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概述:
商业银行(系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实际出资股东将其对商业银行的股权交由他人代持,并将该他人登记为名义股东,但该名义股东因对外负债导致案涉股权并查封执行的,该实际出资股东以其系实际权利人为由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的,法院不予支持。
案情摘要:
1. 河南三力公司系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工商登记显示河南三力公司名下的股权为2124万元。
2. 另查明,河南三力公司实际出资持有的股权仅为624万元,河南寿酒公司挂靠登记500万元,新乡汇通公司挂靠登记1000万元。辉县农商行按照实际出资数额分别向出资人发放了股权登记证书,并进行相应分红。
3. 再查明,河南三力公司因另案负债导致实际出资持有的股权624万元已被法院拍卖执行。
4. 此后,河南三力公司又因负债原因导致登记在其名下的其他股权1400万元被其债权人韩冬申请法院查封并进入强制执行。河南寿酒公司以其系被查封股权中400万元(其中100万元股份被另案查封,其另行主张)的真实权利人为由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后继而提前案外人异议之诉。
5. 一审法院支持河南三力公司的异议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其异议请求。再审法院(最高院)维持二审判决,驳回其异议请求。
争议焦点:
河南三力公司是否享有足以阻却执行的实体权益?
法院认为:
首先,商业银行股权的委托代持协议不应肯定。辉县农商行是商业银行,而对于商业银行股权的代持行为有单独的部门规章予以规制。2018年1月5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公布的《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2018年第1号]明确对商业银行的股权代持行为予以了否定。......该规定虽然是部门规章,但是该规定中明确对商业银行的股权代持行为持否定态度,要求商业银行股东不得委托他人或接受他人委托持有商业银行股权。
其次,河南寿酒公司的权利并不优先于河南三力公司。河南寿酒公司并未取得涉案400万股股份的股东地位,无主张股东资格的法律依据。从《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看,依法登记的股东对外具有公示效力,实际出资人在公司对外关系上,不具有股东的法律地位和对外公示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规定......上述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虽是针对有限责任公司,但本案中,辉县农商行为封闭性股份公司,可以参照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
再次,从信赖利益角度分析,应当保护执行程序中债权人的信赖利益。商事法律具有公示原则和外观主义原则,公司公示的对外效力具有一定强制性。《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非常明确,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依法登记的股东对外具有公示效力。就本案而言,韩冬是借款人,河南三力公司是担保人,韩冬在对泓锡公司出借款项时,河南三力公司作为保证人的财产支付能力必然是韩冬的考虑范围,在泓锡公司不能偿还借款的情况下,泓锡公司及河南三力公司名下的所有财产均存在承担还款责任的可能,韩冬对泓锡公司及河南三力公司名下的财产均存有信赖利益。
案例索引:
(2019)最高法民再99号
相关法条:
《公司法》
第三十二条 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
(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股东的出资额;
(三)出资证明书编号。
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二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
第十条 商业银行股东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银监会规定履行出资义务。
商业银行股东应当使用自有资金入股商业银行,且确保资金来源合法,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 商业银行股东不得委托他人或接受他人委托持有商业银行股权。
商业银行主要股东应当逐层说明其股权结构直至实际控制人、最终受益人,以及其与其他股东的关联关系或者一致行动关系。
实务分析:
在股权代持情况下,关于实际出资股东的权益能否对抗名义股东金钱债权人的问题,一直存在商事外观主义和实际权益主义的争论。无论是在地方高院之间,还是在最高院内部,都未对此达成一致意见。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征求意见稿中曾对此有所规定,但在最终公布的正式稿中将该条予以删除,由此可见对于该问题的争议程度。但以往对该问题的讨论都多限于有限责任公司,很少对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有所涉及。本案中的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便属于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相较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代持,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中的股权代持更多的是股权转让方与股权受让方的无奈之举。
具体而言,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三十八条“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转让其股份,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之规定,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转让应是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有观点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股份有限公司登记事项只包括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以及第三十四条第三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改变姓名或者名称的,应当自改变姓名或者名称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的规定,《公司法》第一百三十八条所指的“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为“工商登记机关”。
因此,《公司法》第一百三十八条所指的“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在实践中其实并不存在,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中的股权代持实际上也是无奈之举,是因制度不健全导致,如果因此一概认定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中的股权代持为规避监督制约的操作手法,实在有失偏颇。但无论如何,本案系由最高院作出的再审民事判决书,具有一定的影响力,特此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