介紹賣淫與組織賣淫

介紹他人賣淫罪和組織他人賣淫罪在行為上有重合的部分,容易混淆,在量刑上卻差距較大。如非情節嚴重,介紹賣淫是五年以下,組織賣淫是五至十年。同樣一個行為,因為理解不同導致定罪不同,量刑結果往往差距三至五年,導致罪刑不相適應,損害司法公正。

由於信息科技的進步和監管打擊的嚴厲,現在賣淫行為往往採取線上聯繫、線下服務的模式,這樣更加隱蔽。

嫌疑人在網上大量發佈招嫖信息,在和嫖客接上頭後,會對服務方式和價格進行協商,這往往觸及到了組織賣淫中的組織性問題,因為介紹者似乎觸及到了定價、決定服務這一核心內容。但這是交易過程中難以避免的環節,介紹者一般也不具備控制服務流程的意思表示,只是在和嫖客對交易細節進行溝通。

在和嫖客商定好地點後,介紹者會告訴賣淫女,讓其提供上門服務。這一過程能否認定為介紹者在指定服務地點,具有組織性、控制性呢?

我認為不妥。首先,地點是商定的,其中包含了嫖客、介紹者、賣淫女等多人的意志選擇,介紹者不參與上門環節,其選擇地點的意志往往是最弱的,他主要起到一個信息傳遞的作用。其次,任何線下交易,都回避不了地點問題,這裡也一樣。作為信息中介,介紹者不存在閉口不談地點的可能性,這個情節已經被介紹他人賣淫罪所包含和評價,不應額外賦予新的內涵。如果告訴賣淫女地點,就被認為是指定、控制了服務流程,則不當擴大了刑事打擊面。

綜上所述,賣淫行為的線上化特點,使介紹和組織的區分有了一定的模糊性。如果對介紹行為進行詳細審視,去附合組織性特徵,脫離交易邏輯和具體環境,因部分情節的具備判定為重罪,既容易又不合理。

對兩者的區分還是應當立足根本、回到最初的地方,即以組織他人賣淫罪為基石,全盤考慮行為與該罪的擬合度,尤其要重點把握組織性特徵,在模糊地帶進行抽絲剝繭的分析,才能準確定罪。

舉個例子,介紹者與嫖客進行了議價,事後也拿到了分成,但與組織者的定價分成是有區別的。組織者是直接向嫖客收取金錢,並在事後向賣淫女分成,金錢的管控權在組織者,這裡就體現了人身依附性。而介紹者與賣淫女之間是一種業務合作關係,金錢是由賣淫女直接收取和掌握,介紹者對其影響力較弱。

此外,介紹與組織還存在其他諸多區別。比如,介紹中的賣淫女可以自由定價,決定是否服務,與多個介紹者保持聯繫。組織中的賣淫女沒有定價權,不能拒絕服務,也不能同時參與多個組織。

是否具有組織性,就體現在這些細節中,應透過行為模式去把握背後實質,不能機械化套用法條。

因此,絕不能因為介紹者與嫖客談了價格、商定了地點等,就說其控制了服務流程,並以較重的組織他人賣淫罪處理。還是應該從細節著手,仔細甄別區分,深刻理解組織性這一特徵,才能做到勿枉勿縱。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