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起草一份完善的股權投資協議?

我們在日常的法律服務過程中見過形形色色的各類協議。 有兩種極端的情況,一種是投資金額不多,合作協議巨長無比,厚厚一打,事無鉅細,有必要沒必要的都進行約定,另一種是投資額巨大,雙方協議只有草草幾句話,有的甚至沒有協議,發生糾紛時只有轉賬記錄。

如何起草一份完善的股權投資協議?

其實,以筆者的經驗來看,過長的投資協議有時以賣字為生的人做出來看著好看,未必管用。而那些不籤協議或協議只有幾行字的,他們當中的很多人要為其所謂的效率、信任甚至對法律的忽視重更新買單。

投資方經過對各類琳琅滿目的項目進行選擇後,經過前期的盡職調查,充分評估投資的必要性和風險之後,投資方和融資方就會進入投資項目的實施階段,雙方通常會經過多個回合的正式非正式協商,其後,投資方將會與標的公司及其股東簽署正式的“投資協議”。作為約束投融資雙方的核心法律文件。在筆者看來,各類的投資協議,無論形式如何,名稱如何都應具備以下幾方面條款:

一、投資方式條款

有關投資方式的約定,投資方投錢後,最起碼雙方應清楚,所投的款項是股權轉讓款、借款還是股權投資。所得收益是利息還是分紅。由於每一種法律關係受不同法律約束,具有不同的規則。一旦發生爭議,同一筆款項,不同法律關係的認定,不同規則的適用往往會出現大相徑庭的結果。

這一問題涉及法律關係,是投資方式定性的問題。通常情況下,投資方式包括認購標的公司新增加的註冊資本、受讓原股東持有的標的公司股權,少數情況下也向標的公司提供借款等,或者以上兩種或多種方式相結合。

確定投資方式後,投資協議中還需約定認購或受讓的股權價格、數量、佔比,以及投資價款支付方式,辦理股權登記或交割的程序(如工商登記)、期限、責任等內容進行約定。

二、公司治理結構的條款

簽訂投資協議時,投資方與原股東磋商過程中,可以與原股東就公司治理的原則和措施進行約定,以規範或約束標的公司及其原股東的行為,如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提名權,股東(大)會、董事會的權限和議事規則,分配紅利的方式,保護投資方知情權,禁止同業競爭,限制關聯交易,關鍵人士的競業限制等。一句話概括就是,投資者,尤其是小股東,在公司重大事項表決中不具備話語權,因此通過約定參與公司經營管理和決策可保障自己的合法權益和利益。

三、先決條件條款

先決條件是指僅當特定的條件成就後,合同一方才履行特定行為如交割、付款等。在簽署投資協議時,標的公司及原股東可能還存在一些未落實的事項,或者可能發生變化的因素。為保護投資方利益,一般會在投資協議中約定相關方落實相關事項、或對可變因素進行一定的控制,構成實施投資的前提,包括但不限於:

1、投資協議以及與本次投資有關的法律文件均已經簽署並生效;

2、標的公司已經獲得所有必要的內部(如股東會、董事會)、第三方和政府(如須)批准或授權;全體股東知悉其在投資協議中的權利義務並無異議,同意放棄相關優先權利;

3、投資方已經完成關於標的公司業務、財務及法律的盡職調查,且本次交易符合法律政策、交易慣例或投資方的其它合理要求;盡職調查發現的問題得到有效解決或妥善處理。

四、承諾與保證條款

在盡職調查中,對於一些難以取得客觀證據的事項,或者在投資協議簽署之日尚未發生,但預測可能對投資過程產生妨礙或有損投資方利益的情形,一般會在投資協議中約定由標的公司及其原股東做出承諾與保證,包括但不限於:

1、保證主體合法,即標的公司為依法成立並有效存續的公司法人,原股東為擁有合法身份的自然人,相關主體均具有完全的民事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具備開展其業務所需的所有必要批准、執照和許可;

2、保證內容合法,各方簽署、履行投資協議,不會違反任何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和行業準則,不會違反公司章程,亦不會違反標的公司已簽署的任何法律文件的約束;

3、保證對擬轉讓的股權擁有完全的處分權。過渡期內,原股東不得轉讓其所持有的標的公司股權或在其上設置質押等權利負擔,避免投資者因第三人追索而遭受損失;

4、過渡期內,標的公司不得進行利潤分配或利用資本公積金轉增股本;標的公司的任何資產均未設立抵押、質押、留置、司法凍結或其他權利負擔;標的公司未以任何方式直接或者間接地處置其主要資產,也沒有發生正常經營以外的重大債務;標的公司的經營或財務狀況等方面未發生重大不利變化;

5、保證已全面如實告知相關情況。為避免投資者進入公司後,因第三人追索公司舊債而遭受損失,可由標的公司及原股東作出承諾和保證,保證已向投資方充分、詳盡、及時的披露或提供與本次交易有關的必要信息和資料,所提供的資料均是真實、有效的,沒有重大遺漏、誤導和虛構;原股東承擔投資交割前未披露的或有稅收、負債或者其他債務;

6、投資協議中所作的聲明、保證及承諾在投資協議簽訂之日及以後均為真實、準確、完整。

五、反稀釋條款

只要進行新一輪融資,投資者的股份就存在被稀釋的可能,為了防止公司創始人自己或其他關聯方通過低價注資的方式稀釋股份,導致投資者的權益貶值或被淘汰出局,投資者一般會在投資協議中約定反稀釋條款(Anti-Dilution Term),包括反稀釋持股比例的優先認購權條款(FirstRefusalRight),以及反稀釋股權價格的最低價條款等。

