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期拆除不能“一刀切”

针对违法情节较为严重的“违法用地”类违建,其处置仍需严格依法区分对待,而不会“一刀切”地全部予以拆除。这完全符合依法行政原则和行政法领域的“最小损害原则”——即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情况下,涉案建设行为虽属“先上车后买票”,但却并未对土地这一自然资源造成破坏,其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完全拆除将会造成更大的社会危害。

一、基本案情:

日照市东港区秦楼于1994年被列入日照市城市规划区范围,日照市东港区秦楼前官庄村(以下简称前官庄村)位于秦楼辖区内,该村在距今长达十余年的时间内均未审批宅基地,张某系前官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于2003年前开始在该村建设平房及院落一处用于居住,并且是在前官庄村的唯一一处住房。此后,东港区执法局根据查明的事实,相继作出了《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事先告知书》、《责令限期拆除听证通知书》、《责令限期拆除听证公告》,并送达张某。2017年4月20日,东港区执法局作出涉案《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责令张某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限期十五日内拆除违法建设房屋及院落。张某不服该决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律师维权:

第一,关于东港区执法局执法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根据鲁政字[2016]228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日照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开展综合行政执法的批复》之规定,东港区执法局具有在全区行使城市规划管理方面相应的职权,故其对张某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行为进行管理,执法主体适格。

第二,关于涉案责令限期拆除决定是否合法、合理的问题。首先,前官庄村在距今长达十余年的时间内均未审批宅基地,张某系前官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在本村除涉案房屋以外无其他住房。东港区执法局虽提交证据证明涉案房屋系张某于2003年前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开始建设,但对于此类房屋,应综合考虑建造历史、使用现状、当地土地利用规划以及有关用地政策等因素,依法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其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时应兼顾行政目标的实现和相对人权益的保护,如果行政目标的实现可能对相对人权益造成损害,则这种损害应尽可能的限制在最小范围和限度内,二者应有适当的平衡和比例,即行政机关对行政相对人作出的行政决定应当与其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本案中,涉案房屋至东港区执法局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时已建成十四年以上时间,认定张某涉案房屋未取得相关规划许可手续后,未令其限期改正即作出涉案责令限期拆除决定,给张某的权益造成过度损害,显然违反了比例原则,行政行为明显不当。

最终,法院判决撤销东港区执法局于2017年4月20日对张某作出的(日东综)执字[2017]第09019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



三、总结点评:

在长期的城乡二元化结构下,违建是否要限期拆除同样绕不开这“城”和“村”的区别。

譬如对于农村的大量自建房,其产生系由于农村的法治状况本身就相对落后,且我们在一个阶段内建房审批工作阻力、困难较大。许多村民迫于实际居住生活的需要而在未经审批、未获许可的情况下自行建造房屋。

而由于农村自建房一般都有村长、村委会的“点头”甚至“批条子”,故其也很容易引发连锁反应,一家建家家都建。这种情况毫无疑问是非法治、不合法的,但却未必不合理或者说有多大的社会危害性。

故此,在面临征收拆迁时,对于农村的自建房认定要特别注意考虑是否存在历史遗留原因,尤其是对于仅为当事人唯一居住用房的房屋更不宜草率予以限期拆除,而要在充分保障被征地农民基本居住生活条件的前提下予以灵活处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