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21 河南5岁儿童被幼儿园老师投毒脑死亡,家属被要求“拔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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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年3月底

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萌萌幼儿园

小班老师王某为报复另一名老师

在孩子们吃的八宝粥里

投放亚硝酸钠

导致中班23名孩子中毒

目前5岁的王俊熙还在深度昏迷…

案件回顾

4月1日,焦作公安局焦南派出所官方微博通报称,3月27日上午,焦作市解放区“萌萌学前教育幼儿园”发生一起疑似幼儿食物中毒事件。

经初步侦查,该事件系该园教师王某投放亚硝酸钠所致。据悉,带班的王某30多岁,因为自己带小班,孩子难管工资待遇不如中班,为此和带中班的老师发生矛盾后投毒报复

目前,23名入院幼儿除1名症状较重正在救治外,还有7名儿童留院观察治疗,其他幼儿已陆续出院。

中国农业大学食品学院营养与食品安全系副教授范志红解释:亚硝酸钠是亚硝酸盐的一种。

亚硝酸盐纯品和食盐长得一样,都是白色颗粒状,肉眼很难区分。一般来讲,亚硝酸盐是剧毒物质,成人摄入0.2-0.5克即可引起中毒,3克即可致死,但因每个人对毒性的敏感程度不同,中毒量也会有差异。

犯罪嫌疑人王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案件审理的前期准备工作正在积极进行。

5岁的王俊熙已确定脑死亡,网传家属称为严惩投毒犯此前曾被要求“拔管”放弃治疗,目前官方对这一说法已予以否认。

那么投毒致人死亡和投毒致人重伤在量刑上有何差异?无尸检结论是否可依据其他证据定罪处刑?听律师说

谁有权利决定拔管结束一个患者的生命?国内知名律师雷刚表示:

先要有医生作出无法医治的医学判断,然后由病人近亲属(父母一致意见)决定是否放弃继续治疗。

投毒致人死亡和致人重伤 差别大吗?

知名律师曾庆鸿介绍,投毒致人死亡和致人重伤差别较大。重伤的量刑在10年左右,但致人死亡的量刑最高可判处死刑。

但律师雷刚认为,投毒致一人死亡和投毒致一人重伤在量刑上没有差别,也不应当有区别。投放危险物质罪是危险犯,其成立并不需要出现不特定多数人的中毒或重大公私财产遭受毁损的实际结果,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投放毒物的行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就构成此罪。

(目前涉事幼儿园已查封)

雷律师称,从目前的案情来看,行为人王某是故意剥夺不特定人的生命!其投毒行为已经导致23名儿童中毒,是严重的刑事犯罪,不论是否中毒儿童死亡,都可以依据《刑法》第115条判处死刑。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 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没尸检结论 可依据其他证据定罪处刑?

律师曾庆鸿表示,司法鉴定是解决量刑问题,没有鉴定,故意投毒行为也是涉嫌投放危险物质罪。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14条 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律师雷刚认为,是否因毒致病、致残、致死需要法医学专家判断,所以需要法医学鉴定意见。

但是,要根据案件实际发生的情况进行委托鉴定,而不是为了获得尸体检验就一定要拔管促使儿童死亡,即使没有尸体检验结论,法院一样可以依据其他证据定罪处刑。

5月5日,焦作市公安局对受害儿童王俊熙做出重伤二级鉴定,这是提起刑事诉讼的重要依据。按照规定,受伤儿童王俊熙在医院救治病情稳定后还要进行伤残等级鉴定。

院长不知情 也是受害者?

律师曾庆鸿认为,园长在得知学生中毒后有及时救助的义务,如果因为救助不及时导致危害扩大,幼儿园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但无资质办学与老师投毒之间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园长如果对老师投毒的犯罪谋划、过程不知情,从这个角度上讲,园长也是受害者。

(查封的幼儿园)

雷刚认为,园长如果由于失职或拖延抢救,则幼儿园可能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为园长是职务行为。

投毒行为是面向不特定的人,因此,园长也可能面临被毒的危险,所以也可以说园长是受害人。实际上,目前涉事幼儿园已经被查封。

(涉事幼儿园门前责任牌)

学校是否有责任不能一概而论,一般而言,校园伤害事故属于民事侵权行为,其归责原则应适用民事责任承担的规定,即

过错责任原则

而在学校与学生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情况下,应适用公平责任原则

学生校园意外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也对学校责任的认定作出了相应规定。对于不满10周岁的学生在校园受到伤害,学校承担推定过错责任

即发生伤害事件后首先推定学校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学校在证明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时,不承担责任。

学生在学校发生的事故,现行法律针对学校的责任,主要是《侵权责任法》的3条:

法条链接: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第三十九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第四十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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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普法(etongshuofa)综合整理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