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迁补偿安置职责的具体认定

一、裁判精要

参照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主管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工作;区、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第五条规定,区、县人民政府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的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第六条规定,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

被拆迁人应当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因西丰乐村棚改项目为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项目,顺义区政府并非拆迁人,不具有进行拆迁安置补偿的法定职责。

二、参考判例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京行终469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何阳,男,1988年5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顺义区。

委托代理人郭春燕,北京市信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双丰街道复兴东街1号。

法定代表人孙军民,区长。

委托代理人贠振,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吕立秋,北京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何阳因诉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顺义区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9)京04行初21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何阳向一审法院诉称,其在2011年2月22日与案外人王蕊结婚,婚后夫妻双方与岳母共同生活在北京市顺义区马坡地区西丰乐村瑞祥街4号。2016年6月27日其将户口迁入上述地址(农业户口)。2017年6月30日,经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2018年6月,上述地址房屋因顺义区马坡镇西丰乐村棚户区改造土地开发项目(以下简称西丰乐村棚改项目)被拆迁,该处宅基地使用权人登记的王卫东,王蕊系其女儿。依据《顺义区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指导意见》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1、2017年3月1日前户口登记或迁至被拆迁房屋地址的下列人员享有房屋安置资格。…(2)宅基地使用权人的直系血亲(祖父母、外祖父母、父母、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等)及其配偶”,其应享有房屋安置资格,但西丰乐村棚改项目拆迁指挥部(顺义区政府委托的组织)认定不给予其安置。其曾向顺义区信访办申请信访,被告知因拆迁时其与宅基地使用权人已无亲属关系,不符合安置资格。其认为上述指导意见并未要求拆迁时婚姻关系或亲属关系存续,界定的条件是2017年3月1日前户口登记或迁入,其户口是于界定时间前迁入的,虽于界定时间后离婚,但不影响其享有房屋安置资格。其曾起诉拆迁公司北京首开中晟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首开中晟公司),法庭询问时该拆迁公司称应由顺义区政府确认其是否享有安置资格。其于2018年12月3日书面申请顺义区政府确认其享有安置资格,但顺义区政府一直未予答复。其认为顺义区政府不履行确认房屋安置资格的法定职责,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顺义区政府对其于2018年12月3日提出的确认房屋安置资格申请未予答复的行为违法,并请求予以答复;本案诉讼费由顺义区政府承担。

一审法院经查,2018年7月27日,北京市顺义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向首开中晟公司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2018年6月该公司制定的《顺义区西丰乐村棚户区改造土地开发项目集体土地住宅拆迁实施方案》中明确首开中晟公司是该项目的实施主体,负责组织实施项目拆迁、办理各项手续、筹措拆迁补偿资金、定向安置房建设等工作。村两委成员与党员、村民代表共同成立认定小组。认定小组负责拆迁实施过程中有关宅基地面积、安置人口、历史遗留问题等方面的事实认定工作。在该方案中也明确了房屋安置资格的认定范围,未尽事宜,由西丰乐村棚改项目拆迁指挥部(以下简称项目拆迁指挥部)进行确认。

2018年12月3日,何阳向顺义区政府邮寄《申请书》,请求确认其具有西丰乐村棚改项目的房屋安置资格,享有50平方米的安置面积。顺义区政府于2018年12月5日收到该申请后,顺义区信访办公室于2018年12月13日按信访信件予以转办。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适用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所请求履行的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明显不属于行政机关权限范围的,可以裁定驳回起诉。

本案中,何阳向顺义区政府邮寄《申请书》,请求顺义区政府确认何阳具有西丰乐村棚改项目的房屋安置资格,享有50平方米的安置面积。根据《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24号,以下简称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主管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工作;区、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第五条规定,区、县人民政府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的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第六条规定,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本案中,因西丰乐村棚改项目为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项目,顺义区政府并非拆迁人,不具有进行拆迁安置补偿的法定职责,故何阳提起本案履责之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对其起诉,一审法院依法应予驳回。何阳主张项目拆迁指挥部系接受顺义区政府的委托认定房屋安置资格,因该主张无事实根据,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适用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驳回何阳的起诉。

何阳不服一审裁定,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改判确认顺义区政府对其于2018年12月3日提出的确认房屋安置申请未予答复的行为违法,并请求予以答复等。

顺义区政府对一审裁定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有事实根据。适用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所请求履行的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明显不属于行政机关权限范围的,可以裁定驳回起诉。

本案中,何阳向顺义区政府提出的前述申请事项,参照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主管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工作;区、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第五条规定,区、县人民政府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的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第六条规定,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因西丰乐村棚改项目为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项目,顺义区政府并非拆迁人,不具有进行拆迁安置补偿的法定职责。故何阳提起本案履行法定职责之诉,没有事实根据,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何阳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何阳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马宏玉

审 判 员 赵世奎

审 判 员 贾宇军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莫 非

书 记 员 魏 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