生效之日起,開始計算保證債務的訴訟時效。

連帶責任保證的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屆滿前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從債權人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之日起,開始計算保證債務的訴訟時效。

第四百八十四條 一般保證中,主債務訴訟時效中斷,保證債務訴訟時效中斷;連帶責任保證中,主債務訴訟時效中斷,保證債務訴訟時效不中斷。

一般保證和連帶責任保證中,主債務訴訟時效中止的,保證債務的訴訟時效同時中止。

第四百八十五條 債權人和債務人在保證期間內未經保證人同意,協商變更主合同內容,減輕債務的,保證人仍對變更後的債務承擔保證責任;加重債務的,保證人對加重的部分不承擔保證責任。

債權人與債務人對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變更,未經保證人同意的,保證期間為原合同約定或者法律規定的期間。

第四百八十六條 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內將全部或者部分債權轉讓給第三人,通知保證人後,保證人對受讓人承擔相應的保證責任。未經通知,該轉讓對保證人不發生效力。

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僅對特定的債權人承擔保證責任或者禁止債權轉讓,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內未經保證人同意轉讓全部或者部分債權的,保證人就受讓人的債權不再承擔保證責任。

第四百八十七條 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內未經保證人同意,允許債務人轉移全部或者部分債務,保證人對未經其同意轉移的債務不再承擔保證責任,但是保證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

在保證期間內,第三人加入債務的,保證人的保證責任不受影響。

第四百八十八條 一般保證的保證人在主債務履行期限屆滿後,向債權人提供了債務人可供執行財產的真實情況,債權人放棄或者怠於行使權利致使該財產不能被執行的,保證人在其提供可供執行財產的價值範圍內免除保證責任。

第四百八十九條 同一債務有兩個以上保證人的,保證人應當按照保證合同約定的保證份額,承擔保證責任。沒有約定保證份額的,債權人可以要求任何一個保證人在其保證範圍內承擔保證責任。

第四百九十條 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後,除當事人另有約定以外,有權在其承擔保證責任的範圍內向債務人追償,享有債權人對債務人的權利,但是不得損害債權人的利益。

第四百九十一條 保證人享有債務人對債權人的抗辯。債務人放棄抗辯的,保證人仍有權向債權人主張抗辯。

第四百九十二條 債務人對債權人享有抵銷權或者撤銷權的,保證人可以在相應範圍內拒絕承擔保證責任。

第四百九十三條 保證人與債權人可以協商設立最高額保證。

最高額保證除適用本章規定以外,參照適用物權編 關於最高額抵押權的規定。

第十四章 租賃合同

第四百九十四條 租賃合同是出租人將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四百九十五條 租賃合同的內容包括租賃物的名稱、數量、用途、租賃期限、租金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租賃物維修等條款。

第四百九十六條 租賃期限不得超過二十年。

租賃期間屆滿,當事人可以續訂租賃合同,但是約定的租賃期限自續訂之日起不得超過二十年。

第四百九十七條 當事人未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辦理租賃合同登記備案手續的,不影響合同的效力,但是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四百九十八條 租賃期限六個月以上的,應當採用書面形式。當事人未採用書面形式,無法確定租賃期限的,視為不定期租賃。

第四百九十九條 出租人應當按照約定將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在租賃期間保持租賃物符合約定的用途。

第五百條 承租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方法使用租賃物。對租賃物的使用方法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應當按照租賃物的性質使用。

第五百零一條 承租人按照約定的方法或者租賃物的性質使用租賃物,致使租賃物受到損耗的,不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第五百零二條 承租人未按照約定的方法或者租賃物的性質使用租賃物,致使租賃物受到損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並要求賠償損失。

第五百零三條 出租人應當履行租賃物的維修義務,但是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四條 承租人在租賃物需要維修時可以要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內維修。出租人未履行維修義務的,承租人可以自行維修,維修費用由出租人負擔。因維修租賃物影響承租人使用的,應當相應減少租金或者延長租期。

因承租人的過錯致使租賃物需要維修的,出租人不承擔前款規定的責任。

第五百零五條 承租人應當妥善保管租賃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賃物毀損、滅失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第五百零六條 承租人經出租人同意,可以對租賃物進行改善或者增設他物。

