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红权≠股权

以为和老板签了股权激励协议就成了公司股东,到头来却是一场空!

今天给大家讲一个悲催员工的故事。

签订《股权激励方案》

主人公小肖在2011年6月16日与上海市相互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相互广告公司”)的股东李A签订了一份《上海市相互广告有限公司股权激励方案》(以下简称“股权激励方案”)。

李A享有相互广告公司90%的股权,剩余10%的股权是另一股东贾B享有的。

《股权激励方案》上载明:

1.激励人员可享有2011年至2012年两个会计年度内5%公司股权对应的分红权。根据两个会计年度内获得的股权红利总额来认购公司5%的股权,红利总额大于所认购股权价格的,多出红利退还激励人员,反之,激励人员出资补足。

2.激励人员可自主决定是否将个人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所获得的股权红利用于认购公司股权,如决定不认购公司股权的,则将股权红利退还给激励人员。

3.激励人员完成对公司股权的认购后,正式成为公司股东,享有股东权利。

离开公司我也要拿到分红

2013年3月14日,小肖与相互广告公司在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调解下,达成协议,由相互广告公司支付小肖税后合计30,926元,同时小肖放弃其他仲裁请求,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正式解除,再无其他劳动争议。

虽然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但是小肖认为其与股东李A签订了《股权激励方案》,因此虽然离了职,但他还是能拿到公司股权的分红。于是在2014年3月12日,小肖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相互广告公司支付自《股权激励方案》签订以来其应得的分红及利息,即2011年至2013年5%的股权对应的分红及未分红产生的利息。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股权激励方案》仅有李A的签字,但李A是作为相互广告公司创始人股东参与方案签署的,他并没有以公司名义参与。同时方案没有相互广告公司的盖章。因此,《股权激励方案》对相互广告公司不具有约束力,此方案约束的是股东李A对股权及股权红利的处置行为,而不是公司的行为。最终,法院以小肖诉求之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其诉求。

明律师点评

签订股权激励方案并不当然取得公司股权

即便股权激励方案合法有效且对相互广告公司具有约束力,分红权系股东的专属权利,并无证据证明小肖已取得相互广告公司的股东资格,《股权激励方案》中也已明确小肖可以选择认购股权成为公司股东,或者选择分红,小肖既诉求2011年度之公司分红,则其也放弃了认购公司股权、成为股东之资格。

主张公司分红,首先公司应按法律规定在补亏,缴足法定公积金后还有红利可分,其次需经董事会提议,得到股东会审议批准。小肖仅凭一纸股权激励方案,对上述分红要件均无证据证明,单凭这一点,其诉求就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

小肖可向李A主张权利

股权激励方案系小肖和李A的真实意思表示,小肖可依股权激励方案的约定向李A主张权利。

我是股权君,我们宗旨是:所有不懂股权的创业,都是耍流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