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注销未清算,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公司注销未清算,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作者:刘广全 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

公司未清算直接注销或虽已清算但未通知已知的债权人,导致债权人的债权未能得到清偿,那么债权人的损失由谁承担赔偿责任?上海市一中院开庭审理了一起上海存亮贸易公司与蒋某、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以未履行清算义务为由,判决二被告(股东)连带赔偿存亮贸易公司的货款及利息。

一、案情简介:

案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302号民事判决书

一审原告:存亮贸易公司。

一审被告:拓恒公司、房恒福、蒋某和王某

二、案件基本事实:

2007年6月28日,存亮贸易公司与拓恒公司建立钢材买卖合同关系。存亮公司履行了7,095,006.6元的供货义务,拓恒公司已付货款5,699,778元,尚欠货款1,395,228.6元。另外,房恒福、蒋某和王某为拓恒公司的股东,所持拓恒公司股份比例分别为40%、30%、30%。拓恒公司因未进行年检,2008年12月25日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至今股东未组织清算。现拓恒公司无办公经营地,帐册及财产均下落不明。拓恒公司在其他案件中因无财产可供执行已被中止执行。

三、裁判结果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8日作出(2009)松民二(商)初字第1052号民事判决:一、拓恒公司偿付存亮公司货款1,395,228.6元及相应的违约金;二、房恒福、蒋某和王某对拓恒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宣判后,蒋某、王某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日作出(2010)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30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法院裁判观点

1、存亮公司按约供货后,拓恒公司未能按约付清货款,应当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及违约责任。

2、房恒福、蒋某和王某作为拓恒公司的股东,应在拓恒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及时组织清算。因房恒福、蒋某和王某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拓恒公司的主要财产、帐册等均已灭失,无法进行清算,房恒福、蒋某和王某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百八十四条(注: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拓恒公司注销前,其全体股东在法律上有义务成立清算组对公司债务进行清算。未及时清算导致账册灭失不能清算,应当对拓恒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蒋某、王某虽然辩称其已将拓恒公司的股权转让给了房恒福,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拓恒公司的工商登记中蒋某、王某仍为拓恒公司的股东,故认定蒋某、王某仍为拓恒公司的股东,有义务在拓恒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及时组成清算组对拓恒公司进行清算。

4、《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规定股东所占份额少或未实际经营而免除清算义务的例外条款,因此蒋某、王某在拓恒公司中所占的股份比例为多少,是否实际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两人在拓恒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都有义务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对拓恒公司进行清算。

5、蒋某、王某辩称拓恒公司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前已背负大量债务,即使其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也与拓恒公司财产灭失之间没有关联性。根据查明的事实,拓恒公司在其他案件中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被中止执行的情况,只能证明人民法院在执行中未查找到拓恒公司的财产,不能证明拓恒公司的财产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前已全部灭失。拓恒公司的三名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与拓恒公司的财产、帐册灭失之间具有因果联系,蒋某、王某的该项抗辩理由不成立。

6、蒋某、王某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清算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的证明,仅能证明蒋某、王某欲对拓恒公司进行清算,但事实上对拓恒公司的清算并未进行。据此,不能认定蒋某、王某依法履行了清算义务,故对蒋某、王某的该项抗辩理由不成立。

五、律师评析:

1、公司清算是指公司解散时,为终结现存的财产和其他法律关系,依照法定程序,对公司的财产和债权债务关系进行清理、处分和分配,以了结其债权债务关系,从而剥夺公司法人资格的法律行为。清算程序的最大价值就在于,通过该制度确保公平对待被清算公司的所有债权人,防止因为个别债权人利用先机主张先行给付,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

2、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公司股东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实施逃避债务、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否则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解散后,依法需要清算的,应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并向公司登记机关备案清算组成员、清算组负责人名单;资不抵债的,清算责任人应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3、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应及时办理公司清算事项,避免因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应在其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上述清算主体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其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4、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其不是实际控制人或者未实际参加公司经营管理为由不能免除清算义务。仍应当依法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履行清算义务,及时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清算组也要严格履行书面通知和公告义务,否则清算组成员面临对未合法通知到的债权人承担损失赔偿的法律风险。

六、 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详见《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百八十三条,破产法》第七条第三款,《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十一条。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企业下落不明、歇业、撤销、被吊销营业执照、注销后诉讼主体及民事责任承担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试行)》第27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企业法人解散后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其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指导意见》(粤高法[2003]200号)第四条、第十二条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