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對租賃物進行改善或者增設他物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復原狀或者賠償損失。

第五百零七條 承租人經出租人同意,可以將租賃物轉租給第三人。承租人轉租的,承租人與出租人之間的租賃合同繼續有效,第三人對租賃物造成損失的,承租人應當賠償損失。

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轉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五百零八條 承租人經出租人同意將租賃物轉租給第三人,轉租期限超過承租人剩餘租賃期限的,超過部分的約定對出租人不具有法律約束力,但是出租人與承租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條 出租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承租人轉租,但是在六個月內未提出異議的,視為出租人同意轉租。

第五百一十條 承租人拖欠租金的,次承租人可以代承租人支付其欠付的租金和違約金,但是轉租合同無效的除外。

次承租人代為支付的租金和違約金超出其應付的租金數額的,可以折抵次承租人應當向承租人支付的租金或者向承租人追償。

第五百一十一條 在租賃期間因佔有、使用租賃物獲得的收益,歸承租人所有,但是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五百一十二條 承租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對支付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租賃期間不滿一年的,應當在租賃期間屆滿時支付;租賃期間一年以上的,應當在每屆滿一年時支付,剩餘期間不滿一年的,應當在租賃期間屆滿時支付。

第五百一十三條 承租人無正當理由未支付或者遲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內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五百一十四條 因第三人主張權利,致使承租人不能對租賃物使用、收益的,承租人可以要求減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

第三人主張權利的,承租人應當及時通知出租人。

第五百一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因出租人原因致使租賃物無法使用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租賃物被司法機關或者行政機關依法查封;

(二)租賃物權屬有爭議;

(三)租賃物具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關於使用條件強制性規定情形。

第五百一十六條 租賃物在承租人依據租賃合同佔有期間發生所有權變動的,不影響租賃合同的效力。

第五百一十七條 出租人出賣租賃房屋的,應當在出賣之前的合理期限內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條件優先購買的權利,但是房屋共有人行使優先購買的權利或者出租人將房屋出賣給近親屬的除外。

出租人履行通知義務後,承租人在十五日內未明確表示購買的,視為承租人放棄優先購買的權利。

第五百一十八條 出租人未通知承租人或者有其他妨害承租人行使優先購買權情形的,承租人可以請求出租人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但是出租人與第三人訂立的房屋買賣合同的效力不受影響。

第五百一十九條 出租人委託拍賣人拍賣租賃房屋的,應當在拍賣五日前通知承租人。承租人未參加拍賣的,視為放棄優先購買權。

第五百二十條 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的事由,致使租賃物部分或者全部毀損、滅失的,承租人可以要求減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因租賃物部分或者全部毀損、滅失,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五百二十一條 當事人對租賃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視為不定期租賃。當事人可以隨時解除合同,但是出租人解除合同應當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

第五百二十二條 租賃物危及承租人的安全或者健康的,即使承租人訂立合同時明知該租賃物質量不合格,承租人仍然可以隨時解除合同。

第五百二十三條 承租人在房屋租賃期間死亡的,與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或者共同經營人可以按照原租賃合同租賃該房屋。

第五百二十四條 租賃期間屆滿,承租人應當返還租賃物。返還的租賃物應當符合按照約定或者租賃物的性質使用後的狀態。

第五百二十五條 租賃期間屆滿,承租人繼續使用租賃物,出租人沒有提出異議的,原租賃合同繼續有效,但是租賃期限為不定期。

租賃期間屆滿,房屋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條件優先承租的權利。

第十五章 融資租賃合同

第五百二十六條 融資租賃合同是出租人根據承租人對出賣人、租賃物的選擇,向出賣人購買租賃物,提供給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承租人將其自有物出賣給出租人,再通過融資租賃合同將租賃物從出租人處租回的,承租人和出賣人系同一人不影響融資租賃合同的成立。

第五百二十七條 當事人以虛構租賃物等方式訂立融資租賃合同掩蓋非法目的的,融資租賃合同無效。

第五百二十八條 融資租賃合同的內容包括租賃物名稱、數量、規格、技術性能、檢驗方法、租賃期限、租金構成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幣種、租賃期間屆滿租賃物的歸屬等條款。

融資租賃合同應當採用書面形式。

第五百二十九條 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承租人對於租賃物的經營使用應當取得行政許可的,出租人未取得行政許可不影響融資租賃合同的效力。

