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的“对赌”赌清楚了吗?

作为股权投资的投资者,往往会在投资协议中加入“对赌条款”。但是,你写上去的对赌条款真的赌清楚了吗?如果对方达不到对赌条款约定的条件,你的投资回报能够得到保障吗?下面一个案例告诉投资者,“对赌条款”中的违约责任必须约定得清楚明确,“赔偿所有损失”等有很大解释空间的约定有时候等于没有约定。

案例来源:(2016)沪0115民初44731号

案情简介:2015年6月26日,原告上海华铭智能终端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原告高勤、被告北雁明翔有限公司、被告郭音、被告周凯和阿不思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签订《关于阿不思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之增资入股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华铭智能公司向阿不思公司增资350万元,获得阿不思公司7%股权,原告高勤向阿不思公司增资150万元,获得阿不思公司3%股权。两原告和三被告在协议中约定了对赌条款。第6.1款约定:“阿不思公司2015年度实现营业收入1000万元左右,税后净利润250万元左右;2016年度实现营业收入6000万元左右,税后净利润1500万元左右;2017年度实现营业收入10000万元左右,税后净利润2500万元左右。”协议第9条约定:“任何一方未能按协议的约定履行其在协议项下的任何或部分约定,违反作出的承诺、保证事项,或作出的声明、保证及承诺与事实严重不符、有重大遗漏或误导,则被视为违约,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因违约行为遭受的全部损失。”协议第10.2.2款约定,如三被告或阿不思公司出现本协议第9条约定的违约情形,且经两原告书面通知后30个工作日仍未更正的,则两原告有权选择退出本次增资,如两原告愿意继续履行本协议的,则三被告和阿不思公司应当继续履行;两原告选择退出的,三被告应在两原告向三被告或阿不思公司发出决定退出的通知之日起15日内,以本次增资的金额作为回购价格,按两原告的增资比例,分别对两原告所增资的股权进行全额回购并付清回购款,三被告对上述回购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因到两原告于2016年6月21日向法院起诉之日,阿不思公司无任何营业收入,现实情况与阿不思公司及三被告所做关于营业收入及税后净利润的承诺严重不符,导致两原告遭受资金利息的损失及预期获得利润的损失,合同目的未能实现。在此情况下,原告华铭智能公司、高勤分别于2016年3月15日、2016年4月16日向三被告及阿不思公司发出《上海华铭智能终端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关于退出投资及要求全额回购股权等事项的通知》和《关于高勤退出投资及要求全额回购股权等事项的通知》,然而,三被告一直未做正面积极回应。

故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三被告回购原告华铭智能公司持有的阿不思公司7%的股权并由三被告向原告华铭智能公司支付回购款人民币350万元;2、判令三被告回购原告高勤持有的阿不思公司3%的股权并由三被告向原告高勤支付回购款150万元;3、请求判令三被告按照两原告第2、3项诉讼请求中明确的回购比例配合办理其回购两原告持有阿不思公司10%股权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4、请求判令三被告向原告华铭智能公司支付增资款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为以35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8月5日起至实际支付回购款之日止);6、请求判令三被告向原告高勤支付增资款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为以15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8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回购款之日止);7、请求判令三被告向两原告赔偿预期分配利润损失425万元,其中,赔偿给原告华铭智能公司297.50万元,赔偿给原告高勤127.50万元。

法院裁判:法院对投资过程中的增资款利息损失及预期分配利润损失裁判认为,

首先,商业投资固有其风险。本案中,两原告投资阿不思公司,系期望阿不思公司获得高额营业收入后,两原告可获得相应投资回报。但市场经营存在风险及不确定性,阿不思公司未能实现《增资入股协议》约定的营业收入及税后净利,此即两原告投资的风险。在《增资入股协议》中,原、被告对此投资风险已经作出安排,即当阿不思公司未能实现上述经营收入时,两原告有权选择继续履行《增资入股协议》,或者选择要求三被告以约定价格回购涉案股权。现两原告诉请要求三被告回购股权,即是处置上述商业风险的体现。其次,商业风险和损失并不是等同概念。第一,就原告主张的增资款利息损失而言,两原告投入阿不思公司的增资款,性质系股东投资款,应当用于阿不思公司的经营,基于前述市场及经营风险,公司盈亏均属正常,两原告作为公司股东,理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投资风险。两原告主张投资期间的投资款利息,形式上虽为资金占用费,但该费用实质系两原告此次投资所产生的机会成本,亦即投资风险,而非损失。第二,就原告主张的阿不思公司2015年至2017年的预期分配利润损失,因公司是否存在经营利润及是否分配利润需受到市场情况、公司治理等不确定因素的影响,故原告所称预期分配利润损失,混淆了商业风险和损失,并非必然产生的损失。第三,《增资入股协议》中亦未对投资期间的损失计算标准进行明确约定。综上,原告的上述主张不符合股权投资的本质,两原告主张三被告对此予以赔偿,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驳回了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投资期间的利息损失和赔偿预期分配利润损失的诉请。

律师总结:在本案中,两原告在《增资入股协议》设定对赌条款的本意应当是让三被告对两原告的投资回报进行承诺,如果投资的目标公司达不到对赌约定的业绩目标的,应当由三被告将相应的投资回报支付给两原告。但由于两原告在签订《增资入股协议》时仅仅约定了赔偿损失,没有约定清楚赔偿什么损失、损失的金额是多少等,导致两原告要求投资回报的诉请被驳回,自己投资的钱被人白白用了这么久却没有任何的利息,这无疑是非常失败的对赌投资。上述案例从反面印证了在股权投资中,法律知识的重要性,一个条款的约定不慎,可能导致非常惨重的损失,而这些损失,通过投资条款的设置完全是可以避免的。

文章来源:浙江雅新律师事务所 地址:嘉兴市南湖区由拳路309号紫御大厦5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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