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普法第2期」物业公司这样收物业费等将被行政处罚

摘要:缴纳物业费,逐渐成为人们生活缴费的一种,但在缴费过程中,也要注意审核收费方是否具备相应资质,若物业公司以其内设机构(如某某公司物业服务中心)的名义收取物业费用的,可能涉嫌无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等情况,业主可以要求其出示营业执照,若其拒绝出示,并可以向当地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投诉、举报。

案件回顾:2018年9月3日,某小区13户业主代表投诉,举报反映甲物业公司甲物业服务有限公司A物业服务中心(简称“甲物业公司A中心”)无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等情况。2018年9月11日,JY市食药工质局立案并调查。查明:甲物业公司自2011年起,在JY市A小区设立名为“甲物业服务有限公司A物业服务中心”,服务范围包括保安、保洁、绿化、维修等,该物业服务中心设置了固定的办公场所,刊刻了印章,制作了标牌,配置了总数为15人的员工队伍,并以物业服务中心名义开展物业管理服务,向小区业主收取物业管理费用,且未在JY市的公司登记机关登记设立分支机构或分公司。在调查期间,甲物业公司注册登记设立甲物业公司JY分公司。2018年10月17日,JY市食药工质局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拟对甲物业公司处罚款10000元,并依法送达,其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2018年10月23日,JY市食药工质局根据《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宏睿公司立即停止其违法行为,并处罚款10000元,并于当日送达。甲物业公司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JY市人民政府受理,后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认定JY市食药工质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决定予以维持。甲物业公司不服行政复议决定诉至人民法院。经两审法院审理,均驳回其诉求。

法院认为:甲物业公司称其未以物业服务中心名义对外签署物业服务合同,但其以该物业服务中心名义向小区业主收取物业管理等费用,仍然属于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的行为。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该物业服务中心不属于公司内设机构,而是在其住所以外设立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的分支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和《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二条之规定,公司在其住所以外设立经营机构的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向分公司所在地的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登记,在取得登记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后,方可以外设经营机构的名义在其注册登记地从事相关经营活动。从甲物业公司成立“A物业服务中心”到依法对该服务中心登记设立分公司之前,甲物业公司以A物业服务中心的名义对外从事物业服务活动,显然属于无证经营。JY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受理小区业主投诉举报后,依法查处上述违法事实,履行了行政处罚告知程序,根据《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作出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处罚款10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该行政处罚行为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