疑罪从无,看一起购房事件中被告人为何未被认定为合同诈骗

2015年7月15日霍某的丈夫张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称,2012年2月21日,华某以伪造的房产证与被害人张某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芳云园21栋2门101号内签订买卖该房屋的协议,约定张某以其妻子霍某的名义以75万元人民币的价格购买该房屋。2012年2月21日至6、7月间张某陆续向华某给付购买塘沽新港芳云园21栋2门101房屋的75万元人民币购房款后发现该房屋系他人名下所有,且华某下落不明。2015年12月18日10时许,华某被传唤到案并被以合同诈骗罪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依法逮捕。2017年6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6月19日被终审法院认定为无罪。

疑罪从无,看一起购房事件中被告人为何未被认定为合同诈骗

主要证据:言词证据

1、被害人张某陈述:2012年2月21日张某与华某在塘沽新港二号路芳云园21栋2门101室内签订了购房协议,当日其给了4万元押金。由于其疏忽,购房合同上没有标注房屋坐落的具体地址。当时其朋友李某和陈某都在现场,华某当场打了一张4万元的收条。张某于2012年2月22日至4月10日分7次给了华某73万元都是在华某的房子里给的,华某当场打的收条,2012年2月19日给的陈某2万元,陈某把钱给的华某,华某给陈某打的2万元借条,一共给了华某75万元人民币。2013年年底的时候,张某要求华某将房屋过户,华某以各种理由推脱。2013年12月张某到塘沽房管局查询才发现该房屋已于2006年9月21日过户到赵某的名下。而之前华某提供给张某的房产证和他项权证都是假的。

2、证人陈某证言:2012年2月,陈某介绍张某向华某买房,华某和陈某一起到天津市宁河县

七里海政府找张某签订了购房协议。到了2012年6、7月份,张某先后给华某60万元现金。张某催陈某赶紧把房屋过户,陈某就约华某一起到塘沽福建北路房地产交易中心,华某一个人进去,后给了陈某一个印有霍某名字的他项权证,陈某拿着这个房子的房证和他项权证去了七里海政府交给了张某,张某给了华某15万元现金。后华某和陈某来到财富星座后面的典当行,华某把这15万元都给了典当行。张某给华某房款中的60万元,陈某在场,其余的陈某不在场,张某告诉陈某之后,陈某让华某打的收条

3、证人赵某证言:赵某名下的芳云园21-2-101号房屋是2006年9月21日从同事华某手里购买的,当时由于华某正在闹离婚没地方住,赵某就让华某继续住在那。

4、证人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2年2月21日,李某和张某一起到塘沽芳云园21-2-101签订购房协议张某给了对方4万元现金押金。张某还从李某这借过20万元来支付购房款。当时没有打借条,是从公司拿的现金。李某不认识陈某。经过李某辨认,指认出

华某就是2012年2月21日芳云园21-2-101与张某签订合同的人

5、证人霍某证言:2012年2月,霍某委托丈夫张某购买芳云园21-2-101房子,一共花了75万元。40万元是家里的,5万元是从其弟弟妹妹那里借的,30万元是张某从朋友那借的。霍某没有见过华某。

6、被告人华某供述与辩解:华某没有买卖房屋和收取钱款,收条是华某在吸毒后神志不清并受到陈某的胁迫下写的

其他证据:张某报案材料;购房协议;天津市房地产登记簿查询证明;房产证复印件;他项权证复印件;收条;天津市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对收条进行鉴定)。

疑罪从无,看一起购房事件中被告人为何未被认定为合同诈骗

现有主要言词证据冲突:被害人陈述与证人证言之间相互矛盾

张某每次陈述给钱打条的情况均不一致,有时候说当场给钱打条都是在华某住处,旁边没有别人,有时候说在塘沽和三大街金融街,都是陈某在场,给钱的经过也存在多处矛盾。与陈某证言所称在七里海政府给张某15万元,有时陈某让华某补写收条情况不一致。陈某称张某给华某房款中的60万元陈某在场,其他房款是张某告诉陈某后陈某让华某打的收条,与张某陈述多处不一致。

