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販賣、運輸毒品罪也能從輕處罰嗎?!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書字號

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2017)贛刑終124號刑事判決書

2、罪名:販賣、運輸毒品罪

案例|贩卖、运输毒品罪也能从轻处罚吗?!

基本案情

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2016年1月19日,新餘市公安局在偵辦金成(另案處理)涉嫌販賣毒品一案時,金成向辦案民警提出立功協助抓捕毒販即被告人陸文春。同日下午,在新餘市公安局的安排下,金成打電話給陸文春購買3條(1條為1公斤)冰毒。陸文春遂與呂俊聯繫購毒。呂俊在接到陸文春要購買毒品的電話後,從熊忠華處取走3條冰毒。呂俊取得毒品後,在豐城金馬裝飾城將手提包遞給了陸文春,並告訴陸文春每條四萬四千元,陸文春稱晚一些交錢。隨後陸文春回覆金成,可以賣給金成3條冰毒,每條四萬六千元,意圖從中抽取價差。1月19日20:30許,陸文春在與金成約定的交貨地點豐城市昌隆大酒店609房間被新餘市公安民警抓獲,辦案人員從陸文春身上當場繳獲3大袋淨重3000.8克疑似甲基苯丙胺(俗稱“冰毒”)及其他毒品。

陸文春歸案後,帶領辦案人員於1月19日22時許在豐城市國貿建設銀行門口將正在等待收取毒資的呂俊抓獲。呂俊歸案後,協助公安機關於1月20日晚20時許在豐城市九九隆賓館310房間將熊忠華抓獲。熊忠華到案後,協助公安機關於1月21日凌晨2時許在豐城杏林陽光大酒店8402房間將朱國樑抓獲。辦案人員當場從朱國樑的隨身物品中查獲疑似甲基苯丙胺8.199克,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劑1.553克,經鑑定均含甲基苯丙胺成分;查獲槍械一支、子彈兩發,經鑑定該槍支系以火藥為發射動力的自制仿六四式手槍。

朱國樑到案後,供述其在抓獲前與福建的販毒人員在商談進行50公斤冰毒的交易。在公安機關的安排下,由朱國樑與福建販毒人員“小江”及“小江”父親聯繫購買毒品,雙方商談好購買22公斤冰毒並約定交貨地點。“小江”委託被告人梁佛良從瑞金調貨,將調取的冰毒送往福建省長汀縣高速公路收費站旁邊的汽車站,和朱國樑交貨,梁佛良按行規可以從中收取1萬元好處費。1月23日19時許,梁佛良電話通知朱國樑到長汀高速公路旁邊的汽車站附近偏僻地方進行交易。公安機關陪同朱國樑到達交易地點當場將梁佛良抓獲,並從其駕駛的黑色奧迪車上查獲一隻白色蛇皮袋和一隻黑色紙製袋,均裝有疑似冰毒,淨重21672.5克。經鑑定,兩袋疑似冰毒中均檢出甲基苯兩胺成分,甲基苯丙胺含量分別為62.2%和69.6%。

案例|贩卖、运输毒品罪也能从轻处罚吗?!

焦點

販賣毒品案件中,被告人梁佛良等人如何認定特情引誘及其犯罪形態。

法院裁判要旨

江西省宜春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在案證據能夠認定梁佛良與未到案的“小江”“小江”父親共同實施毒品犯罪,公安機關在朱國樑的協助下,通過特情貼靠、接洽抓獲梁佛良,但有證據證明“小江”在朱國樑歸案前已準備與朱國樑進行大宗毒品交易,梁佛良歸案不存在犯罪引誘,應當依法處理。

朱國樑協助公安機關抓獲梁佛良,協助偵破羅賢景重大毒品犯罪,構成重大立功,依法可以從輕處罰。朱國樑能夠自願認罪,酌情可以從輕處罰。

陸文春協助公安機關抓獲呂俊,呂俊協助公安機關抓獲熊忠華,均構成重大立功,對二被告人依法可以減輕處罰。陸文春、呂俊本沒有實施販賣3000.8克冰毒的主觀故意,而是在特情誘惑和促成下形成犯意,進而實施毒品犯罪,屬於犯意引誘,根據罪刑相適應原則,應當依法從輕處罰。陸文春、呂俊能夠自願認罪,酌情可以從輕處罰。

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關於梁佛良系經朱國樑協助而被抓獲的事實,梁佛良主張存在犯意引誘和數量引誘,整個犯罪過程都在特情掌控中,無法真正完成販賣運輸毒品,屬於犯罪未遂的意見。經查,朱國樑原本交易對象是“小江”,該“引誘”並沒有使“小江”失去自由意志、更沒有使梁佛良失去自由意志,且交易時當場繳獲了梁佛良近22公斤含量大於60%甲基苯丙胺,該情形依法構成犯罪既遂,不適用特情引誘。朱國樑系經熊忠華協助而被抓獲,關於朱國樑主張特情引誘同樣適用的意見。經查,朱國樑購得毒品3000.8克是在其想主張的“特情引誘”之前,即便認定本案存在特情引誘也不可能適用於朱國樑。

