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作為形成權的抵銷權在行使過程中是否受訴訟時效的限制?

最高院:作為形成權的抵銷權在行使過程中是否受訴訟時效的限制?

裁判要旨

本案中,源昌公司行使抵銷權之時雖已超出訴訟時效,但並不妨礙此前抵銷權的成立。抵銷通知亦為單方意思表示,意思表示只要到達對方,無需其同意即可發生抵銷的法律後果,作為形成權抵銷權的行使不受訴訟時效限制。

案例索引

《廈門源昌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海南悅信集團有限公司委託合同糾紛案》【(2018)最高法民再51號】

爭議焦點

作為形成權抵銷權的行使是否受訴訟時效限制?

裁判意見

最高院認為:關於源昌公司能否主張與悅信公司債務抵銷的問題

雖然源昌公司對悅信公司享有的主動債權已超過訴訟時效,但對已經超過訴訟時效的主動債權是否能主張抵銷,有賴於對以下問題的分析:一是源昌公司抵銷權的形成,二是源昌公司抵銷權的行使。

(一)關於源昌公司抵銷權形成的問題

法定抵銷權作為形成權,只要符合法律規定的條件即可產生。《合同法》第九十九條第一款規定了法定抵銷權的形成條件,即當事人互負到期債務,該債務的標的物種類、品質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將自己的債務與對方的債務抵銷,但依照法律規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質不得抵銷的除外。

1.就權利形成的積極條件而言,法定抵銷權要求雙方互負債務,雙方債務均已到期,且標的物種類、品質相同。其中,雙方債務均已到期之條件當作如下理解:首先,雙方債務均已屆至履行期即進入得為履行之狀態。其次,雙方債務各自從履行期屆至,到訴訟時效期間屆滿的時間段,應當存在重合的部分。亦即,就訴訟時效在先屆滿的債權而言,其訴訟時效屆滿之前,對方的債權當已屆至履行期;就訴訟時效在後屆滿的債權而言,其履行期屆至之時,對方債權訴訟時效期間尚未屆滿。在上述時間段的重合部分,雙方債權均處於沒有時效抗辯的可履行狀態,“雙方債務均已到期”之條件即已成就,即使此後抵銷權行使之時主動債權已經超過訴訟時效,亦不影響該條件的成立。反之,上述時間段若無重合部分,即一方債權的訴訟時效期間屆滿時對方之債權尚未進入履行期,則在前債權可履行時,對方可以己方債權尚未進入履行期為由抗辯;在後債權可履行時,對方可以己方債權已過訴訟時效期間為由抗辯。如此,則雙方債權並未同時處於無上述抗辯之可履行狀態。即使在此後抵銷權行使之時在後債務已進入履行期,亦難謂滿足該條件。

因被動債權訴訟時效的抗辯可由當事人自主放棄,故可認定,在審查抵銷權形成的積極條件時,當重點考察主動債權的訴訟時效,即主動債權的訴訟時效屆滿之前,被動債權進入履行期的,當認為滿足雙方債務均已到期之條件;反之則不得認定該條件已經成就。

本案中源昌公司與悅信公司互負金錢債務。就雙方債務均已到期的問題,源昌公司因悅信公司未完成委託事項而對其享有2000萬元的債權,2006年2月18日屆至履行期;悅信公司對源昌公司享有的債權,依據海南高院(2016)瓊民終154號判決查明的事實,源昌公司按照2005年11月18日的《股東會議紀要》承諾退還悅信公司2000萬元,因該紀要並未明確退還時間,故根據《合同法》第六十二條第四項的規定,悅信公司可隨時要求源昌公司退還。由此可認定,在源昌公司對悅信公司2000萬元債權於2006年2月18日履行期屆至,到2008年2月17日訴訟時效期間屆滿的時間內,悅信公司對源昌公司的2000萬元債權亦處於可履行之狀態,故雙方債務均已到期。綜上,源昌公司與悅信公司互負到期金錢債務,本案法定抵銷權形成的積極條件已經成立。

2.就權利形成的消極條件而言,《合同法》第九十九條第一款明確,依照法律規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質不得抵銷的除外。

本案雙方當事人因委託合同和借款合同互負金錢債務,雙方債務並非依據法律規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質不得抵銷之債務。至於超出訴訟時效債權的抵銷問題,當屬權利形成積極條件中審查的內容,在此不再贅述。

綜上,根據《合同法》第九十九條第一款之規定,在源昌公司對悅信公司享有的2000萬元委託費用債權之訴訟時效屆滿前,源昌公司與悅信公司即已互負到期金錢債務,具備法定抵銷要件,源昌公司抵銷權成立。

(二)關於源昌公司抵銷權行使的問題

《合同法》第九十九條第二款規定了法定抵銷權的行使,即當事人主張抵銷的,應當通知對方。通知自到達對方時生效。抵銷不得附條件或者附期限。故可認定,通知僅系法定抵銷權的行使方式,抵銷權成立後當事人是否及時行使抵銷權通知對方,並不影響抵銷權的成立。本案中,源昌公司行使抵銷權之時雖已超出訴訟時效,但並不妨礙此前抵銷權的成立。抵銷通知亦為單方意思表示,意思表示只要到達對方,無需其同意即可發生抵銷的法律後果,作為形成權抵銷權的行使不受訴訟時效限制

。故而本案中雙方互負的2000萬元債務在(2012)閩民初字第1號案中源昌公司將債務抵銷的舉證證明目的告知悅信公司時即已抵銷。原判決以源昌公司主張抵銷時已經超過訴訟時效,以及悅信公司的債權在海南高院作出(2016)瓊民終154號民事判決之前不確定等理由認定不適於抵銷,缺乏理據。此外,因抵銷關係之雙方均對對方承擔債務,在某種程度上對己方之債權具有擔保作用,故我國《合同法》未對抵銷權的行使設置除斥期間,而是規定抵銷權人行使抵銷權後,對方可以在一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但即使如此,抵銷權的行使亦不應不合理的遲延。本案中,悅信公司與源昌公司在2005年末幾乎同時發生數額相同的金錢債務。在長達六年的時間裡,雙方均未提出相應主張。2011年悅信公司向福建高院提起(2012)閩民初字第1號公司盈餘分配之訴後,源昌公司遂即在該案中提出債務抵銷之主張,當屬在合理期限內主張權利,自難謂其怠於行使抵銷權。此外,從實體公平的角度看若以源昌公司訴訟時效屆滿為由認定其不能行使抵銷權,不僅違背抵銷權的立法意旨,且有悖於民法之公平原則。綜上,源昌公司在另案訴訟中行使抵銷權並無不當,雙方債權已經抵銷。

另,源昌公司一審訴請確認其有權與悅信公司等額抵銷金錢債權,再審請求確認雙方互負2000萬元的債務已抵銷,二者略有不同。但鑑於源昌公司有權進行抵銷,且已在(2012)閩民初字第1號案中以告知舉證證明目的的方式向悅信公司發出了抵銷通知,確已發生抵銷效力。因此,源昌公司一審訴請與再審請求雖略有不同,但不影響本案實體裁判結果,悅信公司以源昌公司再審請求超出一審訴請為由要求源昌公司另行起訴,不予支持。

最高院:作為形成權的抵銷權在行使過程中是否受訴訟時效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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