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的「對賭」賭清楚了嗎?

作為股權投資的投資者,往往會在投資協議中加入“對賭條款”。但是,你寫上去的對賭條款真的賭清楚了嗎?如果對方達不到對賭條款約定的條件,你的投資回報能夠得到保障嗎?下面一個案例告訴投資者,“對賭條款”中的違約責任必須約定得清楚明確,“賠償所有損失”等有很大解釋空間的約定有時候等於沒有約定。

案例來源:(2016)滬0115民初44731號

案情簡介:2015年6月26日,原告上海華銘智能終端設備股份有限公司、原告高勤、被告北雁明翔有限公司、被告郭音、被告周凱和阿不思網絡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簽訂《關於阿不思網絡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之增資入股協議》一份,約定:原告華銘智能公司向阿不思公司增資350萬元,獲得阿不思公司7%股權,原告高勤向阿不思公司增資150萬元,獲得阿不思公司3%股權。兩原告和三被告在協議中約定了對賭條款。第6.1款約定:“阿不思公司2015年度實現營業收入1000萬元左右,稅後淨利潤250萬元左右;2016年度實現營業收入6000萬元左右,稅後淨利潤1500萬元左右;2017年度實現營業收入10000萬元左右,稅後淨利潤2500萬元左右。”協議第9條約定:“任何一方未能按協議的約定履行其在協議項下的任何或部分約定,違反作出的承諾、保證事項,或作出的聲明、保證及承諾與事實嚴重不符、有重大遺漏或誤導,則被視為違約,違約方應賠償守約方因違約行為遭受的全部損失。”協議第10.2.2款約定,如三被告或阿不思公司出現本協議第9條約定的違約情形,且經兩原告書面通知後30個工作日仍未更正的,則兩原告有權選擇退出本次增資,如兩原告願意繼續履行本協議的,則三被告和阿不思公司應當繼續履行;兩原告選擇退出的,三被告應在兩原告向三被告或阿不思公司發出決定退出的通知之日起15日內,以本次增資的金額作為回購價格,按兩原告的增資比例,分別對兩原告所增資的股權進行全額回購並付清回購款,三被告對上述回購義務承擔連帶責任。

因到兩原告於2016年6月21日向法院起訴之日,阿不思公司無任何營業收入,現實情況與阿不思公司及三被告所做關於營業收入及稅後淨利潤的承諾嚴重不符,導致兩原告遭受資金利息的損失及預期獲得利潤的損失,合同目的未能實現。在此情況下,原告華銘智能公司、高勤分別於2016年3月15日、2016年4月16日向三被告及阿不思公司發出《上海華銘智能終端設備股份有限公司關於退出投資及要求全額回購股權等事項的通知》和《關於高勤退出投資及要求全額回購股權等事項的通知》,然而,三被告一直未做正面積極回應。

故兩原告起訴至法院請求:1、判令三被告回購原告華銘智能公司持有的阿不思公司7%的股權並由三被告向原告華銘智能公司支付回購款人民幣350萬元;2、判令三被告回購原告高勤持有的阿不思公司3%的股權並由三被告向原告高勤支付回購款150萬元;3、請求判令三被告按照兩原告第2、3項訴訟請求中明確的回購比例配合辦理其回購兩原告持有阿不思公司10%股權的工商變更登記手續;4、請求判令三被告向原告華銘智能公司支付增資款利息損失(計算方式為以350萬元為本金,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自2015年8月5日起至實際支付回購款之日止);6、請求判令三被告向原告高勤支付增資款利息損失(計算方式為以150萬元為本金,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自2015年8月6日起計算至實際支付回購款之日止);7、請求判令三被告向兩原告賠償預期分配利潤損失425萬元,其中,賠償給原告華銘智能公司297.50萬元,賠償給原告高勤127.50萬元。

法院裁判:法院對投資過程中的增資款利息損失及預期分配利潤損失裁判認為,

首先,商業投資固有其風險。本案中,兩原告投資阿不思公司,系期望阿不思公司獲得高額營業收入後,兩原告可獲得相應投資回報。但市場經營存在風險及不確定性,阿不思公司未能實現《增資入股協議》約定的營業收入及稅後淨利,此即兩原告投資的風險。在《增資入股協議》中,原、被告對此投資風險已經作出安排,即當阿不思公司未能實現上述經營收入時,兩原告有權選擇繼續履行《增資入股協議》,或者選擇要求三被告以約定價格回購涉案股權。現兩原告訴請要求三被告回購股權,即是處置上述商業風險的體現。其次,商業風險和損失並不是等同概念。第一,就原告主張的增資款利息損失而言,兩原告投入阿不思公司的增資款,性質系股東投資款,應當用於阿不思公司的經營,基於前述市場及經營風險,公司盈虧均屬正常,兩原告作為公司股東,理應承擔由此產生的投資風險。兩原告主張投資期間的投資款利息,形式上雖為資金佔用費,但該費用實質系兩原告此次投資所產生的機會成本,亦即投資風險,而非損失。第二,就原告主張的阿不思公司2015年至2017年的預期分配利潤損失,因公司是否存在經營利潤及是否分配利潤需受到市場情況、公司治理等不確定因素的影響,故原告所稱預期分配利潤損失,混淆了商業風險和損失,並非必然產生的損失。第三,《增資入股協議》中亦未對投資期間的損失計算標準進行明確約定。綜上,原告的上述主張不符合股權投資的本質,兩原告主張三被告對此予以賠償,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故駁回了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投資期間的利息損失和賠償預期分配利潤損失的訴請。

律師總結:在本案中,兩原告在《增資入股協議》設定對賭條款的本意應當是讓三被告對兩原告的投資回報進行承諾,如果投資的目標公司達不到對賭約定的業績目標的,應當由三被告將相應的投資回報支付給兩原告。但由於兩原告在簽訂《增資入股協議》時僅僅約定了賠償損失,沒有約定清楚賠償什麼損失、損失的金額是多少等,導致兩原告要求投資回報的訴請被駁回,自己投資的錢被人白白用了這麼久卻沒有任何的利息,這無疑是非常失敗的對賭投資。上述案例從反面印證了在股權投資中,法律知識的重要性,一個條款的約定不慎,可能導致非常慘重的損失,而這些損失,通過投資條款的設置完全是可以避免的。

文章來源:浙江雅新律師事務所 地址:嘉興市南湖區由拳路309號紫御大廈5樓

你的“對賭”賭清楚了嗎?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