拾得社保卡並盜刷應定性為盜竊

近年來,拾得社保卡後盜刷卡內社保金的現象時有發生,當盜刷的金額達到刑法規定的數額較大標準時便涉及到如何定罪處罰的問題,但是,理論研究層面和司法實務處理中均存在較大爭議:第一種觀點認為,現在的社保卡已經加載了存儲、取款、轉賬等金融功能,可以作為具有借記功能的銀行卡使用,屬於立法解釋中的信用卡,拾得社保卡盜刷的行為,應認定為信用卡詐騙罪;第二種觀點認為,社保卡不同於信用卡,拾得社保卡盜刷沒有秘密竊取,而是通過騙取藥店等具體刷卡操作人員致使被害人遭受損失,應當認定為詐騙罪;第三種觀點認為,拾得社保卡盜刷社保金是一種在被害人不知情的情況下,通過和平手段秘密竊取行為,應當認定為盜竊罪。筆者同意第三種觀點,認為該種行為應當認定為盜竊罪。理由如下:

不符合詐騙罪的構成要件。詐騙罪是行為人以非法佔有為目的虛構事實、隱瞞真相,使對方產生錯誤認識,對方基於錯誤認識處分財產,行為人或第三人取得財產,被害人遭受財產損失。在拾得社保卡後盜刷社保金的情況下,被害人是社保卡所有人,其並非基於行為人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欺騙行為處分財產,遭受財產損失,而是在其不知情的情況下被人盜刷社保卡的。

符合盜竊罪的行為結構和構成要件。盜竊罪是指以非法佔有為目的,秘密竊取數額較大的公私財物或多次盜竊公私財物的行為。拾得社保卡盜刷卡內較大金額的行為,是行為人在非法佔有目的的支配下,採取被害人不知情的方式將其財物據為己有的行為,符合盜竊罪的行為模式和犯罪構成要件。只不過這種盜竊方式不同於傳統的典型意義上的盜竊方式,行為人在藥店工作人員等刷卡人“不知情”的情況下,將其作為實施犯罪的工具,是刑法理論中的間接正犯,即行為人的行為構成盜竊罪的間接正犯,應當認定構成盜竊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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