團隊計酬式傳銷和拉人頭、入門費式傳銷的本質區別是什麼?

團隊計酬式傳銷和拉人頭、入門費式傳銷的本質區別是什麼?

曾傑:廣強律師事務所·金牙大狀刑事律師團隊(金牙大狀律師網)非法集資犯罪辯護與研究中心秘書長

團隊計酬式傳銷和拉人頭、入門費式傳銷的本質區別是什麼?

導語:

計酬方式不是三種傳銷活動的本質區別,而是計酬依據。

正文:

何謂團隊計酬:一種利潤分配方式

所謂團隊計酬,我們可以將其理解為例一種多層次的計酬,即銷售人員可以從其下線銷售員的業績中獲得分成,導致上線銷售員願意花更多的時間拓展、培養其下線銷售員,也就是說,團隊計酬是一種薪酬的分配方式,這種分配方式在直銷、保險等行業比較常見,團隊計酬並不代表團隊計酬式傳銷,因為傳銷活動必須謀取的是非法利益,此種非法利益一般是指利潤來源的非法性,而非利潤分配方式的非法性。

團隊計酬不必然代表傳銷

團隊計酬式傳銷的完整定義,根據《禁止傳銷條例》第七條第三款,是指組織者或者經營者通過發展人員(拉人),要求被髮展人員發展其他人員加入,形成上下線關係(結構特點),並以下線的銷售業績為依據計算和給付上線報酬,牟取非法利益的。

雖然《禁止傳銷條例》將傳銷活動分為三種,拉人頭,交入門費和團隊計酬式,但這僅僅是約定俗成的簡稱,不能涵蓋三種模式的全部定義,也不能完全顯示三者的區別,因為三者本質的區別在於計酬的依據,而非計酬的方式。

計酬依據決定了傳銷的性質,而非計酬方式

在計酬方式上,三種傳銷方式基本都是採用多層級計酬的方法,只不過他們的計酬依據會有顯著的不同:

拉人頭式傳銷的計酬依據是根據會員的新拉的人員數為計酬依據;

交入門費式傳銷,最開始被定義為一種“變相傳銷”,即要求被髮展人員繳納入門費或購買相關產品和服務,從而取得相關資格,這種模式中,也往往會有一定的層級,實際上其也會形成上下線層級關係,獲取入門資格後的會員也是通過新加入成員繳納的入門費或者人頭數作為計酬依據;

而團隊計酬式傳銷則很不一樣,其計酬的依據是銷售人員的業績和商品交易額,其利潤獲取來源是依靠商品的利潤,但此種利潤依然是非法利潤,此種利潤的非法性包括價格、質量、交易方式的非法性等等,而此種傳銷活動中,參加者也有拉人頭、層級性的積極性,但是終極的目的和利潤來源,依然是商品的銷售額,而不是人頭數和入門費。

比如在日常生活中有很多“拉人頭”營銷的現象,如“團購消費”,但是團購消費之所以不是傳銷,是因為其經營者的計酬依據不是團購的人數,而是依靠銷量本身,而且其也沒有呈現層級性;而交入門費在生活中就更常見了,很多會員制俱樂部都會要求定期繳納會員費,但是由於其計酬方式,不會涉及層級性計酬,其本身提供的服務也是合法範圍內,因此其不夠成傳銷犯罪。

因此,《禁止傳銷條例》所規定的三種傳銷模式,其本質的不同,不是組織結構的不同(組織結構上,大多數都會呈現出拉人頭、層級性),而是計酬方式的不同,或者說,是利潤來源不同,比如團隊計酬式傳銷不會收取高額入門費、人頭費,一般有真實的商品銷售和退貨保障。

因此有學者認為,單從字面定義上而言,單純的拉人頭行為和收取入門費,根本不是傳銷,因為團隊計酬所代表的多層級計酬方式是傳銷活動賴以生存和發展的核心要件,拉人頭行為和收取入門費而是以傳銷為名所實施的詐騙行為,如果把團隊計酬從傳銷中抽離,傳銷這個概念就不復存在了。

另外,我國《刑法》並沒有將以商品銷售為依據的團隊計酬式傳銷納入刑事打擊範疇,僅僅將“拉人頭、交入門費傳銷納入了刑事犯罪的打擊範疇”,並不是指拉人頭、交入門費傳銷就不是依照團隊計酬的,相反,團隊計酬的計酬方式幾乎是所有傳銷犯罪的共同特徵,只不過其計酬的依據不是根據拉人頭和入門費數量,而是商品銷售業績。拉人頭、交入門費和團隊計酬在特點上不是獨立的關係,不能因為字面意義的簡稱而誤認為三者是獨立的割裂存在。

團隊計酬式傳銷不是犯罪

在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施行以前,當時並沒有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這個罪名,所有的傳銷活動,只要達到情節嚴重的標準,都可以非法經營罪處罰,包括團隊計酬式傳銷活動,也會被當做犯罪處理。

而《刑法修正案(七)》並沒有將以商品銷售為依據的團隊計酬式傳銷納入刑事打擊範疇,讓此行為的定性成為了問題。

而根據根據刑法規定,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有以下主要特徵:①傳銷組織通常“以推銷商品、提供服務等經營活動為名,要求參加者以繳納費用或者購買商品、服務等方式獲得加入資格”,此為傳銷組織誘騙成員取得傳銷資格常用的方式和程序。②“按照一定順序組成層級”是傳銷組織的主要結構特點。③“直接或者間接以發展人員的數量作為計酬或者返利依據,引誘、脅迫參加者繼續發展他人參加”是傳銷組織計酬方式特點。本罪的本質特徵是騙取財物,具有多重社會危害,擾亂經濟社會秩序。

團隊計酬式傳銷是否構成非法經營罪?

有觀點認為,從罪刑法定的原則出發,既然《刑法修正案(七)》沒有將此種行為規定為犯罪,那就應該非罪化處理。

而另一種觀點則針鋒相對的提出,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的只包含拉人頭、入門費式傳銷,這些都是詐騙型傳銷,而團隊計酬這種經營性傳銷活動,應該以非法經營罪處罰。也就是說,對於傳銷活動的打擊,應該堅持刑事處罰全面覆蓋的雙軌制原則。

此種爭議在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辦理組織領導傳銷活動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公佈後消除,該意見明確提出“以銷售商品為目的、以銷售業績為計酬依據的單純的“團隊計酬”式傳銷活動,不作為犯罪處理。” “傳銷活動的組織者或者領導者通過發展人員,要求傳銷活動的被髮展人員發展其他人員加入,形成上下線關係,並以下線的銷售業績為依據計算和給付上線報酬,牟取非法利益的,是“團隊計酬”式傳銷活動。”

為什麼團隊計酬式傳銷不是犯罪?

所謂犯罪,是指具有一定社會危害性、觸犯刑法並依法應受刑罰處罰的行為。不管是在中國還是在國外,拉人頭、收取入門費型傳銷的社會危害性要大於團隊計酬型傳銷的社會危害性,世界上多數國家和地區都是明文禁止拉人頭、收取入門費型傳銷的。

而團隊計酬式傳銷,可以視作一種即多層次直銷,一直世界直銷市場的主流,我國《直銷管理條例》對直銷業規定了一系列嚴格的管理制度和措施,包括只允許單層次直銷,但實際中依然有大量的團隊存在多層次團隊計酬的情況,《刑法修正案(七)》將拉人頭、收取入門費型傳銷列為重點打擊對象,而不包括團隊計酬型傳銷,正是基於社會危害性的考量,體現了刑事立法的謙抑精神。(廣強曾傑寫於2018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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