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結案報告3」離婚時約定房產歸子女後又重新約定歸女方有效

【裁判摘要】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民事法律行為自成立時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行為人非依法律規定或者未經對方同意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民事法律行為。”雙方簽訂的《離婚協議書》以及《離婚補充協議書》均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法律規定,具有法律約束力。兩份協議約定不一致的,根據簽訂時間的先後,應當認定後一份協議是對前一份協議的變更,因此,應按在後協議的約定來執行,非依法律規定或者取得對方同意,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

「結案報告3」離婚時約定房產歸子女後又重新約定歸女方有效

在離婚過程中,雙方先是約定某房產歸子女,並辦理了離婚手續;兩個月後,雙方再次簽訂補充協議,重新約定該房產歸女方。雙方所進行的重新約定是否有效?本文通過筆者參與辦理的王某訴楊某某離婚後財產糾紛一案就前述問題提供參考。

【基本案情】

法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原、被告原系夫妻關係,因夫妻感情破裂於2015年6月X日X在民政局協議離婚。雙方通過《離婚協議》對夫妻共同財產進行了分割:"房產:一、......。二、......。三、位於XX市XX區XX路X號X單元附X號,歸女兒楊某所有。......。”2015年8月X日,原、被告雙方就夫妻共同財產重新分割在貴州省XX縣公證處簽訂了《離婚補充協議書》,貴州省XX縣公證處於當日根據原、被告雙方的申請對《離婚補充協議書》進行了公證,並出具了(2015)黔X民證字第X號《公證書》。《離婚補充協議書》中將原《離婚協議書》中明確歸女兒楊某所有的本市X區X路X號X單元附X號房屋變更為歸原告所有。

因被告楊某某一直未將案涉房屋過戶至原告王某名下,王某訴至法院,請求:1.判令案涉房屋歸原告所有;2.判令被告楊某某將案涉房屋過戶到原告名下。

【案情分析】

1.本案中,《離婚協議》《離婚補充協議書》的簽訂,從時間上看,二者簽訂的時間間隔並不是太久,常理上完全可以理解為《離婚協議》《離婚補充協議書》二者共同構成原被告在離婚過程中形成的完整解決方案,均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

2.《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八條規定,“離婚協議中關於財產分割的條款或者當事人因離婚就財產分割達成的協議,對男女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因履行上述財產分割協議發生糾紛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離婚協議》《離婚補充協議書》作為一個整體,其中對財產分割的約定,對原被告都有約束力。

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九條規定,“男女雙方協議離婚後一年內就財產分割問題反悔,請求變更或者撤銷財產分割協議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人民法院審理後,未發現訂立財產分割協議時存在欺詐、脅迫等情形的,應當依法駁回當事人的訴訟請求。”本案中,原被告在協議離婚後一年內,夫妻雙方均反悔,又就雙方就財產分割問題自願達成新的協議,也不存在欺詐、脅迫等情形,理所當然應當得到支持。

4.《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贈與人在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之前可以撤銷贈與。具有救災、扶貧等社會公益、道德義務性質的贈與合同或者經過公證的贈與合同,不適用前款規定。”婚姻法中對撤銷贈與沒有明確規定,如果參照合同法該規定,本案中《離婚補充協議書》簽訂時,房產並未過戶到女兒名下,物權歸屬並未改變,理解為撤銷贈與也似乎不存在障礙。

綜上,我們認為原告的訴請有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應該能得到支持。

【生效裁判觀點】

一審宣判後,雙方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未提出上訴,一審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生效裁判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民事法律行為自成立時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行為人非依法律規定或者未經對方同意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民事法律行為。”本案中,原、被告雙方於2015年6月X日簽訂的《離婚協議書》以及2015年8月X日簽訂的《離婚補充協議書》均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法律規定,具有法律約束力。由於這兩份協議中關於本案爭議房屋所有權的處分不一致,根據簽訂時間的先後,應當認定後一份協議是對前一份協議的變更,因此,對本案爭議房屋的處分應按《離婚補充協議書》的約定來執行,非依法律規定或者取得對方同意,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原告主張爭議房產歸其所有於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由於本案爭議房產現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負有配合協助辦理拆遷過戶手續的義務。

【判決結果】

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三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七十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案涉房產歸王某所有;

二、楊某某在判決生效後十日內配合王某辦理上述房產的過戶手續。

(本文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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