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审理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改判案例裁判规则10条

最高院审理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改判案例裁判规则10条

案例案由:股权转让纠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程序:二审

裁判结果:改判

文书类型:判决书

检索结果:35篇

裁判年份:2017(1篇) 2016(6篇) 2015(8篇) 2014(14篇) 2013(6篇)

规则摘要

1.债权作为股权转让款,履行通知义务即认定股权转让款支付完毕

——股权转让时,双方约定出让方将其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受让方,以此作为股权转让款,并约定债权转让完成即相当于股权转让款支付完成的,一旦转让方(债权人)对债务人履行了通知义务,则应当认定债权转让行为已经完成,股权转让款亦应当认定已经以债权转让的方式履行完毕。

2.股权转让协议应获有权机关审批而未获批准的,该协议或无效

——关于审批对合同效力的影响,如果《股份转让协议》属应当办理批准手续的合同,但未得到有权机关批准,则应认定协议不生效。

3.双方针对同一标的股权先后签订两份股权转让协议,其履行的是哪份协议应以双方实际履行情况综合确定

——股权转让过程中,转让方和受让方针对同一标的股权先后签订两份《股权转让协议》,两份协议在股权转让价款、支付方式和生效条件均不同的,不能仅以合同签订的时间先后、合同内容的变更等情况认定双方履行的是哪一份合同,应以双方已实际交付的股权转让价款和实际履行的程序等情况综合确定。

4.转让方无权处分股权,股权转让协议不必然无效

——转让方非公司的登记股东,其对外转让标的股权虽为无权处分,但不能因此认定为《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5.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目的是使标的公司转变为中外合资企业的,不能因该协议未经审批机关批准而认定其无效

——股权受让方为外资独资企业的,即使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的目的是使公司变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但如果合同没有涉及导致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内容,仅涉及股权转让事宜的,那么该合同并非为我国外商投资企业法律、行政法规中所规定的应当报经审批机关批准后才能生效的合同,不能因未经批准而认定为无效。

6.当事人请求撤销股权转让协议的,法院可先依职权审查该协议的效力,不受当事人诉讼请求的限制

——原告请求撤销《股权转让协议》,法院先可依职权审查该《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对于其效力的审查和确认,属法律赋予人民法院的依职权审查范畴,不受当事人诉讼请求和上诉范围的限制。

7.当事人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缺乏真实意思表示的,该协议或认定为无效

——《股权转让协议》中所反映的实质交易内容应是转让股权事宜,如果受让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是为实际经营公司而持有公司股权,转让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并非将公司股权转让从而退出,且双方对该掩藏在股权转让形式下的真实意思表示在主观上均明知的,则所涉股权转让协议因缺乏真实意思表示而应认定为无效。

8.股权转让中,缴纳个人所得税是法定义务,不得约定由他人承担,但可约定代为履行

——在股权转让活动中,转让方依法负有的缴纳个人所得税等纳税义务,系其作为纳税义务人所负有的法定义务,不得通过约定改由他人承担。但税费作为一种金钱之债,可通过约定由他人代为履行。

9.股权转让合同约定转让款需进行审计确定,后在实际履行中未执行该审计条款的,应当视为该条款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发生变更

——《股权转让合同》中明确约定对股权转让相关款项须进行审计以准确确定应支付金额,但双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未实际执行合同约定的审计条款,应当视为该条款在实际履行过程中进行了变更。当事人后主张双方不能以已经确认的数额作为支付依据而应当以审计数额为准的,该请求难获支持。

10.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赠与条款,其效力不必然等同于合同法中的赠与行为

——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了“赠与”条款,尽管该条款采取了“赠送”的文字表述,但该“赠与”条款作为有偿合同性质的股权转让合同的组成部分,属于股权转让的对价条款之一,不应孤立地根据该条款的文字表述,而得出该条款系赠与条款的结论。

最高院审理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改判案例裁判规则10条

规则详解

1.债权作为股权转让款,履行通知义务即认定股权转让款支付完毕

——股权转让时,双方约定出让方将其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受让方,以此作为股权转让款,并约定债权转让完成即相当于股权转让款支付完成的,一旦转让方(债权人)对债务人履行了通知义务,则应当认定债权转让行为已经完成,股权转让款亦应当认定已经以债权转让的方式履行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曹某虽然同意张某以公司对外的债权支付540万元股权转让款,但其在承诺书上注明的“债权转让完成后,即为收据,相当于收到540万元股权转让款”内容表明,其对转让债权的有无并不能确定,只有债权实现后,才认可收到张某的540万元股权支付款。张某自始未能举出其转让的万隆钢铁公司540万元债权存在的证据,故不能认定张某支付了540万元股权转让款。

