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2.29 新《证券法》实施:了解新法对证券民事诉讼制度的六大新安排

2019年12月28日上午,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全体会议审议通过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修订后的《证券法》于2020年3月1日起施行。


新《证券法》作为资本市场的根本法,此次修订通过扩大《证券法》的适用范围、推行注册发行制度、强化信息披露制度、加强投资者保护、严格法律责任等,打破证券监管中“父爱主义”,进一步落实“放管服”改革要求,简政放权、创新监管、高效服务,进而增强市场活力和经济内生动力,优化营商环境。同时,新《证券法》弱化前端审批,强化中后端监督制衡,就证券民事诉讼纠纷的裁判规则和审理模式作出新安排,具体如下:

一、证券虚假陈述行为的扩展

新《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将信息披露违规分为“未按规定报送有关报告或者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和“信息披露存在虚假、误导、重大遗漏”两种情形,新《证券法》第八十五条规定上述两种情形信息披露义务人均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对于“证券市场虚假陈述”的定义涵盖了“信息披露的虚假、误导、重大遗漏、不正当披露”等情形,但没有包括“未按规定报送有关报告或者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情形。从目前司法实践看,暂无以“未按规定报送有关报告或未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为由提起虚假陈述民事索赔并被法院支持的司法案例。因此,新《证券法》实施后,

对于因“未按规定报送有关报告或未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司法机关在个案审理中应予以充分关注


二、证券民事赔偿责任

主体范围的变更

按照之前《证券法》规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主体主要是发行人和上市公司,导致司法实践中对于某些被处罚的信息披露义务人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存在争议。新《证券法》第八十五条将未依法履行披露信息义务应当承担证券民事赔偿责任的主体统一规范为“信息披露义务人”。但新《证券法》未对“信息披露义务人”的主体范围作出明确规定,哪些主体具有信息披露义务仍散见于法律法规及规章之中,因此,对于因信息披露违法行为承担证券民事赔偿责任的案件,人民法院需结合案件情况及法律法规、部委规章的规定,对“信息披露义务人”范围作出准确解释。


三、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归责原则的变化

新《证券法》第八十五条对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的责任由“过错原则”改为“过错推定原则”,强化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及时告知与协助披露义务。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与上市公司董监高一样,也将成为虚假陈述民事索赔对象,而无需投资者证明其对违规有过错。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若想免责需“自证清白”。归责原则的变化加重了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的证明责任,减轻了投资者的举证责任,提高投资者追责索赔的便利性。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若一并被行政处罚,投资者起诉的同时将列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为共同被告。


四、证券公司中介责任的强化

新《证券法》第八十八条确认了证券公司向投资者销售证券、提供服务时,应当如实说明证券、服务的重要内容,充分揭示投资风险,未提供充分告知导致投资者损失的,证券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新《证券法》第八十九条区分普通投资者和专业投资者,普通投资者与证券公司发生纠纷的,证券公司应当证明其行为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不存在误导、欺诈等情形;证券公司不能证明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投资者适当性管理与举证责任倒置相结合极大压实证券市场的“看门人”的责任,事前保护让投资者获得足够信息购买合适产品,事后减轻举证责任,解决了投资者因专业知识所限等因素而导致的信息不对称及举证能力不足的问题。


五、先行赔付制度的初步确立

我国虽已有先行赔付的实践(万福生科案、海联讯案、欣泰电气案),但由于缺乏具体的制度设计,先行赔付制度尚未得到广泛适用。新《证券法》第九十三条将先行赔付适用范围表述为“发行人因欺诈发行、虚假陈述或者其他重大违法行为”,适用主体表述为“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相关的证券公司可以委托投资者保护机构,予以先行赔付”,先行赔付后,可以依法向发行人以及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因此,实践当中可能会出现先行赔付人与其他责任主体无法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提起追偿权纠纷的案件。


六、证券民事赔偿纠纷

审理模式的丰富

证券民事赔偿诉讼的困难就在于受害投资者人数众多,单个受损金额又很少,传统“一案一立、分别审理”的诉讼模式严重制约审判效率的提高。新《证券法》第九十五条明确规定了证券民事赔偿诉讼可以采用代表人诉讼制度;投资者保护机构受五十名以上投资者委托采用“默示加入、明示退出”的中国式集团诉讼制度。因此,未来证券民事赔偿诉讼案件可采用“一案一审”“多案合并审理”“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投资者保护机构代表诉讼”多种审理模式。此外,新《证券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普通投资者与证券公司发生证券业务纠纷,普通投资者提出调解请求的,证券公司不得拒绝。因此,实践中证券民事赔偿纠纷案件的审理模式和纠纷解决机制都将更加多元。

新《证券法》对证券民事诉讼制度的安排比较灵活概括,仍需在实践中继续细化、调整和完善。人民法院作为经济金融良性健康发展的护航者,要以新《证券法》实施为契机,全面理解和掌握新《证券法》关于证券民事诉讼具体制度安排,加快制定、修改完善配套规章制度,妥善处理涉证券纠纷案件,不断提高司法供给水平,充分发挥新《证券法》在推进市场改革、维护市场秩序、强化市场功能、保障投资者合法权益等方面的积极作用,为各类主体参与证券市场活动提供行为预期、案例典范和价值引领,为推动形成开放透明、公平高效、可预期的营商环境提供有力的司法服务和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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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稿:北京一中院民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