虽有公证执行的债权文书,当事人也可重新约定诉讼方式解决

裁判主旨

尽管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的债权文书纳入了可直接执行的程序中,原则上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对该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基础是当事人的共同意思表示,当事人可以重新就法院诉讼这一纠纷解决方式达成一致,改变此前的约定。

案例索引

《甘肃建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五矿国际信托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2018)最高法民申292号】

争议焦点

当事人是否可对依法赋予强制执行的债权文书重新就法院诉讼这一纠纷解决方式重新约定?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尽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明确将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的债权文书纳入可直接执行的程序中,原则上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对该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基础是当事人的共同意思表示,当事人可以重新就法院诉讼这一纠纷解决方式达成一致,改变此前的约定。经审查,五矿信托公司与建新实业公司签订的《股权质押合同》第15.3条约定:“因本合同引起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各方均应友好协商解决;如不能解决,任何一方应向乙方(五矿信托公司)住所地有管辖权(即注册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五矿信托公司与建新实业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第14.2条约定:“甲乙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应首先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应向乙方(五矿信托公司)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涉其他合同亦对选择诉讼方式解决纠纷以及管辖权进行了约定。五矿信托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受理该案后,建新实业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由其住所地人民法院即甘肃省。一审法院驳回建新实业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后,建新实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经本院审查后,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上述事实表明,

建新实业公司仅对本案诉讼地域管辖提出异议,并未对诉讼方式解决纠纷提出异议,可视为其接受法院诉讼管辖。故一审法院综合相关事实受理该案,并无不当。建新实业公司认为应裁定驳回五矿信托公司起诉的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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