二审法院认为:张某和曹某就540万元债权转让事宜签订了《承诺书》,同时明确注明,“债权转让完成后,即为收据,相当于收到540万元股权转让款”。同日,万隆钢铁公司将此债权转让事实通知了万隆房产公司并得到确认,履行了《合同法》第八十条关于债权人转让债权之后通知债务人的规定程序,应当认定债权转让行为已经完成,对债务人发生了法律效力。且上述承诺书的文义未以债权实现为债权转让完成的生效要件。从一般交易习惯来讲,知道债权存在且有实现可能才会接受该债权作为股权转让款的对价,否则,约定金钱债务应当更加简单明确。综上事实与证据分析,张某关于540万股权转让款已经以债权转让的方式履行完毕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案例索引:(2015)民二终字第340号 曹国良与张志欣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股权转让协议应获有权机关审批而未获批准的,该协议或无效

——关于审批对合同效力的影响,如果《股份转让协议》属应当办理批准手续的合同,但未得到有权机关批准,则应认定协议不生效。

一审法院认为:《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根据《协议》第三十条“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的约定,应认定合同生效。

二审法院认为:《股份转让协议》依法应认定不生效。本案所涉《股份转让协议》依法属于应当办理批准手续的合同。关于审批对合同效力的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进一步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本案所涉《股份转让协议》依法属于应当办理批准手续的合同,需经财政部批准才能生效,但因红塔有限公司上级主管部门中烟总公司不同意本次股权转让,报批程序已经结束,《股份转让协议》已确定无法得到有权机关批准,故应依法认定为不生效合同。值得注意的是,《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和《合同法解释一》第九条对合同生效的要求,是合同的法定生效条件,属于强制性规定,不允许当事人通过约定的方式予以变更,故尽管当事人对合同生效有相关约定,仍应依据以上法律规定来判断合同的效力。

最高院审理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改判案例裁判规则10条

3.双方针对同一标的股权先后签订两份股权转让协议,其履行的是哪份协议应以双方实际履行情况综合确定

——股权转让过程中,转让方和受让方针对同一标的股权先后签订两份《股权转让协议》,两份协议在股权转让价款、支付方式和生效条件均不同的,不能仅以合同签订的时间先后、合同内容的变更等情况认定双方履行的是哪一份合同,应以双方已实际交付的股权转让价款和实际履行的程序等情况综合确定。

一审法院认为:从两份合同的订立及履行过程看,2012年1月1日的合同签订后,三环公司未按约定时间付款,北京侏罗纪公司亦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修改章程及改组股东会、董事会等股权转让的相应手续。前述合同约定的生效条件均未成就,故该合同尚未生效。从合同签订时间的先后、合同内容的变更、合同生效情况、具体履行情况及三环公司开始行使股东权利的时间看,可以确定双方实际履行的是2012年11月16日所签《股权转让合同》。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一审中,三环公司针对北京侏罗纪公司的反诉辩称,其已经将1.7333亿元股权转让款支付完毕。大正公司亦确认其已代三环公司向北京侏罗纪公司支付了1.7333亿元股权转让款。由此可见,北京侏罗纪公司将案涉股权转让给三环公司时,双方实际履行的是2012年1月1日签订的合同,三环公司实际支付的转让款是1.7333亿元,而不是735万美元。并且针对该股权转让,北京侏罗纪公司、圣地置业公司已经履行了相关程序,并已得到大庆市商务局的批准。原审认定双方实际履行的是2012年11月16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与本案事实不符,应予纠正。

案例索引:(2014)民二终字第59号 大庆市三环钻井工程有限公司与梦幻侏罗纪探险时代(北京)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大庆万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4.转让方无权处分股权,股权转让协议不必然无效

——转让方非公司的登记股东,其对外转让标的股权虽为无权处分,但不能因此认定为《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二审法院认为:蒋某在签订《收购协议》时是否实际控制正远贸易、正远矿业的事实,不构成《收购协议》无效的事由。理由为:第一,缔约时出让人不具有标的物处分权的事实,并不意味着出让人将来不能取得处分权,亦不妨碍出让人在履约过程中取得处分权并交付标的物。蒋某在《收购协议》中载明其实际控制三家矿业公司,目的即在于表明其有能力今后取得三家矿业公司的股权而进行交付,绿力公司对此予以合理信赖并无过失。第二,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的规定,意在保护财产的真实权利人不会因无处分权人的无权处分行为而受到侵害。该条不能被合同一方当事人用作恶意抗辩合同无效,籍以逃避合同责任的工具。在财产转让合同中,如果将出让人是否具有处分权作为合同效力要件,会产生合同效力状态变动不居并受制于出让人意愿的情形。出让人在因财产权利瑕疵无法履行承诺的义务时,可以无权处分为由不承担合同责任;信赖合同有效而进行交易的相对人之履行利益却得不到相应的保护,此不但会妨碍交易的安全稳定,也不符合民法的基本原则,并容易诱发诚信问题。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述规定表明司法实践中对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适用范围作了限缩解释,仅适用于处分行为即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变更。换而言之,出让人对标的物没有处分权的,其订立的合同仍然有效,但标的物所有权是否发生转移,则处于效力待定状态。该司法解释第四十五条进一步规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对债权转让、股权转让等权利转让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和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因此,本案中蒋汉平缔约时是否持有或控制三家矿业公司股权的事实,不影响《收购协议》的效力。本案所涉《收购协议》是蒋某和绿力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备了合同的全部生效要件,是合法有效的,对蒋某和绿力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蒋某作为出让人有义务在履约阶段取得三家矿业公司的股权,包括办理三家矿业公司可能涉及的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放弃等手续,最后依约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一审法院认定《收购协议》无效,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案例索引:(2014)民四终字第51号 福州绿力健康产品有限公司与蒋汉平、青海正远贸易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最高院审理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改判案例裁判规则10条

