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逼迫出具欠條、借條、保證書時如何維權

被逼迫出具欠條、借條、保證書時如何維權

被逼迫出具欠條、借條、保證書時如何維權

現實經濟交往中,不乏出現有些人以非法拘禁、控制人身自由及其它脅迫威逼手段迫使他人出具欠條或借條或保證書的違法事件。在這些違法事件發生後,被脅迫簽署欠條或借條或保證書的人如何維權,在法律上很值得考究。

由於這類違法行為或脅迫事件普遍“發生地點隱蔽”、“現場無法收集證據”、“事後取證困難”等特點。如何防範以及快速維權,則需要了解必要的社會常識與法律要求,這樣才可以避免或減少損失。

1、“談判”場景選擇公共場所。

在遇到欠款結算或為親友借款協商等所謂的“談判”邀請時,一定要留意不要到對方指定的辦公場所或會所,這樣的場景即使在事後報警,由於事發時間周圍人群均是對方的人員,警方也很難取得有效的證據。

2、拖延時間,及時報警或聯繫親友報警。

如果被限制人身自由或無法脫身時,也儘量不要出具違背真實意願的欠條或借條或保證書,應當場選擇報警或聯繫親友報警,聯繫親友報警時,還可以發短信告訴親友告知自己的地點以及陳述被脅迫的事實簡要描述。

3、報警時的三個注意事項。

如果被逼迫簽署了欠條或借條或保證書,在脫身後應儘快報警。報警時應注意如下幾點:

★ 第一時間報警,越早越好;

★ 一定要在派出所做詢問筆錄;

★ 一定要警方出具報警回執;

★ 一定要督促警方第一時間對現場的證人做詢問比例,對現場的監控記錄進行證據保全。

★ 如果對方持被脅迫的欠條等上門催債時,也要及時報警,做到每次被非法催債,都要報警。

切不可口頭報警經警察口頭詢問之後不了了之。切記切記。

4、起訴時的注意事項

★ 對於這種非法債務,一定不要償還,償還會被默認為自願履行。

★ 一定要在一年之內向法院提起撤銷的訴訟。

★ 立案前建議收集齊證據,必要是應聘請專業律師提供幫助。

附:劉某某與高某某借款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劉某某與高某某借款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7)粵03民終......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劉某某,女,,漢族,住........。

代理人:........。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高某某,女,漢族,住........。

上訴人劉某某因與被上訴人高某某借款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廣東省深圳市羅湖區人民法院(2016)粵0303民初......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於2017年..月..日立案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高某某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改判支持上訴人一審的全部訴訟請求;2、判令由被上訴人承擔一審、二審訴訟費。事實與理由:一、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部分不清。1.上訴人一審提交的照片、派出所調解筆錄等證據顯示,被上訴人在持有所謂《欠條》的情況下,堅決不通過法律規定的途徑來解決相關爭議,這一有悖常理的做法,反映出被上訴人心虛,不願意面對法院、出示證據。同時,被上訴人在本案受理之前,在短短20余天期間,經過10餘次報警處理,天天追債,糾纏上訴人,但在一審法院受理本案之後,就再也沒有糾纏。如果被上訴人所持《欠條》理據充足,為什麼被上訴人不願提出起訴,也不願出庭應訴?被上訴人的做法不符合常理。2.上訴人的庭審陳述和在派出所所作的《詢問筆錄》並不矛盾。上訴人在派出所陳述“旁邊有刀疤的男子就威脅我寫一張##萬元的欠條,如果不寫的話就捅死我,不讓我出門”、“對方沒有用刀或者毆打我”,上訴人庭審中只是認為對方身上有刀,同樣確認對方沒有實際用刀傷害上訴人,上訴人的先後表述並不存在相互矛盾之處。而對方是否有刀、是否用刀並不是重點,重點是上訴人在此環境下是否實際上感受到了威脅。考慮到書寫《欠條》當時的時間、地點,在密閉的環境下有陌生的帶有刀疤男子,加上被上訴人等的言語,足以讓上訴人感受到威脅,故其違背其真實意思表示,寫下虛假《欠條》。二、一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的解釋》第一百零九條規定:“當事人對欺詐、脅迫、惡意串通事實的證明,以及對口頭遺囑或者贈與事實的證明,人民法院確信該待證事實存在的可能性能夠排除合理懷疑的,應當認定該事實存在。”關於上訴人被脅迫寫欠條的事實,不存在合理懷疑之處:1、上訴人原本不欠被上訴人任何款項,被上訴人並未向上訴人提供借款。在正常民間借貸案件中,法院如認定借貸關係成立,除欠條外,一般還會考察轉賬憑證等證據,考察借款事由、提供借款過程,是否有基礎的真實法律關係。2、考慮到現實中上訴人、被上訴人經濟實力情況,不存在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的可能性、可行性。3、上訴人在恢復人身自由後,立即向警方報案處理,聲明涉案欠條不是本人真實意思表示。綜上,上訴請求法院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六十四條的規定,結合本案案情經過以及相關證據材料記錄,運用邏輯推理和日常生活經驗進行判斷,依法支持上訴人上訴請求。