第五百三十條 出租人根據承租人對出賣人、租賃物的選擇訂立的買賣合同,出賣人應當按照約定向承租人交付標的物,承租人享有與受領標的物有關的買受人的權利。

第五百三十一條 出賣人違反向承租人交付標的物的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租人可以拒絕受領出賣人向其交付的租賃物:

(一)租賃物嚴重不符合約定;

(二)出賣人未在約定期間或者合理期間內交付租賃物,經承租人或者出租人催告,在催告期滿後仍未交付。

承租人拒絕受領租賃物的,應當及時通知出租人。

第五百三十二條 出租人、出賣人、承租人可以約定,出賣人不履行買賣合同義務的,由承租人行使索賠的權利。承租人行使索賠權利的,出租人應當協助。

第五百三十三條 承租人對出賣人行使索賠權利,不影響其履行支付租金的義務,但是承租人依賴出租人的技能確定租賃物或者出租人干預選擇租賃物的,承租人可以要求減輕或者免除相應租金的支付義務。

第五百三十四條 出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承租人對出賣人索賠逾期或者索賠失敗的,承租人有權要求出租人承擔相應責任:

(一)明知租賃物有質量瑕疵而不告知承租人;

(二)承租人行使索賠權利時,未及時提供必要協助。

出租人怠於行使融資租賃合同或者買賣合同中約定的只能由出租人對出賣人行使的索賠權利,承租人有權要求出租人承擔相應責任。

第五百三十五條 出租人根據承租人對出賣人、租賃物的選擇訂立的買賣合同,未經承租人同意,出租人不得變更與承租人有關的合同內容。

第五百三十六條 出租人對租賃物享有的所有權,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五百三十七條 融資租賃合同的租金,除當事人另有約定的以外,應當根據購買租賃物的大部分或者全部成本以及出租人的合理利潤確定。

第五百三十八條 租賃物不符合約定或者不符合使用目的的,出租人不承擔責任,但是承租人依賴出租人的技能確定租賃物或者出租人干預選擇租賃物的除外。

第五百三十九條 出租人應當保證承租人對租賃物的佔有和使用。

第五百四十條 出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影響承租人對租賃物的佔有和使用的,承租人有權要求出租人賠償損失:

(一)無正當理由收回租賃物;

(二)無正當理由妨礙、干擾承租人對租賃物的佔有和使用;

(三)因出租人的原因致使第三人對租賃物主張權利;

(四)不當影響承租人對租賃物佔有和使用的其他情形。

第五百四十一條 承租人佔有租賃物期間,租賃物造成第三人的人身損害或者財產損失的,出租人不承擔責任。

第五百四十二條 承租人應當妥善保管、使用租賃物。

承租人應當履行佔有租賃物期間的維修義務。

第五百四十三條 承租人佔有租賃物期間,租賃物毀損、滅失的,出租人有權要求承租人繼續支付租金,但是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五百四十四條 承租人應當按照約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經催告後在合理期限內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賃物。

第五百四十五條 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將租賃物轉讓、轉租、抵押、質押、投資入股或者以其他方式處分的,出租人可以解除融資租賃合同。

第五百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人或者承租人可以解除融資租賃合同:

(一)出租人與出賣人訂立的買賣合同解除、被確認無效或者被撤銷,且未能重新訂立買賣合同;

(二)租賃物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的原因毀損、滅失,且不能修復或者確定替代物;

(三)因出賣人的原因致使融資租賃合同的目的不能實現。

第五百四十七條 融資租賃合同因租賃物交付承租人後意外毀損、滅失等不可歸責於當事人的原因解除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按照租賃物折舊情況給予補償。

第五百四十八條 融資租賃合同因買賣合同解除、被確認無效或者被撤銷而解除,但是出賣人及租賃物系由承租人選擇的,出租人有權要求承租人賠償相應損失。

出租人的損失已經在買賣合同解除、被確認無效或者被撤銷時獲得賠償的,應當免除承租人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五百四十九條 當事人約定租賃期間屆滿租賃物歸承租人所有,承租人已經支付大部分租金,但是無力支付剩餘租金,出租人因此解除合同收回租賃物的,收回的租賃物的價值超過承租人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費用的,承租人可以要求部分返還。

