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人作品第一案宣判:金庸诉江南《此间的少年》,获赔188万元

今日,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对于金庸诉江南等被告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被告杨治(笔名:江南)及其余各被告立即停止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停止出版发行小说《此间的少年》并销毁库存书籍,刊登声明赔礼道歉,并由杨治赔偿原告查良镛(笔名:金庸)经济损失168万元,被告北京联合出版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北京联合)、北京精典博维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下称北京精典)就其中3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宣判之后,原被告均未明确是否提出上诉。

同人作品第一案宣判:金庸诉江南《此间的少年》,获赔188万元

据悉,该案被称为“同人作品国内第一案”。2017年4月25日,广州天河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该案。

案情回顾

被控侵权作品《此间的少年》由杨治创作, 北京联合出版统筹、北京精典出版发行,并在中国大陆地区销售。迄今历5个版本,110万册。小说以宋代嘉佑年为时间背景,地点在以北大为模版的“汴京大学”,登场的人物是乔峰、郭靖、令狐冲等,在大学里他们和当代的年轻人没有什么不同。郭靖和黄蓉是因为一场自行车的事故认识的,而这辆自行车是化学系的老师丘处机淘汰下来的,杨康和穆念慈则从中学起就是同学,念慈对杨康的单恋多年无果,最后选择的人却是彭连虎……这样的设置基本可以判断是一部结合金庸《射雕英雄传》、《笑傲江湖》等作的“同人小说”。

原告查良镛以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为由,将杨治,以及北京联合、北京精典、广州购书中心有限公司(下称广州购书中心)共同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立即停止复制、发行小说《此间的少年》,杨治、北京联合、北京精典在媒体刊登致歉声明消除影响,并由杨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0万元,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维权合理支出20万元。

查良镛起诉称,小说《此间的少年》(以下简称涉案作品)描写的名称均来源于原告创作的《射雕英雄传》、《天龙八部》、《笑傲江湖》《神雕侠侣》作品(以下统称为原告作品),涉案作品中的人物间相互关系、性格特征及故事情节与原告上述作品实质性相似。

杨治未经原告许可,大量使用原告作品的独创性元素创作小说《此间的少年》并出版发行,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著作权。此外,原告作品拥有很高的知名度,杨治通过盗用原告作品中的人物名称、人物关系、人物形象、故事情节等元素吸引读者、谋取竞争优势,获取巨额利润,妨碍了原告对原创作品的利用,构成不正当竞争。

北京联合、北京精典对小说《此间的少年》存在的侵权情形未尽审查职责,应与杨治承担连带责任。广州购书中心销售侵权图书,也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

被告方则认为,被控侵权作品中的绝大部分人物形象和人物关系,与原告作品即使在抽象的思想层面上也不近似,个别相似之处也只是停留在最抽象的基本人物特征和人物关系。被控侵权作品对于原告作品的人物名称、人物关系、性格特征、故事情节的使用属于合理使用。

被告并不存在假借原告之名,误导消费者,进行“搭便车”的恶意。 小说的写作和出版行为使用了其他作品的元素,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法律并没有明确的规定。被控侵权作品对于原告作品人物名称、人物关系等元素的使用属于古往今来常见的创作手法和模式,被控侵权作品的创作和传播并未对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并不违反商业道德。

一审判决:未侵犯著作权但构成不正当竞争

一审法院认为,《此间的少年》并没有将情节建立在金庸作品的基础上,基本没有提及、重述或以其他方式利用金庸作品的具体情节,是创作出不同于金庸作品的校园青春文学小说。且存在部分人物的性格特征缺失,部分人物的性格特征、人物关系及相应故事情节与金庸作品截然不同,情节所展开的具体内容和表达的意义并不相同。

因此,《此间的少年》并未侵害查良镛所享有的改编权、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

金庸作品及作品元素凝结了查良镛高度的智力劳动,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虽然杨治创作《此间的少年》时仅发表于网络供网友免费阅读,但在吸引更多网友的关注后即出版发行以获得版税等收益,其行为已具有明显的营利性质,故杨治在图书出版、策划发行领域包括图书销量、市场份额、衍生品开发等方面与查良镛均存在竞争关系,双方的行为应当受到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

杨治的作品《此间的少年》借助金庸作品整体已经形成的市场号召力与吸引力提高新作的声誉,可以轻而易举地吸引到大量熟知金庸作品的读者,并通过北京联合、北京精典的出版发行行为获得经济利益,客观上增强了自己的竞争优势,同时挤占了查良镛使用其作品元素发展新作品的市场空间,夺取了本该由查良镛所享有的商业利益。

北京联合、北京精典理应知晓《此间的少年》并未经查良镛许可,若再次出版发行将进一步损害查良镛的合法权益,且在收到《律师函》要求停止出版、发行后仍未予以停止,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侵权,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广州购书中心作为《此间的少年》纪念版的销售者,该销售行为具有合法来源,且在应诉后停止销售,主观上并无任何过错,查良镛诉请其停止侵权、赔偿合理支出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附一审法院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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