5.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目的是使标的公司转变为中外合资企业的,不能因该协议未经审批机关批准而认定其无效

——股权受让方为外资独资企业的,即使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的目的是使公司变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但如果合同没有涉及导致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内容,仅涉及股权转让事宜的,那么该合同并非为我国外商投资企业法律、行政法规中所规定的应当报经审批机关批准后才能生效的合同,不能因未经批准而认定为无效。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双方的目的是,中惠中国公司通过签订合同受让李华国在博泰隆公司中60%的股权,从而使博泰隆公司变更成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故该合同的性质为涉港股权转让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三条规定:“合营各方签订的协议、合同、章程,应报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变更中订立的合同,依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后才生效的,自批准之日起生效;未经批准的,人民法院应认定该合同未生效。当事人请求确认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上述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安能信达公司、李华国同中惠中国公司签订的《博泰隆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必须依法报经外商投资审批机关审查批准后方能生效,而该合同自2007年9月17日签订至今,虽经催告但仍未向审批机关报送审批,故该合同因未依法经审批机关审查批准而未生效。

二审法院认为:从《博泰隆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内容看,是安能信达公司、李华国与中惠中国公司之间签订的关于将李华国持有的博泰隆公司60%股权转让给中惠中国公司或其指定的关联公司的总协议,该协议并非导致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协议,并非我国外商投资企业法律、行政法规中所规定的应当报经审批机关批准后才能生效的合同。该协议是三方当事人之间真实的意思表示,并不违反内地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因此,应当认定有效。

案例索引:(2013)民四终字第1号 中惠(海南)置业有限公司、中惠(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惠(中国)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安能信达能源投资有限公司、李华国、海口博泰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6.当事人请求撤销股权转让协议的,法院可先依职权审查该协议的效力,不受当事人诉讼请求的限制

——原告请求撤销《股权转让协议》,法院先可依职权审查该《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对于其效力的审查和确认,属法律赋予人民法院的依职权审查范畴,不受当事人诉讼请求和上诉范围的限制。

最高院审理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改判案例裁判规则10条

7.当事人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缺乏真实意思表示的,该协议或认定为无效

——《股权转让协议》中所反映的实质交易内容应是转让股权事宜,如果受让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是为实际经营公司而持有公司股权,转让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并非将公司股权转让从而退出,且双方对该掩藏在股权转让形式下的真实意思表示在主观上均明知的,则所涉股权转让协议因缺乏真实意思表示而应认定为无效。

二审法院认为:虽然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的表面内容,盈科集团公司与刘步书等人双方签订该协议的真实意思表示是转让工贸公司全部股权。但根据《股权转让协议》所反映的实质交易内容,盈科集团公司受让工贸公司全部股权后,同意将工贸公司名下的土地及办公楼以外的其他财产如生产设备等均无偿赠予工贸公司原股东;同意工贸公司原股东仍以工贸公司名义进行轧钢、炼钢等原有生产经营活动并继续持有工贸公司原公章使用;盈科集团公司不接收工贸公司任何职工,由工贸公司原股东负责工贸公司职工的解聘和安置事宜;在工贸公司原股东按期完成厂房搬迁、拆除工作并移交全部土地后的3个月内,盈科集团公司将持有的工贸公司100%股权无偿返还给工贸公司原股东。股权受让方盈科集团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意思表示并非为获得工贸公司股权从而经营该公司,而是为控制和支配工贸公司所有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占有的土地,与之前盈科房地产公司与工贸公司签订的两份《房地产转让协议》的合同目的相同。本案诉讼中,刘步书等人也承认其在签订相关股权转让协议时亦明知盈科集团公司的真实意图不是购买股权,而是受让工贸公司的土地进行房地产开发。

