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迁中的行政诉讼——养殖场拆迁政府举证不能被确认违法

拆迁中的行政诉讼——养殖场拆迁政府举证不能被确认违法

作 者 | 张 戈、许秋莉

一、基本案情

2001年12月21日平罗县人民政府为原告简德福核发了平国用(2001)字第080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依法取得平罗县平西公路6公里处(路南侧),面积为7506.30㎡的国有划拨用地,用于养殖业经营。

2013年3月8日,被告平罗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平罗县政府)以宁夏大地公司子午线轮胎项目建设需要,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有关规定,作出平政房征决(2013)1号《平罗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书》。该决定的总面积中,包括原告简德福依法取得平罗县平西公路6公里处(路南侧),面积为7506.30㎡的国有划拨用地。用地范围内建筑面积为721.4平方米砖木结构平房以及1639.62平方米的养殖圈舍被列入征收范围。

被告平罗县人民政府于当日作出平政征房公(2013)1号《平罗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并在征收范围内予以张贴。原告简德福不服上述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平罗县政府作出的平政房政决(2013)1号《平罗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书》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被告虽然在开庭时提供了《县长办公会议纪要》、《房屋征收决定书》、《房屋征收决定书公告》、《送达回证》等四份证据。但是,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上述证据且无正当理由,应当视为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二、法院观点

原告简德福养殖场使用的土地性质是国有划拨土地。依照国务院第590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人民政府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实施征收行为。本案,被告平罗县人民政府以宁夏大地公司子午线轮胎项目建设需要,作出的平政房征决(2013)1号《平罗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书》包含简德福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养殖场国有划拨土地。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虽然在开庭时提供了《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公告》、《县长办公会议纪要》、《评估报告》、《送达回证》等五份证据。但被告属于逾期提供上述证据且无正当理由,应当视为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请求确认被告平罗县政府作出的平政房政决(2013)1号《平罗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书》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法院判决,确认被告平罗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平政房征决(2013)1号《平罗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书》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平罗县人民政府负担。

三、昊京解读

企业遇到拆迁时,往往会通过诉讼的方式进行维权,其中行政诉讼是拆迁维权的主要方法。行政诉讼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即被告负有举证责任。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是指法律规定由特定的当事人对特定的事项所承担的提供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的责任,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不能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的,将承担败诉或不利后果的法律制度。《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 范性文件。”这是行政诉讼法对被告举证责任范围的规定。也就是说在行政诉讼中,被告行政机关需要对自己做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予以证明,如果不能证明的,那么将承担败诉的后果。

本案中,原告起诉罗平县人民政府做出的征收决定违法,而被告并未在举证期限内对自己做出征收决定的合法性证据及相关依据的证据提交给法院,丧失了举证的机会,因而被法院认定为违法。

因为实践中作为被拆迁人的地位是属于弱势的,行政诉讼法规定的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就是为了平衡行政相对人弱势的地位。所以,企业在遇到政府违法拆迁时,应及时在专业人士的指导下积极的运用法律的武器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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