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2.23 最高院:保證人可以出借人經營高利貸為由,主張免除擔保責任!

最高院:保證人可以出借人經營高利貸為由,主張免除擔保責任!


裁判概述:

從網上公開的裁判文書看,高金公司多次從事向外借款業務,而且多數情況下約定有借款期內的高額利息的情形,借款人存在多個不同的借款主體,即其出借的對象亦不特定,因此,高金公司具有從事經常性放貸業務以收取高額利息的事實。本案所涉的兩筆《借款合同》是其經營放貸業務中的一部分,本質上屬於從事放貸業務,案涉《借款合同》應認定無效,保證合同因主合同無效也隨之無效!


案情摘要:

1、高金公司(出借人)與德享公司(借款人)簽訂《借款合同》:借款1500萬元,期限從2010年2月5日至2010年5月4日。後,出借人依合同履行了出借義務。

2、另經網上公開的裁判文書顯示,2009年至2011年期間,高金公司曾多次對外經營大規模放貸業務。

3、另查明,高金公司的營業執照載明的經營範圍為:項目投資(不含專項審批)、財務諮詢、企業管理諮詢。

4、德享公司無力清償到期債務,高金公司訴至法院要求德享公司承擔還款責任。


爭議焦點:

案涉《借款合同》是否有效?


法院認為:

根據本案查明的事實,高金公司貸款對象主體眾多,除了本案債務人德享公司以外,高金公司於2009年至2011年間分別向新紀元公司、金華公司、薈銘公司、鼎鋒公司和順天海川公司等出借資金,通過向社會不特定對象提供資金以賺取高額利息,出借行為具有反覆性、經常性,借款目的也具有營業性,未經批准,擅自從事經常性的貸款業務,屬於從事非法金融業務活動。

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第十九條規定:"未經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設立銀行業金融機構或者從事銀行業金融機構的業務活動",該強制性規定直接關係國家金融管理秩序和社會資金安全,事關社會公共利益,屬於效力性強制性規定。根據合同法第五十二條關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規定,以及合同法解釋二第十四條關於"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規定的'強制性規定',是指效力性強制性規定"的規定,應認定案涉《借款合同》無效。

高金公司的經營範圍為項目投資(不含專項審批)、財務諮詢、企業管理諮詢,高金公司所從事的經常性放貸業務,已經超出其經營範圍。《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以下簡稱為合同法解釋一)第十條規定:"當事人超出經營範圍訂立合同的,人民法院不因此認定合同無效,但違反國家限制經營、特許經營以及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經營規定的除外"。金融業務活動系國家特許經營業務,故依照上述規定也應認定案涉《借款合同》無效。因此,原審判決認定案涉《借款合同》無效,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


案例索引:

(2017)最高法民終647號


相關法條:

《合同法》

第五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

(一) 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

(二) 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 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

(四) 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五) 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

《合同法解釋一》

第十條 當事人超越經營範圍訂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認定合同無效。但違反國家限制經營、特許經營以及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經營規定的除外。

《合同法解釋二》

第十四條 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規定的"強制性規定",是指效力性強制性規定。


實務分析:

司法實務中,對於民間借貸,司法機關是包容態度,原則上認定借款合同有效,同時通過歸納分類方式列舉了應認定無效的情形類型。對於企業經常性對不特定的當事人進行放貸,並收取高額利息的行為,實務中認定該行為超越經營範圍且違反國家限制經營、特許經營以及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經營之規定,應認定無效並無爭議。但是,如何認定出借企業經營放貸業務在實務中有一定爭議。本文援引的判例,對於認定標準予以了明確且提供了較易操作的取證渠道。特此推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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