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生抓教室门框被割断手指致残,学校管理失责被判承担全责

学生抓教室门框被割断手指致残,学校管理失责被判承担全责

程萌系湖北省黄冈市思源学校在校学生。2014年6月12日中午,程萌在教室用手抓门上的方框时,被门框上的钢片切割手指,导致其右手中指甲根平面处完全离断。班主任教师得知情况后,立即将程萌送往罗田县人民医院救治,后又被送往武汉紫荆医院行手指接活手术,由于程萌右手指双侧神经束已抽出,加之受伤时间过长,无法接活,故在2014年7月8日行右中指邻指皮瓣断蒂术。程萌因伤在武汉紫荆医院治疗期间的损失有:医疗费13421元,护理费926元,营养费260元,伙食补助费65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16257元。

经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以及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均为:被鉴定人程萌构成伤残十级。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认为:被鉴定人程萌目前不需行足趾移植再造术,后期如需改善外观及功能以经治医院实际发生的费用据实结算。

经现场勘测,致伤程萌的教室门为钢质室内门,门高2.4米,宽0.83米,门上边窗子中间有一横梁,横梁内置一钢皮,钢皮未固定,呈松动状态,手指可伸入,钢门多处包边切口不平整。门上无品牌、无合格证、无商标,也无其他文字标识。

原审法院认为,程萌受伤是因思源学校的设施存在不安全因素造成的,思源学校未尽到符合其专业管理的安全注意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我国教育部发布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本案中,程萌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思源学校提供的教室学习,由于教室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存在明显的不安全因素,发生程萌受伤的事故,思源学校依法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程萌年满13周岁,正处于活泼好动时期,其好攀越是天性使然,从其自身不能认定为有过错。其受伤的根本原因是思源学校教室门存在不安全因素,程萌的行为不具有过错的实质性要件,不能认定有过错,不存在减轻思源学校责任的基础,思源学校提出应减轻校方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由于思源学校对程萌提供的武汉紫荆医院病情诊断证明有异议,经罗田县人民法院委托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委托鉴定内容为“后期行足趾移植再造术治疗费用”,鉴定机构应按法院委托的内容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第二项却为“被鉴定人程萌目前不需行足趾移植再造术,后期如需改善外观及功能以经治医院实际发生的费用据实结算”,显然,该鉴定机构超出了法院委托的鉴定事项,故该鉴定的第二项不予采信。根据武汉紫荆医院病情诊断“为改善功能和外观可行后期足趾移植术,费用为60000元”。程萌法定代理人要求该项后期费用在本案中一并赔偿,是根据医疗证明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如本次诉讼中不一并解决,日后必定重新起诉,造成诉累。故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该项费用可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赔偿,程萌的该项诉请依法予以支持。

思源学校虽与程萌的法定代理人签订了《学生安全责任合同书》,该合同第四条约定:学生不自觉遵守所造成的安全事故,其责任由学生、家长自负。因该合同书是思源学校单方拟订的格式条款,此条款免除了思源学校的责任,加重了学生及家长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该合同条款无效,思源学校以该合同抗辩理由不成立。

思源学校提供的浙江省防盗门质量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因送检的门为随机抽取,并非本案致伤程萌的防盗门,检验报告结论与事实不符,对其真实性与关联性不予采信,确认涉案带窗的教室门为劣质产品。思源学校提出教室门是建筑公司提供并安装,即使质量不符合标准,也应由建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思源学校与建筑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法律关系不同,不可合并审理,思源学校可另行主张权利。

程萌的损失依法确定有:医疗费13421元、护理费926元、营养费260元、伙食补助费65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45812元、精神抚慰金4500元、后续治疗费60000元,共计126569元。遂判决思源学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程萌因本次事故发生的各项损失126569元。

思源学校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起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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