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论拆迁安置房屋是商铺还是住宅,均可排除抵押权人执行

裁判摘要

案外人基于拆迁安置分配的房屋属于产权调换性质,其享有的权利并非普通债权,不论拆迁安置房屋是商铺还是住宅,均优先于该房屋上的抵押权,案外人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


案件主体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某银行。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某东。

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置业公司。


案件事实

2006年8月12日,张某东与置业公司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补充协议》,将位于碑林区XX居XX号砖混房屋拆除,就地安置一层100平方米,二层30平方米。

2012年5月31日,张某东接收并使用云锦苑10103、10105号房屋至今。

2010年2月10日,置业公司因向某银行借款,以包括上述房屋在内的土地使用权及建筑物为某银行办理抵押登记。

2016年7月14日,西安中院依某银行申请,作出(2016)陕01执955号之一执行裁定,查封置业公司名下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建筑物。

张某东提出案外人异议,西安中院作出(2018)陕01执异357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请求。

张某东向西安中院起诉请求:撤销西安中院(2018)陕01执异357号执行裁定……

西安中院作出(2018)陕01民初1491号民事判决,判令:……不得执行云锦苑10103、10105号房屋。

某银行不服,向陕西高院上诉。

2019年9月29日,陕西高院作出(2019)陕民终533号民事判决,维持(2018)陕01民初1491号民事判决中不得执行云锦苑10103、10105号房屋的判项。

某银行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某银行认为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张某东的拆迁安置房屋性质为商铺,并非住宅,原审法院认定张某东对案涉房屋的权利为“特种债权”缺乏法律依据。张某东与置业公司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并实际占有案涉房屋,张某东基于拆迁安置分配的房屋属于产权调换性质,张某东享有的权利并非普通债权,不论张某东被拆迁的房屋性质为商铺还是住宅,均应优先于抵押权的执行,二审判决认定张某东对于案涉房屋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某银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案例索引

某银行、张某东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再审审查案;案号:(2020)最高法民申1780号;合议庭成员:王东敏、杨卓、曾朝晖;裁判日期:2020年4月29日。案例来源:裁判文书网;发布日期:2020年9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