當事人約定租賃期間屆滿租賃物歸出租人所有,因租賃物毀損、滅失或者附合、混同於他物致使承租人不能返還的,出租人有權要求承租人給予合理補償。

第五百五十條 出租人和承租人可以約定租賃期間屆滿租賃物的歸屬。對租賃物的歸屬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租賃物的所有權歸出租人。

第五百五十一條 當事人約定租賃期間屆滿,承租人僅需向出租人支付象徵性價款的,視為約定的租金義務履行完畢後租賃物歸承租人所有。

第五百五十二條 融資租賃合同無效,當事人就合同無效情形下租賃物的歸屬有約定的,依照其約定;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租賃物應當返還出租人。但是因承租人原因致使合同無效,出租人不要求返還租賃物或者返還出租人後會顯著降低租賃物效用的,租賃物歸承租人所有,並由承租人給予出租人合理補償。

第十六章 承攬合同

第五百五十三條 承攬合同是承攬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給付報酬的合同。

承攬包括加工、定作、修理、複製、測試、檢驗等工作。

第五百五十四條 承攬合同的內容包括承攬的標的、數量、質量、報酬、承攬方式、材料的提供、履行期限、驗收標準和方法等條款。

第五百五十五條 承攬人應當以自己的設備、技術和勞力,完成主要工作,但是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承攬人將其承攬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應當就該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負責;未經定作人同意的,定作人也可以解除合同。

第五百五十六條 承攬人可以將其承攬的輔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承攬人將其承攬的輔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應當就該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負責。

第五百五十七條 承攬人提供材料的,承攬人應當按照約定選用材料,並接受定作人檢驗。

第五百五十八條 定作人提供材料的,定作人應當按照約定提供材料。承攬人對定作人提供的材料,應當及時檢驗,發現不符合約定時,應當及時通知定作人更換、補齊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

承攬人不得擅自更換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不得更換不需要修理的零部件。

第五百五十九條 承攬人發現定作人提供的圖紙或者技術要求不合理的,應當及時通知定作人。因定作人怠於答覆等原因造成承攬人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

第五百六十條 定作人中途變更承攬工作的要求,造成承攬人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

第五百六十一條 承攬工作需要定作人協助的,定作人有協助的義務。定作人不履行協助義務致使承攬工作不能完成的,承攬人可以催告定作人在合理期限內履行義務,並可以順延履行期限;定作人逾期不履行的,承攬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五百六十二條 承攬人在工作期間,應當接受定作人必要的監督檢驗。定作人不得因監督檢驗妨礙承攬人的正常工作。

第五百六十三條 承攬人完成工作的,應當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並提交必要的技術資料和有關質量證明。定作人應當驗收該工作成果。

第五百六十四條 承攬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質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攬人承擔修理、重作、減少報酬、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

第五百六十五條 定作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支付報酬。對支付報酬的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定作人應當在承攬人交付工作成果時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應當相應支付。

第五百六十六條 定作人未向承攬人支付報酬或者材料費等價款的,承攬人對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權或者有權拒絕交付,但是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五百六十七條 承攬人應當妥善保管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以及完成的工作成果,因保管不善造成毀損、滅失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第五百六十八條 承攬人應當按照定作人的要求保守秘密,未經定作人許可,不得留存複製品或者技術資料。

第五百六十九條 共同承攬人對定作人承擔連帶責任,但是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五百七十條 定作人在承攬人完成工作前可以隨時解除承攬合同,造成承攬人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

第十七章 建設工程合同

第五百七十一條 建設工程合同是承包人進行工程建設,發包人支付價款的合同。

建設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設計、施工合同。

第五百七十二條 建設工程合同應當採用書面形式。

第五百七十三條 建設工程的招標投標活動,應當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公開、公平、公正進行。

第五百七十四條 發包人可以與總承包人訂立建設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別與勘察人、設計人、施工人訂立勘察、設計、施工承包合同。發包人不得將應當由一個承包人完成的建設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發包給幾個承包人。

