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师被学生打伤后跳河自杀,法院判打人与死亡后果不存在因果关系

教师被学生打伤后跳河自杀,法院判打人与死亡后果不存在因果关系

2012年3月30日18时许,被告傅某灯等人在被告福建省三明市尤溪县某某中学的教学楼追打教师。值班老师陈某棉发现后,上前制止,被被告周某述用水泥块砸中,致陈某棉口唇部受伤。

当晚20时15分许,陈某棉被送至尤溪县医院治疗,经诊断为:下颌前庭沟粘膜裂伤;左上颌第1牙外伤性半脱位;右上颌第1牙冠折,左上颌第2牙冠折。在尤溪县医院口腔科治疗期间,陈某棉共花费医疗费3733.04元。

2012年5月30日,经尤溪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陈某棉的伤情为轻微伤。陈某棉被砸伤后,被告周某述、周忠潘、苏幼英通过被告尤溪县某某中学预付了医疗费3000元。

2012年6月12日双方在被告尤溪县某某中学协调下,由被告周某述、周忠潘、苏幼英一次性赔偿陈某棉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3750元,扣除已付款3000元,余款750元当场给付。

2012年5月17日至2012年7月2日,陈某棉因创伤后应激障碍(迟发性),先后到尤溪县中医医院精神科、福州市第四医院治疗。

2012年7月6日,陈某棉在家属陪同下准备再次到福州就诊时在尤溪县汽车站走失。次日,在尤溪县城关镇玉带桥下河中发现陈某棉的尸体。经公安机关认定,陈某棉死于自杀。

2012年7月18日,被告尤溪县某某中学给付原告慰问金30000元。

2013年6月26日,厦门市仙岳医院司法鉴定所受尤溪县公安局委托,以厦仙岳司法鉴定所(2013)精鉴字第187号《法医精神病鉴定文证审查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陈某棉生前精神状况与2012年3月30日被殴打事件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2012年7月31日,经被告尤溪县某某中学申请,三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明人社伤认(尤溪)(2012)08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陈某棉于2012年3月30日18时许在尤溪县某某中学值班过程中受到的伤害为工伤。

2013年8月6日,死者陈某棉的父亲、妻子、儿子作为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各被告承担过错赔偿责任。

诉讼中,原告于2013年9月1日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陈某棉生前精神状况与2012年7月自杀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

2013年9月16日,被告周某述、周忠潘、苏幼英对厦门市仙岳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厦仙岳司法鉴定所(2013)精鉴字第187号《法医精神病鉴定文证审查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同时还申请对陈某棉自杀死亡结果与2012年3月30日被殴打事件之间是否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后经本院多方委托,无鉴定机构愿意接受委托。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身体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本案陈某棉作为被告尤溪县某某中学的教师,在校内值班时为制止被告傅某灯的不法侵害而遭受被告周某述砸伤,被告周某述、傅某灯应对自身的过错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诉讼中,被告周某述、周忠潘、苏幼英虽辩称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本案证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因无鉴定机构愿意接受委托,可视为被告举证不能。故根据原告提供的《法医精神病鉴定文证审查意见书》,可以认定陈某棉生前精神状况与2012年3月30日被殴打事件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被告周某述、傅某灯依法应当赔偿陈某棉治疗被砸伤、创伤后应激障碍的各项经济损失。

陈某棉创伤后精神上出现应激障碍,进而自杀死亡,虽没有证据证明陈某棉的自杀行为与其创伤后应激障碍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但并不排除存在创伤后应激障碍诱发自杀的一个因素。在诱发陈某棉自杀的过程中,虽被告周某述、傅某灯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但鉴于陈某棉自杀死亡使原告身心遭受痛苦,又在经济上造成原告一定的损失,故依据公平原则可判令被告周某述、傅某灯对陈某棉死亡的后果承担补偿责任。

被告尤溪县某某中学在陈某棉自杀死亡的过程中虽也无过错,但陈某棉是在履行值班教师职责过程中受伤,并引发创伤后应激障碍,自杀死亡,被告尤溪县某某中学作为受益人应给予原告一定的经济补偿。依被告周某述、傅某灯在陈某棉被砸伤事件中的过错程度和被告尤溪县某某中学在事件处置中的行为表现以及其在陈某棉死亡后已给付死亡慰问金30000元等情况,酌情确定由被告周某述、傅某灯、尤溪县某某中学分别补偿原告因陈某棉自杀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经济损失50000元、30000元、30000元。因被告周某述、傅某灯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其监护人承担。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周某述、傅某灯承担陈某棉被砸伤的过错赔偿责任,于法有据,但其要求三被告承担陈某棉自杀死亡的过错赔偿责任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伤害行为与陈某棉自杀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不应对陈某棉死亡后果承担过错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被告尤溪县某某中学辩称不应成为本案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的辩解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周某述、周忠潘、苏幼英和被告傅某灯、傅茂地、阮细妹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有本、陈晓芳、陈某因陈某棉被砸伤的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750元(该款从被告周某述、周忠潘、苏幼英已付款人民币3750元中扣抵);二、被告周某述、周忠潘、苏幼英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补偿原告陈有本、陈晓芳、陈某因陈某棉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三、被告傅某灯、傅茂地、阮细妹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补偿原告陈有本、陈晓芳、陈某因陈某棉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四、被告尤溪县某某中学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补偿原告陈有本、陈晓芳、陈某因陈某棉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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