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程序中能否以財產混同為由追加被執行人?最高院這樣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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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四)

執行程序中能否以財產混同為由追加被執行人?最高院這樣規定!

一、美貓律法提示

第一,在執行程序中遇到執行法院以執代審的情形,可先行自我排查是否屬於《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中關於“被執行主體的變更和追加”的法定情形。如果不屬於,則通過提起執行異議、複議、申訴等救濟程序排除執行,並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

第二,在公司的經營過程中,做好避免公司與公司、公司與個人之間在財務人員、業務經營等方面的交叉或混同,以及個人財產和公司財產混同的風險防範,否則一旦構成法人人格混同、財產混同、財務人員混同、經營業務混同等情形,則債權人可通過訴訟途徑要求相關公司或個人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二、案情簡介

2013年12月26日,關於董慶芳與孟麗娜、青龍滿族自治縣燕山冶金鑄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青龍縣燕山冶金公司)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河北省唐山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4)唐民再初字第1號民事判決,判令撤銷唐山中院(2011)唐民初字第84號民事判決,同時孟麗娜償還董慶芳借款本金910萬元及相應利息,青龍縣燕山冶金公司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2011年8月,唐山中院依董慶芳申請立案執行。執行中,董慶芳申請追加深圳長城公司、青龍縣礦源公司、青龍縣燕山礦業公司(以下統稱該三公司)為本案被執行人。唐山中院查明,深圳長城公司在河北省唐山市成立“唐山財務部”是為了實現對該三公司的資產控制及管理,專門負責子公司經營建設所需資金的撥付及經營性收入的收取,資金流通使用的是財務人員個人銀行卡。唐山中院認為,深圳長城公司與其三子公司間在財務人員、業務經營等方面交叉或混同,個人財產和公司財產混同,導致各公司財產無法區分、已構成法人人格混同、財產混同、財務人員混同、經營業務混同,嚴重損害了債權人的利益,遂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依法制裁規避執行行為的若干意見》第20條規定,作出(2014)唐執追字第3號執行裁定,追加該三公司為本案被執行人,並在910萬元及相關利息、費用範圍內,承擔連帶責任。

2014年11月10日,該三公司不服,提出書面異議。唐山中院以前述相同理由,作出(2014)唐執異字第47號執行裁定,駁回三公司的異議申請。

2015年3月5日,該三公司仍不服,向河北高院申請複議。河北高院作出(2015)冀執復字第12號執行裁定,駁回了三公司的複議申請。

2015年4月10日,該三公司再次不服,向最高院申訴。最高院作出終審裁定支持了該三公司的申訴請求,並裁定分別撤銷(2015)冀執復字第12號、(2014)唐執異字第47號、(2014)唐執追字第3號裁定。

三、爭議焦點

1、執行程序中能否以財產混同為由追加被執行人?

2、申請執行人應通過怎樣的救濟程序實現債權?

四、最高院裁判意見

第一,最高院已通過司法解釋,對在執行程序中可以追加被執行人的情形作了明確規定。實踐中,追加案外人為被執行人應嚴格依照法律、司法解釋的規定進行,唯有符合法定適用情形的,執行法院才能裁定追加被執行人並對其採取強制執行措施。本案所涉企業法人財產混同不屬於司法解釋明確的可以追加為被執行人的法定情形,唐山中院、河北高院以此為由,援引非司法解釋(法(2011)195號)文件為裁判依據,追加深圳長城公司、青龍縣燕山礦業公司、青龍縣礦源公司為本案被執行人不當,應予糾正

第二,執行程序中追加案外人為被執行人有嚴格的法定條件限制,無論本案情形是否屬財產混同或者法人人格混同,均不是追加被執行人的法定事由。債權人如認為被執行人與其他公司存在財產混同、法人人格混同的情形,可以另案提起訴訟,請求否定相關公司法人人格並承擔原本由被執行人承擔的債務。又因本案糾紛屬民間借貸,債權人也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訴請使用借款的企業承擔相應責任。唐山中院應繼續做好案涉財產保全查封工作,確保執行與訴訟程序的有效協調與銜接。

