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生食三文鱼标准不服,可要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改正、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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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8月10日,中国水产流通与加工协会在其官网正式发布了T/CAPPMA08 -2018生食三文鱼团体标准(以下简称“该标准”),在该标准中明确将“虹鳟”定义为三文鱼。该标准一经出台就引以多方关注,笔者作为从事行政法专业的律师,从法律角度分析,生食三文鱼团体标准是否一经制定就无法改变?作为消费者,是否有法律的发声渠道?

第一、2017年11月4日修订的《标准化法》,对社会团体制定的标准不符合规定的,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改正,甚至予以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是关于对标准化工作进行法律管理的法律,在2017年11月4日之前,对团体标准如何管理没有明确规定,而新修订的《标准化法》第三十九条明确了团体标准的管理机关为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一般为省、市、区的质量技术监督局,以及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因此该法律赋予了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团体标准进行监管的法定职权。

第二、新制定的三文鱼团体标准将“虹鳟”定义为三文鱼,无论是在历史背景、还是市场认知上,笔者认为欠妥

首先,在目前三文鱼消费市场中,大多数消费者都认为三文鱼是大西洋鲑,是海水鱼。因为“三文鱼”一词由来,最早取自港台地区对进口大西洋鲑的音译,当时商人们在介绍这种鱼的时候表明这是“salmon”。但该标准里所列入的虹鳟,是淡水鱼,同科不同属,将虹鳟定义为“三文鱼”,忽略了历史背景,忽略了消费市场认知。其次,因渗透压问题,生食淡水鱼感染寄生虫的风险远大于海水鱼。虽然在标准4.6.4中,三种寄生虫的感染人体阶段(吸虫囊蚴、线虫幼虫及绦虫裂头蚴)进行了限定,要求不得检出,同时预包装产品的标签标注原料鱼产地以及种名。但是对于原料鱼产地以及种名标签,作为大多数的终端“生食三文鱼”消费者,通常是无法查看到的。而在该标准出台前,就有很多商家以虹鳟冒充三文鱼刺身,该标准的出台,会导致商家可以堂而皇之的以将“虹鳟”冠以三文鱼的名义推上消费者的餐桌。但是商家能否按照标准规定的冷冻方式杀灭寄生虫不得而知。毕竟,被投诉人制定的为“生食”标准,对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影响远远大于“熟食”的标准,其更应考虑到标准制定的安全性。最后虹鳟鱼的营养价值、口感并不低于“三文鱼”,没有必要突破市场认知强行认定为“三文鱼”,亦可直接制定虹鳟鱼的团体标准,规范养殖过程和冷冻处理,包装,物流规范等。
行业标准是用来规范企业自身的生产的,不是用来给商业行为做背书。强行认定只会导致消费者不敢吃,对于我国虹鳟鱼、三文鱼的市场,并不会带来积极的作用。

第三、消费者可以作为投诉人,要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团队标准进行核查,履行其监管的法定职责。如怠于履行或对投诉结果不满,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规定了,消费者维护自身合法权,可以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没有作出处理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因此,消费者如认为制定的T/CAPPMA08 -2018生食三文鱼团体标准违反了《标准化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没有增强产品的安全性,反而是在降低三文鱼食用的安全性,可依据《标准化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及相关法律规定,向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投诉。

结论:生食三文鱼团体标准是否一经制定就无法改变?

答案:并不是。消费者可以向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一般为省、市、区的质量技术监督局,以及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进行投诉,要求主管部门对生食三文鱼团体标准进行审查。如其的确没有增强产品的安全性、通用性、可替换性,也没有提高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主管部门可以要求责令限期改正甚至是废止该标准。如行政主管部门未予以处理或对处理结果不服,消费者可以依法起诉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其履行监管的法定职责。

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

第二十二条 制定标准应当有利于科学合理利用资源,推广科学技术成果,增强产品的安全性、通用性、可替换性,提高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做到技术上先进、经济上合理。

第三十九条第二款 社会团体、企业制定的标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废止相关标准,并在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上公示。

《团体标准管理规定(试行)》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国家有关产业政策要求的团体标准进行投诉和举报。

《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5)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

安徽拆迁律师高飞原创文章。高飞律师,安徽大学法学硕士,安徽国恒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合肥市律师协会行政法专业委员会委员、安徽电视台特邀嘉宾律师、安徽征地拆迁律师团队核心成员,办理了大量全省各地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农村宅基地拆迁、集体土地征收、厂矿企业及经营性房屋拆迁维权等专业性行政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