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歸去來》劇評:大時代背景下對「親親相隱」的再思考

《歸去來》劇評:大時代背景下對“親親相隱”的再思考

劉江導演的《歸去來》昨日終於落下了帷幕。八年前的《黎明之前》曾引爆收視狂潮,獲獎無數,也捧紅了吳秀波等一干實力演員。回首望去,有滄海桑田之感。

這是近期我為數不多追完的一部劇。在觀影過程中,跟很多人一樣,既有看下去的動力,也感覺到很多問題。比如很多人反映的,節奏緩慢,部分情節和細節值得商榷等。但總體來說,這還是一部優秀的劇作。

雖然這部劇的宣傳語上打著“首部反映海外留學生活的電視劇”,但《歸去來》顯然不是第一個吃螃蟹的人,十幾年前的《別了,溫哥華》就間接反映過海外留學生活。這兩部的編劇都是高璇、任寶茹。不過我想表達的是,海外留學生活只是一個背景一個舞臺,這部劇是一部在當代背景下探討倫理關係的現實主義作品

儘管作品本身的內容非常豐富,有留學生,有情感,有商戰,有官場,有反腐,有法制,但所有這些元素都緊緊圍繞著倫理這個核心來展現主題。

該劇中包含著非常多的倫理爭議,突出表現在:

由上一代權商勾結所獲得的利益,能不能成為下一代獲取個人成長和進階的經濟基礎?在下一代意識到自己所受益的經濟來源存在不合理不合法的前提下,如何自處,如何處理與上一代的關係?個人價值的實現與父輩的訓導、社會法制和公序良俗發生衝突的前提下,如何走出自己的道路?

親親相隱,指對自己關心相愛的人,尤其是父母血親,即便他們有了過失,也不忍苛責追究,興師問罪,而動了包庇迴護的惻隱之心,這樣才是正常的。而現代法治社會的價值要求人們不論親疏,不論罪責大小,都要檢舉揭發。在古代,為了維護宗法倫理和家族制度,“親親相隱”這一提法被解讀驗身,進而形成了古代刑律的一項原則,親屬之間有罪應當互相隱瞞,不告發和不作證的不論罪,反之要論罪。在中國古代,親親相隱是春秋戰國時期儒家提出的主張。三國、兩晉、南北朝時期,親親相隱原則得到進一步確認。唐律對親親相隱原則作了具體規定,以後各朝的規定大體上與唐相同,其內容主要有3點:親屬有罪相隱,不論罪或減刑;控告應相隱的親屬,要處刑;有兩類罪不適用親親相隱原則:一類是謀反、謀大逆、謀叛及其他某些重罪,另一類是某些親屬互相侵害罪。中國春秋時期的孔子在《論語·子路》裡曾提出,“父為子隱,子為父隱,直在其中矣”。中國曆代各朝多以孝治天下,在不同程度上對這一思想有所繼承。 例如漢宣帝時期規定,卑幼首匿尊長不負刑事責任;尊長首匿卑幼,死刑以外的不負刑事責任。後來的律法多以此為藍本,以《唐律疏議》最為典型。它認為血緣關係是親屬相為隱的基礎,同時在較大範圍內承認人情的合理性。除謀反、謀大逆與謀叛此等重大犯罪外,親屬和同居者可以相隱不告。歷代立法者多肯定親親相隱的原則,一直到民國《刑法》仍規定,藏匿犯罪的親屬可減輕處罰。在處理親屬犯案件時,西方法傳統特別是近代西方法與中國傳統法律多有不謀而合之處。“環顧當今世界各國包括西方現代法律體系時我們不難發現,許多法制程度很高的現代西方國家在他們的法律中還均保留有隱匿親屬的一般犯罪不罰或減罰之規定。”(範忠信《中西法傳統的暗合》)例如英美法中,夫妻享有拒絕透露和制止他人透露只有夫妻之間知道的情報和信息。不能強迫夫妻對其配偶做不利的陳述。大陸法系的德國和日本刑法典規定,一定範圍內的親屬和關係密切的人享有拒絕作不利親人的陳述,窩藏得以減刑或免受刑罰。西方法律對此類規定的立法基礎在於尊重個人權利和維護社會關係的穩定,防止司法專橫而傷害人們的感情。容隱權在中外司法被作為一項原則予以認可,有一定的社會基礎。法律規範人的行為活動,應當基於對人性的理解和對人的關懷,否則制定出的法律很可能違反人的本性而成為惡法。親屬、家庭是人類感情的皈依和社會關係的基礎。如果法律為了實現個別正義而不惜傷害親屬之間至真的感情,甚至不惜制裁這種感情,則有違法律保護社會風紀的本意。孟德斯鳩說過:“為保存風紀,反而破壞人性;須知人性卻是風紀之源泉。”如果在家庭關係中,用法律強迫出賣和揭私,則使人際之間毫無信任的底線。從現實中出發,不少人甘願冒險窩藏親屬,幫助其逃亡,如果法律予以制裁,則可能導致全家受刑罰制裁的慘痛後果。從犯罪學上講,親屬間的背叛極可能導致犯罪分子心靈絕望;而一個充滿信任和溫情的家庭更有利於犯罪分子的最終改造。中國古代的容隱制度將謀反,大逆等嚴重危害統治的犯罪排除在容隱範圍之外。這說明容隱不是絕對的,應當有一個明確規定,以防止法官專斷。法律賦予親親相隱的權利時應採用概括式立法,對輕微的犯罪的不予告發;對不準相隱的行為加以明確限制,適當的時候再用司法解釋加以補充。那麼,那些情況屬於相隱的限制呢?主要包括以下幾條:1.對於危及國家安全重大利益或重大、惡性犯罪的,不得相隱。2.家庭內犯罪,如親屬間虐待,遺棄,對子女、養子女的性侵犯等,其行為違反了親情倫常,與“親親相隱”的立法原意相悖;當然情節較輕且得到親屬的原諒的犯罪作為例外。 3.允許法官對一些特殊情況作出自由裁量,臨時免除某些人的“相隱”權利並強制其作證。例如允許其行使“相隱”權則有可能產生迫在眉睫的危險或者無法消除即將發生的重大危險情況。這種自由裁量權要嚴格控制在法律的範圍之內,不得濫用。(來源:百度百科)

