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單位犯罪角度看登海種業種植轉基因玉米事件

以單位犯罪角度看登海種業種植轉基因玉米事件

轉基因玉米

最近山東登海種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登海種業")在新疆鞏留縣的種子生產基地被當地農業主管部門認為違規種植轉基因玉米,三名高管以涉嫌非法經營罪被採取了強制措施。根據登海種業公告, 2014年6月,登海種業與承擔國家玉米轉基因工程項目的北京大北農生物技術有限公司簽訂轉基因合作協議。2016 年10月,北京大北農向登海種業移交了400粒轉育成功的轉基因DH351種子,登海種業轉基因研究專管人員在此基礎上繁育出了約50公斤轉基因DH351種子,並在種質庫中保存,後因內部管理問題被當成常規自交系原種於公司農場擴繁出了約12000公斤親本。2018年3月底,登海種業管理層獲知後召開緊急會議,研究決定將該批種子轉至在新疆鞏留縣的登海種業伊犁分公司進行封存,該批種子轉至伊犁分公司後,被伊犁分公司種於鞏留縣2590畝土地上。

對於本次事件,一般人往往關注著對自然人的刑事責任追究,而往往忽略對單位犯罪的追究,筆者試從單位犯罪方面論述非法經營罪,由於案情尚未全面公開,本文內容僅作參閱。

一、非法經營罪的單位犯罪構成

對登海種業種植轉基因玉米的行為,目前公安機關以非法經營罪立案偵查,並將三名高管以涉嫌非法經營罪採取了強制措施,根據新聞報道和登海種業公告,公安機關尚未對登海種業調查取證。非法經營罪,是指違反國家規定,未經許可經營專營、專賣物品或者其他限制買賣的物品、買賣進出口許可證、進出口原產地證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經營許可證或者批准文件,以及從事其他非法經營活動,擾亂市場秩序,情節嚴重的行為。非法經營罪的單位犯罪,除了要符合一般自然人犯罪的構成要件外,還有著以下要求:

(一)單位犯罪的主體應當是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

就本案而言,登海種業全稱為"山東登海種業股份有限公司",設立於2000年12月8日,上市於2005年4月18日,公司類型為股份有限公司,涉案的山東登海種業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以下簡稱"伊犁分公司")為登海種業分公司。如果司法機關追究登海種業刑事責任,澄海種業是符合法律規定的單位犯罪的主體的,那對伊犁分公司是否需要承擔刑事責任?根據《全國法院審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明確規定:"以單位的分支機構或者內設機構、部門的名義實施犯罪,違法所得主要歸分支機構或者內設機構、部門所有的,應認定為單位犯罪" 。如果司法機關認定伊犁分公司構成非法經營單位犯罪,則其需要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考慮到單位犯罪一般需要承擔罰金刑,如罰金超出分公司承擔能力的,則有其母公司承擔相應的刑事責任。

(二)單位犯罪必須是在單位主體的意志支配下實施的

單位故意犯罪的集體意志,在很大程度上是通過決策主體、決策形式體現出來的。判斷犯罪行為是否體現了單位的集體意志,需要看犯罪行為是否符合一定程序流程或者權限決定,否則,無法形成一個單位的犯意。關於單位犯意認定,可參照《辦理走私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規定,具備下列特徵的,可以認定為單位走私犯罪:(1)以單位的名義實施走私犯罪,即由單位集體研究決定,或者由單位的負責人或者被授權的其他人員決定、同意;(2)為單位謀取不正當利益或者違法所得大部分歸單位所有。筆者認為,單位犯罪意志應當同時具備兩種特徵,即以單位名義實施犯罪和為單位牟取不正當利益或違法所得大部分歸單位。公司對於是否是單位犯罪,應當以其實施犯罪行為時是否需要根據公司章程進行集體討論決定或者相關責任人是否有權獨立作出決定,例如對於登海種業種植轉基因玉米行為,根據公司章程需要董事會集體決定或者單位法定代表人有權作出決定,那對於未有經過集體決定或法定代表人決定的行為則屬於自然人行為,應當由個人承擔責任。

