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利分房人均居住面积达法定最低标准不属于共同居住人?


福利分房人均居住面积达法定最低标准不属于共同居住人?

【基本案情】

经某某与许某某系母女关系,许某平与许某文系父子关系。

经某某与许某文原系夫妻,于2016年2月14日经法院判决离婚,双方所生之女许某某随经某某生活。

2018年6月20日,因本市静安区115街坊旧城区改建,静安区人民政府作出征收决定,系争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

系争房屋系公有住房。

至征收之日,房屋承租人为许某平,该房屋内在册户籍为经某某、许某某、许某平、许某文四人。

同年7月21日,许某平作为承租人(乙方)与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甲方)及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居住房屋)》一份,该协议认定,系争房屋公房租赁凭证记载居住面积18.20平方米,认定建筑面积28.028平方米。

经认定,乙方不符合居住困难户条件。

乙方应得的房屋价值补偿款2,704,009.51元。

装潢补偿为14,015元。

乙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甲方提供乙方的产权调换房屋计1套,位于嘉定区嘉吉路**弄**号**室,预测建筑面积82.99平方米,房屋总价1,888,297.42元,预计交房时间2021年3月31日。

该套房屋产权调换差价为815,712.09元,由甲方向乙方支付。

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643,821.20元:搬家费补贴1,6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补贴2,500元、居住协议签约奖励**,000元、早签多得益奖励50,000元、异地购房优惠补贴209,721.20元。

本协议生效后,乙方搬离原址90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1,473,549元。

协议其他约定事项:产权调换房屋房型、面积、预售交房日期均以开发单位为准。

居民签约率递增奖励、搬迁奖励、提前搬迁加奖、户口迁移奖励、成套面积奖励、签约搬迁利息、临时安置费,以上费用在结算单中另行结算。

本协议生效后,征收居住房屋的,被征收人取得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后,应当负责安置房屋使用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

签约后,经征收基地公示,该征收基地签约率达90%以上,静安区115街坊旧城区改建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正式生效。

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外结算单金额为::居住搬迁奖励**000元、居、居住提前搬迁加奖**00元、临时安置费144,000元、签约搬迁利息37,566.42元、预签约促迁奖80,000元、签约率递增奖励200,000元,以上款项共计741,566.42元。

系争房屋应获得除房屋安置外的货币安置补偿款共计2,215,115.42元。

上述款项目前仍在征收单位处,尚未发放。

期间,经某某、许某某、许某平、许某文四人因系争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利益分割发生纠纷,致涉讼。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5年2月,许某文起诉来院,要求与经某某离婚。

审理中,许某文表示,若法院判决离婚,同意系争房屋由经某某与女儿许某某居住。

2015年7月24日,法院依法作出(2015)静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准许许某文与经某某离婚;双方所生之女许某某随许某文共同生活。

经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2016年2月14日,本院依法作出(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经某某与许某文离婚;离婚后,双方所生之女许某某随经某某共同生活,许某文自2016年1月起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1,000元,直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止。

后经某某与许某某共同居住于系争房屋内,直至房屋征收。

一审再查明,《住房调配通知单》载明,1994年7月,因家庭居住困难,上海飞机研究所套配给经某祥(经某某父亲)上海市静安区闻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居住,居住面积**方米,新配房屋人员情况一栏:承租人经某祥,家庭主要成员李文妹、经某某。

经某祥原住房上海市静安区彭浦新村XXX号XXX室房屋(居住面积13平方米)由原房屋单位保留使用。

一审审理中,经某某、许某某表示,对系争房屋征收后的安置补偿,只要求货币安置,不主张房屋安置。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

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

公有住房承租人所得的房屋征收安置补偿款归公有住房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

被征收人取得货币补偿款后,应当负责安置房屋使用人。

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相关法规规定,共同居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

本案中,系争房屋征收时,经某某、许某某、许某平、许某文四人户籍均在系争房屋内,承租人为许某平。

因经某某曾在1994年7月因父亲单位套配公有住房一套,其是受配人之一,且人均分得居住面积已达法定最低标准,居住不困难不属于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

许某某作为经某某具有监护权的未成年女儿,亦不可单独主张系争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利益,系争房屋的征收安置补偿利益应归许某平、许某文均分共有。

然在法院受理的(2015)静民一(民)初字第X号许某文与经某某离婚案件中,为了妥善解决离婚后经某某、许某某的实际居住问题,许某文承诺,若法院判决离婚,同意系争房屋由经某某带女儿许某某居住。

该承诺应视为许某文作为系争房屋的使用权人,同意让渡给经某某、许某某部分公房使用权,故本次系争房屋征收,许某文应当在其应得的系争房屋征收安置份额中对经某某、许某某给予安置补偿。

至于经某某、许某某应得份额的确定,因两人明确表示放弃主张房屋安置,故根据征收基地相关政策标准、并结合系争房屋承租及实际居住状况,酌定经某某、许某某应分得许某文应享有的系争房屋征收安置份额部分中的货币补偿款80万元。

其余征收安置利益,均归许某平、许某文共有。

其中涉及征收协议约定的由征收部门提供的产权调换房屋本市嘉定区嘉吉路XXX弄XXX号XXX室,因该配套商品房预交付日期为尚未到期的2021年3月31日,且实际面积、位置等尚处于不确定状态,目前对该房屋征收补偿利益予以确权分割的条件尚未成就,故应由许某平、许某文在该房屋实际面积、位置等确定并交付后,另行协商解决,本案不予处理。

经某某、许某某诉请分得系争房屋征收安置货币补偿款2,051,706.21元,予以部分支持;另经某某、许某某诉请许某平、许某文支付无法购房补贴35万元,无依据,不予支持。

一审审理中,许某平、许某文以许某文承诺经某某二人居住系争房屋未经承租人许某平同意为由,拒绝承担安置补偿责任,理由不足,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许某平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经某某、许某某上海市静安区康定路XXX号二层前顶阁房屋征收安置补偿款800,000元;

二、经某某、许某某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

经某某随其父母已经享受过福利分房,考虑该福利分房的面积及受配人口,不足以认定经某某在该福利分房内的居住尚属于居住困难。

故经某某在系争房屋内虽有本市常住户口,但不能被认定系共同居住人。

至于许某某,因其未成年且其父母已离婚,故应随负有直接抚养义务的母亲经某某居住,一审判决对其不能单独主张征收补偿利益的论述是合理的,本院予以认可。

系争房屋的征收安置补偿利益应归许某平、许某文共有。

许某文作为许某某非直接抚养的监护人,在离婚诉讼中承诺系争房屋由经某某、许某某居住,应视为将自己在系争房屋内的居住权利部分让渡于经某某、许某某。

一审法院就此酌情将许某文的部分征收补偿利益分配给经某某、许某某,数额恰当,并无不妥。

至于上诉人经某某、许某某主张的35万元购房奖励款,因该款项并非系争房屋被征收后确定获得的利益,经某某、许某某的主张缺乏依据,难以支持。

综上,上诉人经某某、许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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