“容隱性”在東西方法律體系中都有相應的傳統,在具體實施層面則有一定的差別。建國後我國法律體系一度取消了容隱制,如《刑事訴訟法》第48條:“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人都有作證的義務。”而從2002年起,圍繞“親親相隱”在儒家文化體系的倫理規則下的合理性以及東西方法律體系容隱性上的差異,曾掀起一場長達十年的論戰,起因是劉清平先生在《哲學研究》上發表的一篇文章《美德還是腐敗?——析中有關舜的兩個案例》,這篇文章引來了郭齊勇等幾位學者的批評和反駁,雙方的觀點最後彙集成一部70萬字的論文集《儒家倫理爭鳴集——以“親親互隱”為中心》。本來爭論已告一段落,不想2006年哲學家鄧曉芒教授因機緣發現了這場論爭,又以《再議“親親相隱”的腐敗傾向》為題,再一次發起了論戰。雙方互有來回,論戰的文字也集結成了新的著作。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決定》,其中對原有的條文做出了修訂“經人民法院通知,證人沒有正當理由不出庭作證的,人民法院可以強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這是在法律條文中正式重新引入了容隱制。

法律和學術層面的問題本文不做討論。這裡只根據電視劇做一些探討。在《歸》劇中,主人公面對親友存在違法甚至犯罪行為的前提下,所做出的各種選擇,是這個節目的看點所在。首先,從法理層面,容隱行為合理的前提是有對象和行為的區分的,只有直系的配偶、父母、子女可以在法律層面上有容隱權。因此,女主角蕭清所面臨的兩次抉擇:第一次是要不要替書澈隱瞞無證駕駛的事實,第二次是要不要協助父親收集證據將書澈和繆盈的父親繩之以法。這兩次行為,蕭清都是站在朋友的立場上而感到糾結。而在法律層面上,她並沒有容隱的權力,因此一旦蕭清沒有履行作證的義務,就事實上違反了法律。而編劇處理這一點的方法也很巧妙,前一次通過被告書澈自己主動坦白,後一次通過被男三號襲擊致傷,避開了出庭作證行為本身。也就是說,劇作本身是通過表達其中的倫理和情感衝突,來體現劇本的主題,而繞過了其中的法律問題。

而在存在容隱性的前提下,主人公的另外幾次選擇就有意思了。男主角書澈在發現自己的準岳父成偉有借投資之名行賄的前提下,選擇迴避和切割,將自己得到的創業資金退回,收益返還,將公司冷凍,並選擇與女友繆盈分手。而在發現父親貪腐的事實後,選擇放逐自己,拋棄得到的一切,以尋求心靈和靈魂的解脫。從法律層面,書澈有容隱的權力,但依然無法擺脫道德倫理和情感的糾結。他兩次被女友“背叛”,同時又兩次選擇了與女友做切割。而最終他還是回到了社會的正常價值體系中,試圖用法律來捍衛自己的理想信念和價值體系。從這個角度來說,《歸》劇討論的是一個並不新鮮的主題,但在大時代和當下的社會背景下,有重新發現和探討的價值意義。

但同時,這裡面也有一些隱含的問題和爭議並沒有完全得到解決。當然,對於電視劇本身來講,並不需要給出十全十美的完整答案。不過從引發思考的角度,還是值得細細探討的。下文將繼續發掘本劇深層的現實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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