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詐騙罪與民事欺詐的區別界定

肖文彬:詐騙犯罪大要案辯護律師、廣強律師事務所合夥人暨詐騙犯罪辯護與研究中心主任(

專注於詐騙類犯罪辯護十餘年

合同詐騙罪與民事欺詐的區別界定

  兩者在客觀上都採用欺騙方法,包括捏造事實、歪曲事實和隱瞞事實真相等,意圖使對方陷入錯誤;兩者都是在故意的心理狀態下行“騙”,不存在過失問題;行為人都可能對特定的財物處於不法佔有狀態,即非法佔有對方按合同規定交付的“標的物”。 尤其是在民事欺詐中,行為人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也採取了一定的欺詐手段,這與合同詐騙的客觀行為及方法極為相似。兩者雖許多相似之處,但卻有本質區別。

  一、民事欺詐和合同詐騙罪的區別

  民事欺詐行為,是指在民事活動中,一方當事人故意以不真實情況為真實的意思表示,使對方陷於認識錯誤,從而達到發生、變更和消滅一定民事法律關係的不法行為。根據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的規定,合同詐騙罪是指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採取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等欺騙手段,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數額較大的行為。民事欺詐和合同詐騙罪的區別,主要表現在以下幾方面:

(一)主觀目的不同

這兩種行為故意內容不同。民事欺詐行為的當事人採取欺騙方法,旨在使相對人產生錯誤認識,做出有利於自己的法律行為,然後通過雙方履行該法律行為謀取一定的“非法利益”,其實質是牟利,但不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而合同詐騙罪雖然客觀上可引起他人一定民事法律行為的“意思表示”,但行為人並沒有承擔約定民事義務的誠意,而是隻想使對方履行那個根本不存在的民事法律關係的“單方義務”,直接非法佔有對方財物。因此,可以得出結論:合同詐騙罪是以直接非法佔有公私財物為故意內容,而民事欺詐則是通過雙方履約來間接獲取非法財產利益。

(二)欺詐的具體表現不同

1.在行為方式上,合同詐騙罪都是作為;而民事欺詐行為則不僅表現為作為,還有相當一部分表現為不作為。

  2.從欺詐的程度看,合同詐騙罪中的虛構事實或隱瞞真相,非法佔有他人財物的行為已達到了一定程度,需要由刑法來調整;而民事欺詐行為雖然在客觀上也表現為虛構事實或隱瞞事實真相,但其欺詐行為仍在一定的限度內,而仍應由民事法律來調整。

  3.從欺詐內容看,合同詐騙罪的行為人根本沒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和實際行動;而民事欺詐行為中仍有民事內容的存在。

 (三)履行合同的實際行為不同

合同詐騙中行為人根本無履行誠意,客觀上不作履行合同的積極努力,或者是履行小部分而騙取大部分財物;而民事欺詐行為,行為人有履行合同的誠意,雖有可能無法完全履行,但能作各種努力。

(四)對所獲財物的處理方式不同

合同詐騙中,行為人拿到對方當事人財物後,或攜款潛逃,或轉移藏匿,或揮霍浪費,根本不想履行合同或將財物歸還對方;而民事欺詐中,行為人在取得財物後,多用於購買生產資料,為履行合同創造條件。

(五)受侵犯權利的屬性不同

合同詐騙罪侵犯的是財物所有權,作為犯罪對象的公私財物,並未充當合同設定的權利、義務的體現者,始終是物權的體現者;而民事欺詐行為侵犯的則是債權,即作為侵犯對象的公私財物,是已經進入合同設定的生產、流通領域的權利義務的體現者。

(六)產生的法律後果不同

合同詐騙罪承擔刑事責任,而民事欺詐承擔民事責任。通過上述分析可以發現,只有在確定行為人有無非法佔有目的的基礎上才能確定客觀行為和客體的性質。因此,主觀上有無非法佔有的目的才是合同詐騙罪和民事欺詐行為區別的關鍵所在。

二、非法佔有目的的判斷與認定

  怎樣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非法佔有的目的呢?比如說,行為人甲以虛構的單位或者冒用他人名義的手段與他人簽訂合同,但並無非法佔有對方財物的目的,而乙蓄意騙取他人錢財,同樣也是通過虛構主體的方法與他人簽訂合同,對此如何能從所謂“刑法規定的欺詐手段”上將兩者的性質區分開來呢?顯然不能。

  筆者認為,非法佔有目的的判斷,涉及到司法推定的問題。參照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詐騙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並結合近年來司法實踐經驗,在通過推定判斷行為人有無非法佔有目的的時候,應全面綜合考察行為人簽訂合同時的履約能力和擔保真偽,履行合同中有無履約實際行動,對合同的履行情況、未履行合同的原因以及事後行為人的態度等等方面的因素。一般情況下,只要行為人簽訂、履行合同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就可以認定行為人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

(一)根本沒有履行合同的能力或者故意誇大自己履行合同的能力,騙取對方當事人的信任與自己簽訂合同;合同簽訂後又不積極努力設法創造履約條件履行合同以避免對方經濟損失的。實踐中,有的行為人在無履行能力的情況下與他人騙簽了合同,在履約期滿後仍不為履約作絲毫努力,或者在有完全、大部分履約能力的條件下只作出小部分的努力,或者只是消極地等待機會履約;有的甚至是為敷衍對方當事人而假裝努力履約。對這種情況推定行為人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準確率很高。

(二)在採取欺騙手段簽約的起初只是為了解決一時資金困難,以暫時獲取週轉資金,但在有能力歸還資金的情況下卻久拖不還。

(三)合同簽訂後,經支付部分貨款、開始履行合同為誘餌,騙取全部貨款後,在合同規定的期限內或者雙方約定的付款期限內,無正當理由拒不支付其餘貨款的。

(四)通過簽訂合同獲取對方當事人交付的貨物、貨款、預付款、定金或保證金後,揮霍浪費,致使上述款物無法返還的。

(五)未履行義務前將對方當事人貨物、貨款、預付款、定金或保證金加以使用、處分,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的。

(六)收到對方貨款、預付款、定金或保證金後,不按合同約定內容履行合同,如組織約定貨源、提供約定服務等,而是用於炒股或者其他風險投資的。

(七)因違約給對方造成經濟損失被民事裁判確定繼續履行合同義務或賠償對方損失後,或者在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其財產時,隱藏、轉移財產或抽逃資金,以逃避債務的。

(八)為應付對方當事人索取債務,採用“拆東牆補西牆”的方法又與他人簽訂合同籌措資金,以後騙籤合同所獲得貨物、貨款、預付款、定金或保證金歸還前次貨款的,等等。

之所以說具備上述情形之一的,在“一般情況下”可以認為行為人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是因為主觀目的的推定內含未知因素;如果行為人有可以推翻“非法佔有”之推定的充分證據(反證),應不予認定其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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