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等8人诉晋城市城区钟家庄街道苇匠村委会不履行法定职责案

山西省2018年度行政审判十大案例之八

法院: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8)晋05行终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等8名村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晋城市城区钟家庄街道办事处苇匠村委会。

上诉人张某某等8民村民因要求被告晋城市城区钟家庄办事处苇匠村民委员会履行行政管理职责一案,不服阳城县人民法院(2018)晋0522行初56号行政裁定,向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原审8 名村民诉称:

某原告均系苇匠村村民,承包经营的土地被征收。

原告通过一系列政府信息公开得知,征地补偿款已于2016年3月23日拨付至苇匠村委账户,其中山西省公路局晋城分局拨付11591498元,晋城市城区人民政府拨付171344元,共计11762842元。

8 名原告认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村民委员会具有召集村民会议并制定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的职责,但被告至今不召开村民会议并制定分配分案,属于行政不作为。故起诉要求被告履行行政管理职责。

原审阳城县法院认为

行政诉讼的被告应该是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

村民委员会是自治组织,只有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履行行政管理职责时,对该履行职责的行为不服,才可以村民委员会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

本案村民委员会管理本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负责召开村民会议,讨论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属其自身的职责,不属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行政管理职责。村民不服,可以向乡、镇人民政府反映。8名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苇匠村委履行行政管理职责,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裁定驳回原告张某某等8名村民起诉。

8名原告不服阳城县法院一审裁定,向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阳城县人民法院(2018)晋0522行初56号行政裁定书,指令原审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山西省征收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地补偿费分配使用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经部门应当对征地补偿费分配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七)征地补偿费用的使用、分配方案”。

依照以上规定,讨论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属于村民委员会集体组织内部事务。

村民委员会属于自治组织,是否召集村民会议并制定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应由村集体自己决定,村民委员会自治组织内部事务不属于行政案件受案范围。8名村民上诉的理由不能成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典型意义

村民与村民委员会之间的纠纷在实践中大量存在,通过诉讼寻求救济无疑是最重要的救济方式,但如何正确行使诉权,则需要依法作出判断。

本案的核心问题是,张某等8人诉请事项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苇匠村委会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2018年2月8日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为被告。”

该规定首次明确了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在特定情形下可以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这里的“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通常是指特别法的授权,而不是指《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所规定的一般意义上的职权。

具体到本案,张某等8人诉请苇匠村委会召集村民会议讨论制定征地补偿费使用分配方案,属于《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村民委员会自治权事项,并非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行政管理权。张某等8人认为其诉请事项属于法律授权的行政管理权,系对法律规定的误解。张某等8人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苇匠村委会也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张某等8人如果认为苇匠村委会不履职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根据《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要求乡、镇人民政府行使监督权责令村委会予以改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