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認定居住困難人口在房屋徵收補償利益分割糾紛案件中的權利份額


經認定居住困難人口在房屋徵收補償利益分割糾紛案件中的權利份額

作者:雷敬祺,公眾號“舊改徵收律師”首席顧問,北京盈科(上海)律師事務所資深合夥人律師

居住困難戶保障補貼政策來源於上海房屋徵收新政後的規定,上海目前房屋徵收新政按照“數磚頭”+託底保障的政策口徑執行,而之前的“數人頭”(《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面積標準房屋調換應安置人口認定辦法》2006年7月1日)政策已經廢止。

按照2011年10月10日《上海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實施細則》(市政府令第71號)第三十一條(居住困難戶的優先保障)

  按照本市經濟適用住房有關住房面積核定規定以及本條第二款規定的折算公式計算後,人均建築面積不足22平方米的居住困難戶,增加保障補貼,但已享受過經濟適用住房政策的除外。增加的保障補貼可以用於購買產權調換房屋。

  折算公式為:被徵收居住房屋補償金額÷折算單價÷居住困難戶人數。

  保障補貼=折算單價×居住困難戶人數×22平方米-被徵收居住房屋補償金額。

  折算單價由區(縣)人民政府公佈。

  符合經濟適用住房政策規定條件的居住困難戶,可以優先購買經濟適用住房。

按照上述規定,對於在房屋徵收過程中戶籍人數或家庭成員較多的,可以申請居住困難戶認定,認定標準參照上海市經濟適用住房有關住房面積核定規定執行,各區的認定細則有一定的區別,具體參照各區或各基地通過的《居住困難戶人數審核辦法》來執行。

上述政策通俗的理解是若改戶被認定的居住困難人數×22平方米×折算單價得到的金額大於被徵收居住房屋補償(“三塊磚”)金額,則該戶符合居住困難條件,可以獲得增加大於部分的保障補貼。若小於,則該戶不符合居住困難條件,按照面積補償。上述結果一般會在《上海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補償協議(居住房屋)》第六條上明確記載。

居住困難戶人口核定是上海市政府對房屋徵收中真正存在居住困難戶的一種政策照顧,體現了政府對民生的體恤,也杜絕了之前以戶口為主認定安置人口的亂象。結合特殊對象的認定和補貼,“陽光政策”等一系列組合拳,上海市政府在市區舊改徵收行政層面已經取得了一定的成績,政府公信力得到市民人口,徵收簽約率成功率高居不下。但在完成“大蛋糕”之後,家庭內部對徵收補償利益如何分割,民事爭議層面還沒有形成完全統一的操作口徑,各基層法院理解不一,導致類似爭議和糾紛不斷增加。

筆者雷敬祺律師以“居住困難人口”為關鍵詞,搜索研究上海市各區法院的生效判決,並結合自身最近幾年代理的類似案件,對經認定的居住困難人口在房屋徵收補償利益分割糾紛案件中的權利份額問題進行如下探討。

實務中主要分為兩種情形:

(一)公房+居住困難戶人口

涉案房屋為公房,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貨幣補償款、產權調換房屋歸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

(1)視為同住人,原則上均等分割,實際居住人適當多分。

案例一:【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法院(2018)滬0109民初33050號】

“本案中,係爭房屋原徵收協議第六條馮某強、溫某某、馮某壯、顧某、李某、馮某明六人被認定為居住困難人口,故僅該六人可被認定為徵收安置對象,應由其分割徵收利益,其他當事人均無權主張。”

案例二:【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法院(2020)滬0109民初1637號】

“根據徵收協議的記載,花某虎、吉某明、花某龍、許某君、花Y、姚某月、花某明、胡某平均被認定為居住困難人口,應當獲得相應的安置利益,故係爭房屋徵收補償款應由上述八人共同分割。係爭房屋長期由花某龍、許某君、花Y、姚某月居住使用,故與居住、搬遷相關的補償款應由花某龍、許某君、花Y、姚某月分得。”

(2)區分是否在冊戶籍,結合房屋來源和居住。

案例三:【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法院(2020)滬0110民初2543號】

“乙方符合居住困難戶的補償安置條件,居住困難人口為林某峰、武某某等八人”“該戶有戶籍人口7人,武某某戶籍在外省,在係爭房屋辦理臨時居住證” “另查,該地塊居困補償為人均22平方米,每平方米21500元,計473000元。”“根據該基地居住困難人員安置政策,武某某可享有徵收補償利益473000元”“林某峰系戶籍在冊人員,本院綜合房屋來源、居住生活等因素,酌定林某峰可享有徵收補償利益650000元”。

(二)私房+居住困難戶人口

涉案房屋為私房,被徵收人取得貨幣補償款、產權調換房屋後,應當負責安置房屋使用人。

(1)居住困難戶人口不居住在涉案房屋,僅可分配增加的補償款。

案例四:【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法院(2019)滬0110民初14831號】

“徵收補償協議中已明確原告李某梅、蔣某才系居住困難認定人員,該戶享有居住困難戶增加貨幣補貼款,故兩原告有權分得徵收補償款。

被徵收房屋的原始取得與兩原告無關,原告李某梅戶籍雖在被徵收房屋內,但據庭審查明的事實,原告李某梅在係爭房屋內短暫居住應視為借住,原告蔣某才屬於引進人口,從未在被徵收房屋內居住過,因此兩原告並非係爭房屋的實際使用人,其在訴訟中主張的補償款分割方案,本院難以支持。”

案例五:【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20)滬02民終3291號】

“非共有產權人的居住困難人口僅可分配居住困難戶增加的補償款。根據本案查明的事實,係爭房屋早在2009年即常年出租他人使用,程某賢、潘某俊、潘某思、吳某梅四人並非係爭房屋權利人且與係爭房屋來源關係較遠,也未實際使用係爭房屋。四人對係爭房屋整體徵收利益的貢獻僅在於增加的居住困難戶貨幣補償款82337.19元。故四人只對居住困難戶增加的貨幣補償款82337.19元享有權益。該筆增加的款項可由四位居住困難人員平均分得,被徵收人無需安置被認定的居住困難人口。”

(2)居住困難戶人口實際居住在涉案房屋,應考慮實際居住情況。

案例六:【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法院(2019)滬0110民初16909號】

“房屋徵收居住困難戶認定結果公示表中顯示,丁某兵、童某豔、丁J、丁L(原告)、易某翔(原告)、易Y(原告)作為居住困難對象進行公示”“乙方不符合居住困難戶的條件”“就徵收補償款的分割,根據庭審查明的事實,原告戶籍自出生便在係爭房屋內,且出生後在係爭房屋內居住,後因工作、結婚離開,不代表放棄居住的權利,居住困難戶認定結果公示表上有三原告的名字,三原告可主張參與分配徵收補償款。被告丁衛兵作為代理人簽訂徵收補償協議並獲得徵收補償款,其自願給付三原告徵收補償款600,000元,本院綜合考慮房屋的來源、各方當事人對房屋的貢獻、被徵收前實際居住情況、人員結構等因素,上述金額足以安置三原告,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綜上,同樣為經認定的居住困難人口,在公房與私房不同情形下的徵收補償利益分割權利份額大相徑庭。公房一般為在託底金額以上原則均分;而私房一般僅可分配託底增加的補償款,但會考慮實際居住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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