将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中作为执行标的物的房屋擅自处理,导致法院生效判决无法执行。法院依法审理此案,被告人刘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案情回顾:刘某某、刘某与黄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法院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刘某某与刘某签订的某市某路58号康馨慧苑12栋6单元302室存量房买卖合同无效,刘某某、刘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黄某将法院判决的标的物房屋某市某路58号康馨慧苑12栋6单元302室产权过户给黄莫所有。该判决书于2017年6月28日人民法院依法向刘某某、刘某送达,同年7月13日发生法律效力。上述判决生效后进入执行期间的2017年7月25日,被告人刘某擅自将上述执行标的物以人民币41.5万元的价格转卖给第三人江某,致使法院生效判决无法执行。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刘某在其有能力履行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情况下,为逃避法律义务,将财产变卖,致使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无法执行,且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考虑刘某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坦白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法院遂依法作出以上判决。
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5年)第三百一十三条【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一十一条: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
(二)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
(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
被冻结的财产的;
(四)对司法工作人员、诉讼参加人、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协助执行的人,进行侮辱、
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五)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
(六)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
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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