關於陸文春系經金成協助而被抓獲,呂俊系經陸文春協助而被抓獲的事實,陸文春和呂俊適用特情引誘。陸文春、呂俊本沒有實施販賣3000.8克冰毒的主觀故意,而是在特情誘惑和促成下形成犯意

,進而實施毒品犯罪,屬於犯意引誘,根據罪刑相適應原則,應當依法從輕處罰。

案例|贩卖、运输毒品罪也能从轻处罚吗?!

近年來,毒品犯罪在我國呈現上升趨勢,且往往具有複雜的組織網絡,犯罪人之間的聯繫方式隱蔽、特殊,交易各環節具有對抗偵查的一致性,而能夠作為重要物證的毒品往往又以極快的速度在非法交易的各個環節流通。基於毒品犯罪有著不同一般案件的特點,較於傳統的偵查手段,特情手段有著明顯的優勢。但是,我國刑事訴訟法尚未對特情引誘加以規定,人民法院作為國家審判機關,必須嚴格依照國家的刑事法律進行審判,因此在審判活動中如何定位特情引誘具有重要的司法實踐意義。

一、毒品犯罪中“特情引誘”的界定

特情引誘,又稱誘惑偵查、臥底偵查、誘餌偵查等,是一種特殊的偵查方法,指為了偵破某些特殊案件,偵查人員或其授權的特情人員,設計某種情景、條件和環境,主動接近正在著手實施或者有可能參與這類犯罪的人,為其提供犯罪機會或者對其進行某種程度的引誘,偵查機關則在其實施犯罪行為時將其抓獲。

由於審理毒品犯罪案件的特殊性,運用特情偵破案件又是依法打擊犯罪的有效手段,最高人民法院於2008年12月1日印發的《全國法院審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以下簡稱《紀要》)作了原則性規定,給全國法院審理有特情參與的毒品案件制定了一個相對統一的尺度。《紀要》將特情引誘分為犯意引誘和數量引誘,其中犯意引誘是指行為人本沒有實施毒品犯罪的主觀意圖,而是在特情誘惑和促成下形成犯意,進而實施毒品犯罪。此種情況下,行為人犯罪故意不是原本就有的,而是因偵查人員的偵查活動誘發的。數量引誘是指行為人本來只有實施數量較小的毒品犯罪的故意,在特情引誘下實施了數量較大甚至達到死刑數量標準的毒品犯罪。此種情況,特情介入加大了毒品數量,介入之前已具備了主觀故意。

本案中,陸文春、呂俊是在新餘公安局安排下,通過金成誘發陸文春產生販賣毒品的犯意,通過陸文春誘發呂俊產生販賣毒品的犯意,均適用特情引誘,而梁佛良、朱國樑不存在誘發犯意的情況,梁佛良在公安機關安排前就與朱國樑進行毒品交易的商談,並明知自己運輸販賣毒品,犯意明確,沒有失去自由意志,不屬於引誘犯罪。

二、毒品犯罪中存在“特情引誘”情況時如何認罪量刑

《紀要》曾指出對具有犯意引誘情況的被告人,應當從輕處罰,無論毒品數量多大,都不應當判處死刑立即執行。對數量引誘情況的被告人,應當從輕處罰,即使超過判處死刑毒品數量標準,一般也不應當判處死刑立即執行。

本案中陸文春、呂俊是在特情誘惑和促成下形成犯意,進而實施毒品犯罪,屬於犯意引誘,根據罪刑相適應原則,應當依法從輕處罰。

三、特情引誘下毒品犯罪的犯罪形態

特情引誘下的販賣毒品案件偵查過程中,毒品交易的買方或賣方是公安機關特情,而不是真正的毒販。由於其偵查方式的特殊性,販賣毒品者是在特情引誘下進行交易的,整個交易過程都處於偵查部門控制之下。因此,雖然交易的毒品不能流向社會、危害社會,但不影響毒品犯罪的既遂認定。

從刑法通用理論及審判實踐來看,毒品犯罪如販賣毒品,行為人的販賣行為只要進入交易環節,就構成了犯罪既遂,不需要考慮是否存在特情引誘。因為販賣毒品罪是行為犯,從客觀上無論行為人是為賣而買進還是直接賣出,只要實施了其中一個行為,就構成販賣毒品罪既遂,並不要求以營利為目的。

本案中,在定罪上陸文春、呂俊、朱國樑、梁佛良均構成販賣毒品罪既遂,不需要考慮是否存在特情引誘,在量刑上陸文春、呂俊因存在特情引誘依法從輕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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