1、優先認購權。標的公司在後續融資時,投資者有權利但無義務選擇繼續投資獲得至少與其當前股權比例相應數量的新股,以使自己在公司中的股權比例不會因為新的融資進入而降低;優先購買權也可能包括標的公司原股東的股份轉讓,投資者擁有按比例優先受讓的權利。簡單的說就是,投資者有權在公司發行權益證券或股東轉讓股權時,有權但無義務按其股份比例(完全稀釋),按同等條件購買相應數量的股份。

2、最低價條款。投資協議簽署後至標的公司上市或掛牌之前,標的公司以任何方式引進新投資者,應確保新投資者的投資價格不得低於本輪投資價格。如果標的公司以新低價格進行新的融資,則本輪投資方有權要求控股股東無償向其轉讓部分公司股權,或要求控股股東向本輪投資方支付現金,即以股權補償或現金補償的方式,以使本輪投資方的投資價格降低至新低價格。

六、估值調整條款

估值調整條款又稱為對賭條款,即當目標達成時,投資方將繼續持有股份,融資方分得投資帶來的高額回報;相反假如目標沒有實現,則融資方需溢價回購投資方股權作為對投資者的補償。常用的估值調整條款如下:

1、現金補償或股權補償。若標的公司的實際經營指標低於承諾的經營指標,則控股股東應當向投資方進行現金補償,應補償現金=(1-年度實際經營指標÷年度保證經營指標)×投資方的實際投資金額-投資方持有股權期間已獲得的現金分紅和現金補償;或者以等額的標的公司股權向投資方進行股權補償。但是,股權補償機制可能導致標的公司的股權發生變化,影響股權的穩定性,在上市審核中不易被監管機關認可,從而構成上市障礙。目前,中國證監會對於上市時間對賭、股權對賭協議、業績對賭協議、董事會一票否決權安排、企業清算優先受償協議等五類對賭條款已明確為IPO審核禁區。

2、回購請求權(RedemptionOption)。如果在約定的期限內,標的公司的業績達不到約定的要求或不能實現上市、掛牌或被併購目標,投資方有權要求控股股東其他股東購買其持有的標的公司股權,以實現退出;也可以約定溢價購買,溢價部分用於彌補資金成本或基礎收益。如果投資方與標的公司簽署該條款,則觸發回購義務時將涉及減少標的公司的註冊資本,操作程序較為複雜,不建議採用。

此外,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判例,對賭協議的無效情形僅限於以目標公司為主體的回購和補償條款,因為投資方與標的公司簽署的對賭條款涉及處分標的公司的財產,可能損害其他股東、債權人的利益,或導致股權不穩定和潛在爭議。而對於股東與投資方簽訂的補償承諾,因其屬於協議各方處分自有財產的行為,不違反法律法規的禁止性規定,是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應屬有效。所以,無論是現金或股權補償還是回購,投資方都應當與標的公司股東簽署協議並向其主張權利。

七、出售權條款

為了在標的公司減少或喪失投資價值的情況下實現退出,投資協議中也約定出售股權的保護性條款,包括但不限於:

1、隨售權/共同出售權條款(Tag-Along Rights)。如果標的公司控股股東擬將其全部或部分股權直接或間接地出讓給任何第三方,則投資方有權但無義務,在同等條件下,優先於控股東或者按其與控股股東之間的持股比例,將其持有的相應數量的股權售出給擬購買待售股權的第三方。筆者認為,股東之間的約定只能在公司股東之間產生約束力,不能約束第三方,而共同出售權恰恰涉及了第三方,也就是欲收購初始股東的第三方。因此,在共同出售權條款的設計上,可以約定初始股東出讓股份必須經過投資者同意,否則不得出讓股份,以此保障原始股東想“撤退”時,投資者也可跟著原始股東一起“撤退”。

2、拖售權/強制出售權條款(Drag-Along Right)。如果在約定的期限內,標的公司的業績達不到約定的要求或不能實現上市、掛牌或被併購目標,或者觸發其他約定條件,投資方有權強制標的公司的控股股東按照投資方與第三方達成的轉讓價格和條件,和投資方共同向第三方轉讓股份。該條款有時也是一種對賭條款。筆者認為,該約定可以避免在原始股東和公司管理層反對標的公司被併購時,導致股東無法退出標的公司的情形。從而保證投資者作為小股東,即使不實際管理、經營企業,在其想要退出的時候,原始股東和管理團隊也不得表示拒絕,必須按照其和併購方達成的併購時間、條件和價格完成併購交易。

八、清算優先權條款

如果標的公司經營虧損最終破產清算,投資方未能及時退出,可以通過清算優先權條款(Liquidation Preference Right)減少損失。簡言之,清算優先權是指公司資金在清算後如何優先分配給持有特定系列股份的股東,然後再分配給其他股東。

應指出,我國現行法律不允許股東超出出資比例分取清算剩餘財產。《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條規定:“公司財產在分別支付清算費用、職工的工資、社會保險費用和法定補償金,繳納所欠稅款,清償公司債務後的剩餘財產,有限責任公司按照股東的出資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東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雖然有以上規定,但是筆者認為,現行中國《公司法》並沒有明文排除或禁止通過此類補償約定來實現投資人的清算優先權,且此種補償約定並不會構成《合同法》第52條所規定的合同無效的任何情形,尤其不應被認定為“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或“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因此,股東之間可以約定再分配補償機制。例如,投資協議中可以約定,發生清算事件時,標的公司按照相關法律及公司章程的規定依法支付相關費用、清償債務、按出資比例向股東分配剩餘財產後,如果投資方分得的財產低於其在標的公司的累計實際投資金額,控股股東應當無條件補足;也可以約定溢價補足,溢價部分用於彌補資金成本或基礎收益。

如何起草一份完善的股權投資協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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