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镇民政干部挪用210万优抚款,却称自己“不犯法”

王某是山东省兰陵县车辋镇民政办原主任、残疾人联合会原理事长,负责境内自然灾害情况的上报和救灾资金的发放,管理被救济人员的统计上报和救济资金的发放,以及优抚对象的摸底上报、优抚资金和残疾证的发放和敬老院及残疾人的管理。

在这个人均年收入不足1万元人民币的位于沂蒙老区经济欠发达区的小乡镇,王某在岗任职的23年间利用职务便利受贿了7万元,贪污了6万元,挪用公款210万元,其中挪用的210万元优抚款被用来进行非法营利活动(经营加油站)。

小镇民政干部挪用210万优抚款,却称自己“不犯法”

经兰陵县法院依法审判,近日以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实行数罪并罚,依法判处王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万元。被告人王某当庭表示服判不上诉。

在庭审过程中,王某虽然在检方出示大量证据的情况下主动交代了自己挪用公款的经过,但仍一直争辩道“自己只是用了一下公款,钱又没有变少,这一行为不是犯罪”。

经法院审查

针对挪用公款罪

2013年,王某低价买下车辋镇上一个由于经营不善而趋于倒闭的加油站,并因其公职人员身份所限只能在背后进行经营。明面上则让其妻子蔡某担任该加油站的法定代表人,让其高中毕业在家待业的儿子担任实际运营人。

因为车辋镇的民政办和残疾人联合会没有开设公共收付款账户,经过上级民政部门核准,由财政部门拨付的优抚资金定期打入王某在当地农村信用社开设的个人账户里,然后再由王某提出发放给优抚对象。每当加油站出现资金匮乏的情形时,王某就用打入自己个人账户内的公款来填补加油站需用资金。

只在2012年至2014年间,王某就利用担任车辋镇民政办主任、残疾人联合会理事长的职务之便,多次挪用其本人经手、保管的优抚资金、民政经费等公款共计210万元,用于解决自家经营的加油站资金问题。

针对受贿罪和贪污罪

2014年春季,王某私自将原车辋镇敬老院内的杨树以1.3万元的低价出售,后又以3万元的价格将该院落租赁给他人,用于肉鸽养殖,所得款项全部被王某挥霍;在车辋镇只要哪户农户家有人死亡,给付王某“监督费”,便能不经火化直接“入土”,通过这个途径,王某多次直接或间接收受村民贿赂,累计7000元;为了在民政救济中得到照顾,每逢过年过节,镇内各村庄的党支部书记、会计和村委会成员都要向王某“表示”一下,有的村为了日后方便办事,甚至结伴行贿。仅在2013年至2015年短短两年内,王某在不同场合共计收受当事人、请托人的现金、购物卡14次,金额累计达7万元。

我国《刑法》都三百八十四条明确规定了挪用公款罪,指的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行为。

其中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

构成该罪的主体必须是特定主体,即具有特定性和公务性(职务性)的国家工作人员,具体包括: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受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针对王某挪用公款用于经营加油站的行为,属于行为人多次挪用公款,用后次挪用的公款归还前次挪用的公款,而每次挪用的间隔时间都不超过3个月,应从第一次挪用公款的时间算起,连续累计至挪用行为终止的情形。在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时,挪用公款的数额按最后未归还的金额认定。

而针对王某辩称自己的行为不属于犯罪,并称在自己挪用公款后因迟迟未发放抚恤金而导致优抚对象长年上门索要,有时便用自己的钱进行了垫付的争辩,检方将相关办案人员侦查收集的大量残疾人、复退军人的证言、银行账户明细、存款凭证、转账记账凭证、转账支票以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在案证据一一出示,并本着有利被告人原则,结合王某先行垫付并发放部分优抚资金的事实和其他物证、书证、证人证言,对财政拨款时间晚于王某发放优抚资金时间的王某先行垫付的数额因无法证实而未计入挪用数额内,最终认定王某挪用公款210万元。

最后,人有情法无情,情不为人,法更严惩。作为领导干部一定要以身作则,坚守党性原则,坚定理想信念,不忘初心,牢记使命;在履行职务、造福一方的同时,更要注意保持“亲”“清”的政商关系,要亲情服务人民而非自亲自服,要清廉自律,守住底线,抵住诱惑,而非擅用滥用公权;不能欺骗组织欺骗人民,对党对人民不忠实,自以为能够瞒天过海其实是作茧自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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