(三)單位犯罪必須由刑法或其他法律條文明確規定

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則要求,法律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依照法律定罪處刑,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不得定罪處刑。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十條的解釋》規定,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等單位實施刑法規定的危害社會的行為,刑法分則和其他法律未規定追究單位的刑事責任的,對組織、策劃、實施該危害社會行為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因此,對於單位犯罪而言,不僅是罪名的罪行法定,還包括單位犯罪主體的罪行法定,必須在刑法條文或其他法律中明確規定的,否則不構成單位犯罪。根據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單位可以構成非法經營罪。

二、非法經營罪的立案追訴標準

由於《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對非法經營罪的自然人犯罪和單位犯罪未做區別對待,自然人、單位是按照同一標準立案追訴的。根據該解釋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構成非法經營罪:1.個人非法經營數額在五萬元以上,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一萬元以上的; 2.單位非法經營數額在五十萬元以上,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十萬元以上的; 3.雖未達到上述數額標準,但兩年內因同種非法經營行為受過二次以上行政處罰,又進行同種非法經營行為的;4.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三、單位非法經營的罪與非罪

由於目前案情未公開,根據登海種業公告,偵查機關認為登海種業違反了國務院《農業轉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條例》,未有相關主管部門的許可,擅自種植轉基因玉米,涉嫌非法經營罪。筆者認為對於澄海種業在企業管理過程中,是否涉嫌非法經營罪應當從以下三個方面考慮:

(一)實施轉基因試驗研究是否需要行政許可或批准

根據《農業轉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條例》規定,農業轉基因生物試驗,一般應當經過中間試驗、環境釋放和生產性試驗三個階段。農業轉基因生物試驗需要從上一試驗階段轉入下一試驗階段的,試驗單位應當向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農業轉基因生物安全委員會進行安全評價合格的,由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轉入下一試驗階段。從公告中,伊犁分公司客觀上實施了種植了2590畝轉基因玉米,也就是登海公司實際上已從中間試驗階段轉入環境釋放、生產性試驗階段,根據規定這些試驗是需要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的。非法經營罪限制行業為國家一般需要國家通過行政許可的方式才能獲得從事資格行業。條例規定轉基因試驗從上一試驗階段轉入下一試驗階段的需要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的,該批准應為行政法中的普通許可,即登海種業如需要從事轉基因種植試驗是需要行政機關批准許可,否則需要承擔相應的責任。

(二)單位意志主觀上是故意還是過失

根據公告,登海種業先是因為內部管理問題,將此前合規繁育的50公斤轉基因種子當成了常規自交系原種,進而擴繁出了約12噸親本,此後這12噸親本因內部問題被其伊犁分公司誤種到了鞏留縣的2590畝土地上。雖然登海種業強調因公司內部問題導致誤種結果,但是對於偵查機關而言,還需要通過其他行為進行綜合認定單位對產生種植轉基因玉米的主觀意志,例如相關轉基因實驗記錄、試驗參與人員陳述、公司決議、伊犁分公司管理層對移交的轉基因玉米種子知悉情況以及轉基因玉米種子播種後是否知悉等問題。

(三)違反相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需要法律法規明確規定

根據《農業轉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批准擅自從事環境釋放、生產性試驗的,已獲批准但未按照規定採取安全管理、防範措施的,或者超過批准範圍進行試驗的,由行政機關予以行政處罰,該條款並未有規定追究刑事責任的內容。故筆者認為對於違反相關行政許可的,如法律法規未有明確需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保持刑法的謙抑性原則,不予追究刑事責任。

雖然根據現有的情況無法證明登海種業可能涉嫌單位非法經營罪,但對於登海種業違規種植轉基因玉米事件是否涉嫌其他刑事犯罪,登海種業應當儘快委託專業的刑事律師開展企業法律風險審查,避免該事件對企業生產經營造成負面影響。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