据此,作为股权受让方的盈科集团公司在订立相关《股权转让协议》时,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不是为实际经营工贸公司而持有公司股权;作为股权转让方的刘步书等人,其真实意思表示也并非将工贸公司股权和资产全部转让从而退出经营,且双方对该掩藏在股权转让形式下的真实意思表示在主观上均明知。由此可以认定,本案所涉股权转让协议因缺乏真实意思表示而应认定为无效。

案例索引:(2013)民二终字第40号 石艳春、刘春华、刘瑛、刘冬英、刘文英、刘步书与新疆盈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新疆盈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判决书

8.股权转让中,缴纳个人所得税是法定义务,不得约定由他人承担,但可约定代为履行

——在股权转让场合,转让方依法负有的缴纳个人所得税等纳税义务,系其作为纳税义务人所负有的法定义务,不得通过约定改由他人承担。但税费作为一种金钱之债,可通过约定由他人代为履行。

二审法院认为:在股权转让场合,转让方依法负有的缴纳个人所得税等纳税义务,系其作为纳税义务人所负有的法定义务,不得通过约定改由他人承担。但税费作为一种金钱之债,却可通过约定由他人代为履行。“8月11日协议”第7条约定由受让方支付相关税费,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然而“8月11日协议”仅约定由受让方负担相关税费,对于何时缴纳何种税费及缴纳多少税费,都没有约定。在税费种类及额度均未确定,转让方也没有实际缴纳相关税费的情况下,其要求受让方支付相关税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当然,在税务征收部门催缴税费的情况下,转让方可根据合同的约定要求受让方代为缴纳相关费用。转让方根据有关规定缴纳了相关税费后,也可根据约定向受让方求偿。

案例索引:(2016)最高法民终51号 吴善媚、李耀生与梁新业、宋汉之等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最高院审理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改判案例裁判规则10条

9.股权转让合同约定转让款需进行审计确定,后在实际履行中未执行该审计条款的,应当视为该条款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发生变更

——《股权转让合同》中明确约定对股权转让相关款项须进行审计以准确确定应支付金额,但双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未实际执行合同约定的审计条款,应当视为该条款在实际履行过程中进行了变更。当事人后主张双方不能以已经确认的数额作为支付依据而应当以审计数额为准的,该请求难获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先后签订《股权转让合同》、《补充合同》、《补充合同二》,从上述合同约定看,双方确有在合同履行中对股权转让相关款项进行审计以准确确定应支付金额的意思表示。二审中,张友隣、张伟、万和公司、桦栋公司主张其曾委托北洋会计师事务所对万和公司相关资产进行审计,由于郁起、赵中爱拒不提供有关账目导致无法出具报告。但从张友隣、张伟、万和公司、桦栋公司提供的证据看,并不足以证实上述事实属实。因此可以认为,在股权转让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并未委托北洋会计师事务所对相关资产进行审计。而在2012年4月5日双方就未支付款项进行对账时,张友隣、张伟、万和公司、桦栋公司不仅未对审计事宜提出异议,还对尚欠数额进行了明确确认。由此可见,双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未实际执行合同约定的审计条款,应当视为该条款在实际履行过程中进行了变更。在双方对应支付款项及还款方式进行多次约定和确认之后,张友隣、张伟、万和公司、桦栋公司在诉讼中又提出双方已经确认的数额不能作为支付依据而应当以审计数额为准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2014)民二终字第36号 张友隣、张伟、天津万和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开发区桦栋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郁起、赵中爱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10.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赠与条款,其效力不必然等同于合同法中的赠与行为

——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了“赠与”条款,尽管该条款采取了“赠送”的文字表述,但该“赠与”条款作为有偿合同性质的股权转让合同的组成部分,属于股权转让的对价条款之一,不应孤立地根据该条款的文字表述,而得出该条款系赠与条款的结论。

一审法院认为:《补充协议》第六条“乙方(王兆远、龙云公司)承诺,上述土地开发完成交房后,赠送一套不少于150㎡的住宅给甲方,楼层由甲方选定”的约定,该条款属于乙方单方作出的赠送承诺,属赠与条款,梁新业、宋汉之、王兆远作为该《补充协议》的权利义务承受人,在庭审中提出撤销该赠与条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关于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与限制的规定,即“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二审法院认为:补充协议”明确约定:“乙方(即受让方)承诺,上述土地开发完成交房后,赠送一套不少于150㎡的住宅给甲方(即转让方),楼层由甲方选定。”尽管该补充协议采取了“赠送”的文字表述,但该“赠与”条款作为有偿合同性质的股权转让合同的组成部分,属于股权转让的对价条款之一,不应孤立地根据该条款的文字表述,而得出该条款系赠与条款的结论。故一审判决认定该条款为赠与条款,并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撤销该赠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案例索引:(2016)最高法民终51号 吴善媚、李耀生与梁新业、宋汉之等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本文作者系辽宁同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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