被上訴人高某某未到庭亦未作答辯。

劉某某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撤銷劉某某於2016年*月*日出具的《欠條》;2、被告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原告於2016年*月*日凌晨向被告出具《欠條》,載明其欠被告##萬元借款。原告於2016年*月*日下午16時許到桂園派出所報案,並在詢問筆錄中陳述被告及其朋友“把我圍住,不讓我出去,並言語威脅我,強迫我簽了一份所謂的欠條,說是我自此後欠他##萬元,並逼我按了手印”、“只是言語上威脅”。原告又於2016年3月11日在桂園派出所的詢問筆錄中陳述“旁邊有刀疤的男子就威脅我寫一張##萬元的欠條,如果我不寫的話就捅死我,不讓我出門”、對方沒有用刀或者毆打我。被告在同日的詢問筆錄中否認以脅迫的方式要求原告書寫借條。桂園派出所於2016年3月15日傳喚了當日為原告及被告服務的KTV服務員潘雯,潘雯在詢問筆錄中陳述聽到被告要求原告儘快還錢之類的言語,但並未看到被告及其朋友毆打或拿刀威脅原告。2016年3月22日,原告與被告因追償債務糾紛發生爭執並至八卦嶺派出所調解,但未能達成一致。庭審中,原告主張被告及其朋友當日曾拿刀威脅她出具《欠條》。原告另提交的照片,不能證實其主張的被脅迫出具欠條及被追債的事實,法院不予採信。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系合同糾紛。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原告訴稱其向被告出具的《欠條》系被脅迫出具,主張撤銷該《欠條》,但其提交的證據以及法院依原告申請調取的桂園派出所《詢問筆錄》、八卦嶺派出所《來訪人員登記表》載明的內容,均不足以證明原告所主張的被脅迫出具《欠條》的事實;原告在庭審中陳述的被告及其朋友拿刀威脅她出具《欠條》的說法,與其在桂園派出所兩次《詢問筆錄》中陳述的被告及其朋友僅是言語威脅,未拿刀威脅或毆打的說法相互矛盾。綜上,原告未能就其主張提交充分證據相佐證,應自行承擔舉證不足的不利後果,故對其要求撤銷《欠條》的訴訟請求,法院不予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四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駁回原告劉某某的全部訴訟請求。本案應收取的案件受理費100元,公告費450元,共計550元;由原告劉某某負擔。原告劉某某已預交案件受理費1800元,其餘部分由法院予以退回。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

本院經審理查明,一審查明的事實清楚,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為借款合同糾紛。《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四條第二款規定,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69條規定:“以給公民及其親友的生命健康、榮譽、名譽、財產等造成損失或者給法人的榮譽、名譽、財產等造成損害為要挾,迫使對方作出違背真實意思表示的,可以認定為脅迫行為。”由此可知,脅迫並不限於行為的脅迫,言語只要足以引起精神壓力,也可能構成脅迫。上訴人劉某某主張其於2016年*月*日凌晨四點多向被上訴人高某某出具的《欠條》系受脅迫所出具,並非其真實意思表示,請求撤銷所出具的欠條。根據一、二審所查明的事實,上訴人劉某某和被上訴人高某某系在KTV包房見面,當時除了上訴人劉某某之外,KTV包間其他人員均系被上訴人高某某的朋友,且均為男性,上訴人劉某某在KTV包房內和被上訴人高某某及其男性同伴共處了五個多小時,在KTV工作人員催促打烊前出具的欠條。綜合考量上訴人劉某某出具欠條的時間、地點和經過等因素,雖然被上訴人高某某及其同伴並未對上訴人劉某某進行毆打,但上訴人劉某某作為女性,單獨與被上訴人高某某及其男性同伴在相對封閉空間內久處,且被上訴人高某某對上訴人劉某某進行言語辱罵,此種情形下已足以使得上訴人劉某某產生壓迫和恐懼心理。

上訴人劉某某在出具欠條之後,當天即向派出所報警,隨後在被上訴人高某某到其工作場所催要欠條所載債務時再次報警,上訴人劉某某在出具欠條當天即主動報警及被催要債務時報警的行為,亦佐證欠條並非其真實表示。因此,上訴人劉某某主張受脅迫出具欠條,請求予以撤銷,法律及事實依據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基本清楚,但適用法律不當,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69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廣東省深圳市羅湖區人民法院(2016)粵0303民初......號民事判決;

二、撤銷上訴人劉某某於2016年*月*日向被上訴人高某某出具的欠條。

本案一審案件受理費100元,公告費450元,共計55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100元,均由被上訴人高某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審判員......

審判員......

二〇一七年..月..日

書記員....(兼)

附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第五十四條第二款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

第69條以給公民及其親友的生命健康、榮譽、名譽、財產等造成損失或者給法人的榮譽、名譽、財產等造成損害為要挾,迫使對方作出違背真實意思表示的,可以認定為脅迫行為。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七十條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上訴案件,經過審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的,以判決、裁定方式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裁定;

(二)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錯誤或者適用法律錯誤的,以判決、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銷或者變更;

(三)原判決認定基本事實不清的,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或者查清事實後改判;

(四)原判決遺漏當事人或者違法缺席判決等嚴重違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

原審人民法院對發回重審的案件作出判決後,當事人提起上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不得再次發回重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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