欲求不义财,虚假诉讼终成罪

债务纠纷本应是民事审判庭的审理范围,为何一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却成为了刑事审判庭上的被告人?虚假诉讼罪的罪名成立,面对刑期和罚款,又该给我们怎样的警示呢?

欲求不义财,虚假诉讼终成罪

一、基本案情

朱某是天津某搅拌站实际控制人。2012初朱某聘请舒某为搅拌站站长。搅拌站为山东某集团共供应了价值219万余元的混凝土。在山东某集团给搅拌站支付35万元货款后,经与搅拌站站长舒某协商后,以一辆奔驰轿车加现金的形式向搅拌站支付货款132万元。舒某收到款物后,向山东某集团出具收款凭证。双方同时约定余下尾款51万元,由山东某集团尽快支付。

朱某在明知舒某已与山东某集团结算132万元货款,隐瞒该事实,于2015年10月向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起诉山东某集团,请求支付货款198万余元,其中包括舒某代搅拌站与山东某集团已经结清的132万元。

2015年12月法院一审判决朱某胜诉;山东某集团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16年5月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山东某集团不服二审判决,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6年12月29日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裁定驳回了山东某集团的再审申请。2017年1月6月、1月17日山东某集团被宁河区人民法院执行支付朱某混凝土货款200万元(含利息)。

该案系山东某集团报案案发。案发后,被告人朱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被告人朱某退还了山东某集团132万元。(案情复杂,有缩略)


二、判决结果

被告人朱某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并且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其行为已构成虚假诉讼罪,其犯虚假诉讼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当庭认罪,退还其违法所得,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对朱某从轻处罚。

最终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朱某犯虚假诉讼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三、法官释法

朱某明知搅拌站已与被害人一方结清了132万元货款,故意隐瞒事实真相,向法院提起不真实的民事诉讼,经过三级法院审理执行,耗费大量司法资源,造成被害人为了应诉而花费巨额费用,妨害司法秩序,并且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其虚假诉讼行为,应予惩处。

本案的审理成为全区首例对虚假诉讼行为定罪量刑的案件。是宁河法院在《刑法修正案(九)》增设该罪名后的首次运用。虚假诉讼案件涉及当事人众多,法律关系复杂,识别难度大,不但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更扰乱了正常的诉讼秩序,浪费司法资源,破坏司法公正。

法官提醒,公民应该恪守契约精神和诚实信用原则,正确行使自己的权利,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不义之财不可取,法律底线碰不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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