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察法释义」《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释义(二十五)

「监察法释义」《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释义(二十五)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

第五十八条 办理监察事项的监察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监察对象、检举人及其他有关人员也有权要求其回避:

(一)是监察对象或者检举人的近亲属的;

(二)担任过本案的证人的;

(三)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办理的监察事项有利害关系的;

(四)有可能影响监察事项公正处理的其他情形的。

本条是关于回避制度的规定。

规定本条的主要目的是确保监察工作客观、公正、合法,树立监察机关公正执法的良好形象。

本条规定主要包括两个方面内容:

一是回避的类型。监察人员实行回避的类型有两种:(1)自行回避,即监察人员知道自己具有应当回避情形的,主动向所在机关提出回避的申请。(2)“监察对象、检举人及其他有关人员也有权要求其回避”,主要是指监察人员明知自己应当回避而不自行回避或者不知道、不认为自己具有应当回避的情形,因而没有自行回避的,监察对象、检举人及其他有关人员有权要求他们回避。对于监察人员应当回避而拒不回避的,监察机关要对其进行提醒教育,情节严重的,要依照法律法规处理。

二是回避的情形。本条共规定了四种应当回避的情形:(1)是监察对象或者检举人的近亲属的。这种情形是指监察人员是监察对象或者检举人的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2)担任过本案的证人的。担任过本案的证人的人,既不能同时,也不能参与以后的调查处置环节,以避免出现不公正办案的情况。(3)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办理的监察事项有利害关系的。是指监察人员或者他的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虽不是本案相关人,但本案的处理涉及他们的重大利益,或者存在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其他关系。(4)有可能影响监察事项公正处理的其他情形。这种情形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是监察对象、检举人及其他有关人员的朋友、亲戚;与监察对象有过恩怨;与监察对象有借贷关系等等。上述情形只有在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情况下适用回避。比如监察人员是监察对象的近亲属,应当无条件回避,但如果监察人员与监察对象是一种远亲的关系,则要看其是否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才能决定回避与否。

需要注意的是,适用回避制度的监察人员主要是指调查人员,但线索处置、日常监督、审理等各部门人员如果存在可能影响相关工作等情形的,也应当予以回避。监察人员回避后,不得参加有关调查、讨论、决定,也不得以任何形式施加影响。

第五十九条 监察机关涉密人员离岗离职后,应当遵守脱密期管理规定,严格履行保密义务,不得泄露相关秘密。

监察人员辞职、退休三年内,不得从事与监察和司法工作相关联且可能发生利益冲突的职业。

本条是关于监察人员脱密期管理和从业限制的规定。

规定本条的主要目的是加强对监察人员的保密管理和从业限制,防止发生失泄密问题,避免利益冲突。

本条分两款。第一款是关于监察人员脱密期管理的规定。监察工作涉及大量国家秘密和工作机密,要严格防范监察人员在工作中接触的秘密因为人员流动而流失,让保密责任与离岗离职的监察人员如影随形。相关人员要严格遵守保密法律和纪律,在脱密期内自觉遵守就业、出境等方面的限制性要求,有关部门和单位也要切实负起责任,加强对离岗离职后涉密人员的教育、管理和监督。

第二款是关于监察人员辞职、退休后从业限制的规定。法律对行政机关公务员、法官、检察官辞职后都有从业限制规定。监察人员掌握监察权,不仅要对监察人员在职期间的行为加以严格约束,而且也要对监察人员辞职、退休后的行为作出一定的限制,避免监察人员在职期间利用手中权力为他人谋取利益换取辞职、退休后的回报,或在辞职、退休后利用自己在原单位的影响力为自己谋取不当利益。关于何为“与监察和司法工作相关联且可能发生利益冲突的职业”,监察人员应当履行谨慎注意的义务,在辞职、退休三年内,如果打算从事的职业与监察和司法工作有关,且可能引致他人怀疑与原工作内容产生利益冲突的,应当事先征求原单位意见。

需要注意的是,如果监察人员是被辞退、被开除而离职的,不适用本条第二款关于从业限制的规定。这主要是考虑到被动离职人员,已经失去良好的个人信誉,离职后即使从事与监察和司法工作相关联且可能发生利益冲突的职业,也难以在原单位发挥影响力。但是,监察机关涉密人员是被辞退、被开除而离职的,仍要遵守本条第一款关于脱密期管理的要求。

第六十条 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被调查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向该机关申诉:

(一)留置法定期限届满,不予以解除的;

(二)查封、扣押、冻结与案件无关的财物的;

(三)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措施而不解除的;

(四)贪污、挪用、私分、调换以及违反规定使用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侵害被调查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受理申诉的监察机关应当在受理申诉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查,上一级监察机关应当在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二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情况属实的,及时予以纠正。

本条是关于申诉制度的规定。

规定本条的主要目的是保护被调查人的合法权益,强化对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监督管理。

本条分两款。第一款规定被调查人及其近亲属的申诉权。申诉是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监察机关采取相关调查措施过程中,侵害被调查人的人身、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被调查人及其近亲属有权申诉。本款规定的被调查人的近亲属,是指被调查人的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本款列举了五种可以申诉的违法行为。

一是留置法定期限届满,不予以解除的。本法第四十三条明确规定:“留置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一次,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省级以下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的,延长留置时间应当报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如果超过上述规定期限,有关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被留置人不解除留置措施的,就属于本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

二是查封、扣押、冻结与案件无关的财物的。查封、扣押、冻结是指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监察机关在调查过程中,可以调取、查封、扣押用以证明被调查人涉嫌违法犯罪的财物、文件和电子数据等信息”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监察机关调查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根据工作需要,可以依照规定查询、冻结涉案单位和个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如果超出本法规定的范围,任意查封、扣押、冻结与案件无关的财物,就属于本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三是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措施而不解除的。这是指监察机关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后,按照本法第二十五条中“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经查明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查明后三日内解除查封、扣押,予以退还”和第二十三条中“冻结的财产经查明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查明后三日内解除冻结,予以退还”的规定,应当及时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否则就属于本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财物、文件、财产,包括案件处置完毕或者司法程序完结后不需要追缴、没收的财物、文件、财产。

四是贪污、挪用、私分、调换以及违反规定使用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的。“贪污”一般是指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将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占为己有;“挪用”一般是指将该财物私自挪作他用;“私分”一般是指将该财物私下瓜分;“调换”一般是指将该财物以旧换新,或者换成低档品等;“违反规定使用”一般是指擅自将财物任意使用,如违规使用被扣押的车辆等。

五是其他违反法律法规、侵害被调查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本项是为了全面保护被调查人的合法权益设置的兜底条款。除了前四项规定的情形外,对于其他违法违规侵害被调查人合法权益的行为,被调查人及其近亲属也可以提出申诉。

第二款是关于申诉处理程序的规定。本款规定了申诉的两级处理模式。一是原监察机关处理。被调查人及其近亲属对于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具有前述情形之一的,可以向该机关提出申诉。受理申诉的监察机关应当在受理申诉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二是上一级监察机关处理。上一级监察机关领导下一级监察机关的工作,申诉人对受理申诉的监察机关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查,上一级监察机关应当在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二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情况属实的,予以纠正。

需要注意的是,监察机关不是行政机关,被调查人及其近亲属对于上一级监察机关复查结果不服的,不能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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