總承包人或者勘察、設計、施工承包人經發包人同意,可以將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與總承包人或者勘察、設計、施工承包人向發包人承擔連帶責任。承包人不得將其承包的全部建設工程轉包給第三人或者將其承包的全部建設工程肢解以後以分包的名義分別轉包給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將工程分包給不具備相應資質條件的單位。禁止分包單位將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設工程主體結構的施工必須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第五百七十五條 國家重大建設工程合同,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程序和國家批准的投資計劃、可行性研究報告等文件訂立。

第五百七十六條 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但是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的,承包人可以請求參照合同的約定支付工程價款。

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且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處理:

(一)修復後的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的,發包人可以要求承包人承擔修復費用;

(二)修復後的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不合格的,承包人不能要求支付工程價款。

發包人對因建設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損失有過錯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五百七十七條 勘察、設計合同的內容包括提交有關基礎資料和文件(包括概預算)的期限、質量要求、費用以及其他協作條件等條款。

第五百七十八條 施工合同的內容包括工程範圍、建設工期、中間交工工程的開工和竣工時間、工程質量、工程造價、技術資料交付時間、材料和設備供應責任、撥款和結算、竣工驗收、質量保修範圍和質量保證期、相互協作等條款。

第五百七十九條 建設工程實行監理的,發包人應當與監理人採用書面形式訂立委託監理合同。發包人與監理人的權利和義務以及法律責任,應當依照本編委託合同以及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第五百八十條 發包人在不妨礙承包人正常作業的情況下,可以隨時對作業進度、質量進行檢查。

第五百八十一條 隱蔽工程在隱蔽以前,承包人應當通知發包人檢查。發包人沒有及時檢查的,承包人可以順延工程日期,並有權要求賠償停工、窩工等損失。

第五百八十二條 建設工程竣工後,發包人應當根據施工圖紙及說明書、國家頒發的施工驗收規範和質量檢驗標準及時進行驗收。驗收合格的,發包人應當按照約定支付價款,並接收該建設工程。建設工程竣工經驗收合格後,方可交付使用;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五百八十三條 建設工程未經竣工驗收,發包人擅自使用的,除存在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情形以外,視為工程質量驗收合格,但是承包人應當在建設工程的合理使用期限內對地基基礎工程和主體結構質量承擔責任。

第五百八十四條 當事人對建設工程實際竣工日期有爭議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別處理:

(一)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的,以竣工驗收合格之日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經提交竣工驗收報告,發包人未在約定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內驗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驗收報告之日為竣工日期;

(三)建設工程未經竣工驗收,發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轉移佔有建設工程之日為竣工日期。

第五百八十五條 勘察、設計的質量不符合要求或者未按照期限提交勘察、設計文件拖延工期,造成發包人損失的,勘察人、設計人應當繼續完善勘察、設計,減收或者免收勘察、設計費並賠償損失。

第五百八十六條 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設工程質量不符合約定的,發包人有權要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內無償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經過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後,造成逾期交付的,施工人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第五百八十七條 因承包人的原因致使建設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內造成人身損害和財產損失的,承包人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第五百八十八條 發包人未按照約定的時間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設備、場地、資金、技術資料的,承包人可以順延工程日期,並有權要求賠償停工、窩工等損失。

第五百八十九條 因發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緩建的,發包人應當採取措施彌補或者減少損失,賠償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窩工、倒運、機械設備調遷、材料和構件積壓等損失和實際費用。

第五百九十條 因發包人變更計劃,提供的資料不準確,或者未按照期限提供必需的勘察、設計工作條件而造成勘察、設計的返工、停工或者修改設計,發包人應當按照勘察人、設計人實際消耗的工作量增付費用。

第五百九十一條 承包人將建設工程轉包、違法分包的,發包人可以解除合同。

發包人提供的主要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和設備不符合強制性標準或者不履行協助義務,致使承包人無法施工,且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相應義務的,承包人可以解除合同。

合同解除後,已經完成的建設工程質量合格的,發包人應當按照約定支付相應的工程價款;已經完成的建設工程質量不合格的,參照本法第五百七十六條的規定處理。

第五百九十二條 發包人未按照約定支付價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發包人在合理期限內支付價款。發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設工程的性質不宜折價、拍賣的以外,承包人可以與發包人協議將該工程折價,也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將該工程依法拍賣。建設工程的價款就該工程折價或者拍賣的價款優先受償。

第五百九十三條 本章沒有規定的,適用承攬合同的有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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