懷孕後先被降職爲文員,後被解除勞動合同,是否合法?

懷孕後先被降職為文員,後被解除勞動合同,是否合法?

案情分析

王女士於2013年8月入職某單位,雙方簽訂的勞動合同約定工作崗位為行政主管,每月工資2800元。2013年9月,王女士發現自己已經懷有近兩個月的身孕,她向單位說明了此事。2013年10月,單位以進行職務調整為名將王女士降為一般文員,月工資降低至1200元。王女士認為以自己的學歷和工作經驗不能接受這樣的安排,並認為單位是在迫使其自動離職。2014年2月,單位發出解除勞動合同的書面通知,解除理由為:王女士的表現未能滿足單位的要求。王女士認為,被降職是因為單位對懷孕女職工的歧視,被解僱更是違反了法律的相關規定,於是申請勞動爭議仲裁。

審理結果

仲裁委經審理認為:公司單方面解除勞動合同不符合法律規定,依法應給予王女士經濟賠償。公司不服仲裁結果並向區法院提起了訴訟。公司訴稱:王女士進入公司之時,對公司隱瞞了自己已經懷孕的事實。而根據公司不成文的人事慣例,孕期的女性是不可能被錄用的。王女士當時還表示自己在三年之內不會考慮懷孕。公司據此認為,王女士主觀上存在欺瞞的惡意,公司可以據此將其解僱。王女士辯稱:初入公司時尚未發現懷孕,所以主觀存在惡意的說法是說不通的。

懷孕後先被降職為文員,後被解除勞動合同,是否合法?

區法院審理後認為:該公司與王女士簽訂的勞動合同是合法有效的,按照相關規定,女職工在特殊勞動保護期間,勞動合同期限應自動延續到孕期、產期、哺乳期屆滿時為止。公司單獨解除勞動合同不成立,依法應按王女士的主管工資待遇,支付王女士孕期、哺乳期的工資總計2.24萬元。

案例分析

如果女職工的行為符合以下情形的,用人單位可依據《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依法解除與女職工的勞動合同:

(一)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二)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的;

(三)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的;

(四)勞動者同時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係,對完成本單位的工作任務造成嚴重影響,或者經用人單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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