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允許入戶後在戶盜竊,並暴力抗拒抓捕構搶劫罪但不是入戶搶劫

案例

2017年8月14日10時許,被告人秦春(男,1983年出生)到九江市濂溪區陽新村找朋友王民,見王民不在家,只有王民的母親及孩子在家,便要求在王民家休息等候王民。王民的母親趙荷葉答應了秦春的請求,並安排秦春到王民的臥室休息。後秦春趁趙荷葉外出之機,在王民臥室內翻動財物。當秦春將從櫃子裡竊取的2000元現金清點完畢,正欲揣進自己口袋之時,被外出回來的趙荷葉發現並抓住。秦春用力強行掙脫,並隨手撿起一根木棒和一根尼龍繩,以對趙荷葉進行毆打和捆綁相威脅,阻止趙荷葉追趕,後攜帶現金逃離現場。

平明解析:

一、秦春在戶盜竊的行為構成盜竊罪。盜竊罪是指以非法佔有為目的,竊取他人佔有的數額較大的財物,或者多次盜竊、入戶盜竊、攜帶凶器盜竊、扒竊的行為。其中第一種類型為普通盜竊,盜竊的數額是構罪的條件;後四種類型為特殊盜竊,盜竊的數額不是構罪的條件,只要行為人有多次盜竊、入戶盜竊、攜帶凶器盜竊、扒竊的行為即構成盜竊罪。根據張明楷教授的觀點合法進入他人住宅後盜竊的,不應認定為入戶盜竊。本案中秦春以訪友的名義,經王民的母親同意進入王民家,臨時起意盜竊,其行為不屬於入戶盜竊,不適用特殊盜竊的情形。那麼作為普通盜竊,盜竊的數額成為本案是否構罪的關鍵。根據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 江西省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盜竊刑事案件執行具體數額標準的規定》:盜竊公私財物“數額較大”,以一千五百元為起點;盜竊公私財物“數額巨大”,以五萬元為起點;盜竊公私財物“數額特別巨大”,以四十萬元為起點。本案中秦春的盜竊數額為2000元,其行為構成盜竊罪。

二、秦春盜竊被發現後,為了抗拒抓捕以暴力相威脅的行為,轉化為搶劫罪。根據《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的規定,“犯盜竊、詐騙、搶奪罪,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而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依照搶劫罪定罪處罰。在本案中,秦春的盜竊行為被王民的母親趙荷葉發現,為了抗拒抓捕,秦春以對趙荷葉進行毆打和捆綁相威脅,阻止趙荷葉的追趕,並逃離現場,其盜竊行為轉化為搶劫罪。

三、秦春的行為雖然轉化為搶劫罪,但不適用“入戶搶劫”的量刑情節。根據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搶劫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認定“入戶搶劫”,要注重審查行為人“入戶”的目的,將“入戶搶劫”與“在戶內搶劫”區別開來。以侵害戶內人員的人身、財產為目的,入戶後實施搶劫,包括入戶實施盜竊、詐騙等犯罪而轉化為搶劫的,應當認定為“入戶搶劫”。因訪友辦事等原因經戶內人員允許入戶後,臨時起意實施搶劫,或者臨時起意實施盜竊、詐騙等犯罪而轉化為搶劫的,不應認定為“入戶搶劫”。本案中秦春是以訪友的目的來到王民家,事先經過被害人趙荷葉的允許入戶,臨時起意盜竊並轉化為搶劫罪,其行為不屬於“入戶搶劫”的加重情節,不應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量刑檔內處罰。

綜上所述,秦春以訪友的目的來到王民家,經被害人的許可入戶,在戶內臨時起意實施盜竊,被發現後為了抗拒抓捕,對被害人以暴力相威脅,其行為由盜竊罪轉化為搶劫罪,但不屬於“入戶搶劫”,應當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的量刑幅度內處罰。

法條鏈接:

《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 盜竊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或者多次盜竊、入戶盜竊、攜兇器盜竊、扒竊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帶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二百六十三條 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搶劫公私財物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死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一)入戶搶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搶劫的;

(三)搶劫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

(四)多次搶劫或者搶劫數額巨大的;

(五)搶劫致人重傷、死亡的;

(六)冒充軍警人員搶劫的;

(七)持槍搶劫的;

(八)搶劫軍用物資或者搶險、救災、救濟物資的。

(本文觀點來源於《刑事審判參考》總第109集)

被允許入戶後在戶盜竊,並暴力抗拒抓捕構搶劫罪但不是入戶搶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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