五、案例索引

《深圳長城燃料物資有限公司、青龍滿族自治縣燕山礦業有限公司等與董慶芳、孟麗娜等企業借貸糾紛、申請承認與執行法院判決、仲裁裁決案件執行裁定書》【(2015)執申字第90號】

六、法條鏈接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

九、 被執行主體的變更和追加

76. 被執行人為無法人資格的私營獨資企業,無能力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執行該獨資企業業主的其他財產。

77. 被執行人為個人合夥組織或合夥型聯營企業,無能力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追加該合夥組織的合夥人或參加該聯營企業的法人為被執行人。

78. 被執行人為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不能清償債務時,可以裁定企業法人為被執行人。企業法人直接經營管理的財產仍不能清償債務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執行該企業法人其他分支機構的財產。

若必須執行已被承包或租賃的企業法人分支機構的財產時,對承包人或承租人投入及應得的收益應依法保護。

79. 被執行人按法定程序分立為兩個或多個具有法人資格的企業,分立後存續的企業按照分立協議確定的比例承擔債務;不符合法定程序分立的,裁定由分立後存續的企業按照其從被執行企業分得的資產佔原企業總資產的比例對申請執行人承擔責任。

80. 被執行人無財產清償債務,如果其開辦單位對其開辦時投入的註冊資金不實或抽逃註冊資金,可以裁定變更或追加其開辦單位為被執行人,在註冊資金不實或抽逃註冊資金的範圍內,對申請執行人承擔責任。

81. 被執行人被撤銷、註銷或歇業後,上級主管部門或開辦單位無償接受被執行人的財產,致使被執行人無遺留財產清償債務或遺留財產不足清償的,可以裁定由上級主管部門或開辦單位在所接受的財產範圍內承擔責任。

82. 被執行人的開辦單位已經在註冊資金範圍內或接受財產的範圍內向其他債權人承擔了全部責任的,人民法院不得裁定開辦單位重複承擔責任。

83. 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271條至第274條及本規定裁定變更或追加被執行主體的,由執行法院的執行機構辦理。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

第十七條

作為被執行人的企業法人,財產不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未繳納或未足額繳納出資的股東、出資人或依公司法規定對該出資承擔連帶責任的發起人為被執行人,在尚未繳納出資的範圍內依法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八條

作為被執行人的企業法人,財產不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抽逃出資的股東、出資人為被執行人,在抽逃出資的範圍內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九條

作為被執行人的公司,財產不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其股東未依法履行出資義務即轉讓股權,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該原股東或依公司法規定對該出資承擔連帶責任的發起人為被執行人,在未依法出資的範圍內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二十條

作為被執行人的一人有限責任公司,財產不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股東不能證明公司財產獨立於自己的財產,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該股東為被執行人,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二十一條

作為被執行人的公司,未經清算即辦理註銷登記,導致公司無法進行清算,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東為被執行人,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二十二條

作為被執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組織,被註銷或出現被吊銷營業執照、被撤銷、被責令關閉、歇業等解散事由後,其股東、出資人或主管部門無償接受其財產,致使該被執行人無遺留財產或遺留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該股東、出資人或主管部門為被執行人,在接受的財產範圍內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

第二十三條

企業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以企業名義與出借人簽訂民間借貸合同,出借人、企業或者其股東能夠證明所借款項用於企業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個人使用,出借人請求將企業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列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應予准許。

企業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以個人名義與出借人簽訂民間借貸合同,所借款項用於企業生產經營,出借人請求企業與個人共同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印發的通知》

六、 依法採取多種措施,有效防範規避執行行為

20、 依法變更追加被執行主體或者告知申請執行人另行起訴。有充分證據證明被執行人通過離婚析產、不依法清算、改制重組、關聯交易、財產混同等方式惡意轉移財產規避執行的,執行法院可以通過依法變更追加被執行人或者告知申請執行人通過訴訟程序追回被轉移的財產。


作者@ 張磊 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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