关于虚假房产证和他项权证的取得,被害人张某陈述是在华某家中,陈某则称是华某从房产交易中心取得,陈某拿着两证在七里海政府交给张某。

且华某、陈某均为吸毒人员言词证据的证明力较弱

此外,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涉案假房产证和他项权证为华某提供,无法证明华某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无法证明华某收款后的资金去向。被害人称购房款来源是家中的现金,部分向他人借款,每次都是现金给付,无相关银行存取款凭证等证据佐证。无任何证据证明所骗取的钱款去向。

买卖房屋应经过政府房屋管理部门交易,本案被害人张某在购房时签署协议不注明房屋地址,不核查房产证,不要求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多次给付大额房款都是私下现金交付,事隔三年后才向公安机关报案,不符合常理

本案部分事实存疑,现有证据之间存在诸多矛盾,不能证实被告人华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众多疑点不能合理解释与排除,得不出被告人华某诈骗他人钱财75万元人民币的唯一的排他性结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合同诈骗罪,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

疑罪从无,看一起购房事件中被告人为何未被认定为合同诈骗

合同诈骗罪:我国《刑法》224条规定了合同诈骗罪,指的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合同诈骗罪主要有五种表现形式:

1、以虚构单位或冒用他人的名义签订合同的;

2、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此处所称票据,主要指能作为担保凭证的金融票据,即汇票、本票和支票等;所称其他产权证明,主要指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以及能证明动产、不动产的各种有效证明文件);

3、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4、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5、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此处所述其他方法,指的是在签订、履行经济合同过程中使用的上述四种方法以外,以经济合同为手段、以骗取合同约定的由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定金以及其他担保财物为目的的一切手段)。

言词证据:又称“人证”或“人的证据”,“实物证据”的对称,是以人的言词为存在和表现形式的证据。包括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民事当事人陈述等。

因为言词证据是当事人、证人等对其直接或间接感知的案件事实的陈述,通常可以具体详细的反映案件事实的来龙去脉、前因后果,能够较为系统全面地证明案件事实,但言词证据容易受各种主客观因素的影响而出现虚假或失真的情况,主观性较大,稳定性较差。

疑罪从无

疑罪从无原则又称“有利被告原则”。 刑事诉讼法对疑罪从无原则在我国刑事诉讼程序的侦查、审查起诉、审判三个阶段的适用分别规定了不同的处理方式,审判阶段是适用疑罪从无的典型阶段,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享有选择适用疑罪从无原则的权利,侦查阶段对适用疑罪从无原则未做明确规定。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95条第3项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这是在审判阶段对疑罪从无原则的典型概括。

我国刑事诉讼法体现了疑罪从无原则中“从无”的相对性。疑罪之所以“从无”,是因为证据不足。所以这种无罪只是“准无罪”,行为人不一定确实无罪。因此,行为人因证据不足而得到无罪宣告后,如果取得了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有罪,仍然应当受到刑法的处罚。审判机关终审的无罪判决在一定条件下仍非终局,适用疑罪从无原则所作出的无罪判决,并不具有终止法律诉讼的效力。

本案中,一二审法院均未支持检察院起诉及抗诉意见,除了因被害人陈述与证人证言之间存在诸多矛盾,部分事实难以认定,难以排出合理怀疑外,还因涉案购房款给付均为现金给付,虽有收条且出自被告人华某,但华某辩解称收条为自己在吸毒后处于神志不清状态下被陈某胁迫写下的,没有其他充分的证据佐证钱款(如银行流水,现金交付的物证、人证、电子数据等)已确实由华某接受,也无相关证据可证明华某收受张某财产后资金流向,从源头收钱到事后处理钱财都无处可证,可以产生合理怀疑,无法完整证明一个事件,本着有利被告的原则,指控罪名难以成立。

友情提示

:大额现金交付一定要留足证据,以备不时之需。否则,“说不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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