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無效,返還財產請求權可否排除強制執行?

一、可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權利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複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四條規定,對案外人提出的排除執行異議,人民法院應當審查下列內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權利人;(二)該權利的合法性與真實性;(三)該權利能否排除執行。根據該條規定和其他相關規定,可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權利主要有:

1、所有權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三十一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凍結裁定,並送達申請執行人、被執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凍結案外人財產的;……從該規定可以看出,如果案外人對被執行的標的享有所有權,法院不得執行。

2、物權期待權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複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八條規定,金錢債權執行中,買受人對登記在被執行人名下的不動產提出異議,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權利能夠排除執行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簽訂合法有效的書面買賣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佔有該不動產;(三)已支付全部價款,或者已按 照合同約定支付部分價款且將剩餘價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執行;(四)非因買受人自身原因未辦理過戶登記。第二十九條規定,金錢債權執行中,買受人對登記在被執行的房地產開發企業名下的商品房提出異議,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權利能夠排除執行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簽訂合法有效的書面買賣合同;(二)所購商品房系用於居住且買受人名下無其他用於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價款超過合同約定總價款的百分之五十。上述兩條都是關於物權期待權可以排除金錢債權執行的規定,略有不同的是第28條的規定針對一般情況都適用,而第29條適用的主體(案外人)是商品房買受人。

3、租賃權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複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十一條:“承租人請求在租賃期內阻止向受讓人移交佔有被執行的不動產,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簽訂合法有效的書面租賃合同並佔有使用該不動產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承租人與被執行人惡意串通,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承租被執行的不動產或者偽造交付租金證據的,對其提出的阻止移交佔有的請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這是關於租賃權排除法院強制執行的規定。

4、其他

(2015)民一終字第150號判決認為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複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八條的規定就應當在如下意義上理解,即符合這些規定所列條件的,執行異議能夠成立;不滿足這些規定所列條件的,異議人在執行異議之訴中的請求也未必不成立。”也就是說,《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複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等相關法律法規司法解釋中沒有明確規定的可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情形,也不一定就不能排除強制執行。比如,相當多的法院認為案外人可以依據《離婚協議書》中對財產分配的約定來排除法院對特定財產的強制執行。

二、合同無效,返還財產請求權的性質

《合同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後,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到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民法總則》第一百五十七條規定,民事法律行為無效、被撤銷或者確定不發生效力後,行為人因該行為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由此所受到的損失;各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我們通常所說的合同無效是自始、當然、絕對、確定無效。那麼,合同無效,“買受人”是否對買賣標的物(如房屋)享有所有權?《合同法》第五十八條和《民法總則》第一百五十七條中的“返還”是什麼性質的請求權(是物權請求權,還是債權請求權)?也就是說,合同無效,返還財產請求權的性質是什麼?

這其實是物權行為獨立性和無因性的問題,對此問題理論界討論很多,由此導致合同無效返還財產請求權的性質是物上請求權和不當得利請求權兩種主要的學說。

鑑於我國並不承認物權行為的獨立性和無因性,鑑於司法實踐中確認合同無效並對無效的法律後果作出處理(返還財產等)並沒有訴訟時效的限制,而訴訟時效是債權請求權保護的限制(簡單講,訴訟時效與債權請求權有關,與物權請求權無關),所以我傾向認為合同無效,返還財產請求權的性質是物權請求權。即適用《物權法》第三十四條的規定:無權佔有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權利人可以請求返還原物。

三、合同無效,返還財產請求權可以排除強制執行

合同無效,返還財產請求權的性質是物權請求權。即認可合同無效,“賣售人”一直享有標的物的所有權。而所有權又是能夠排除強制執行的權利之一。所以,合同無效,返還財產請求權可以排除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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