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視聽表演北京條約》今日生效 如何保護表演者

文/《法人》特約撰稿 董媛媛 馮俊玲

表演者也將獲得專項的精神和經濟權利的法律保護,在今日成為現實。

知道《視聽表演北京條約》(以下簡稱“北京條約”)嗎?這是世界知識產權組織管理的一項旨在保護表演者,並對其錄製或未錄製的表演所享有的精神權利和經濟權利的國際版權條約。該條約於2012年6月26日在北京締結。

根據北京條約生效條款,其將在30個成員國批准、加入3個月後生效。今年1月28日,印度尼西亞向世界知識產權組織遞交批准書,成為該條約關鍵的第30名成員,而這一備受世人矚目的國際條約將於4月28日,也就是今日正式生效。

那麼,這項國際條約如何保護表演者呢?

《視聽表演北京條約》今日生效 如何保護表演者

圖片來自網絡


締結國之間 表演者權受到鄰接權保護

2012年6月20日,由國家版權局和北京市人民政府聯合承辦的世界知識產權組織“保護音像表演外交會議”在北京拉開帷幕。6月24日,大會一致通過《視聽表演北京條約》,中國等國家代表簽署了該條約。這是新中國成立以來第一個在我國締結、以我國城市命名的國際知識產權條約。

自此,該條約與《保護表演者、錄音製品製作者和廣播組織羅馬公約》(以下簡稱“羅馬公約”)、《世界知識產權組織表演和錄音製品條約》(以下簡稱“WPPT”)、《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定》(以下簡稱“TRIPS協定”)一起,將在表演者權的國際保護上相輔相成。

由於各國(尤其是美國與歐共體)始終未能在錄像製品表演者權保護這一問題上達成共識,因此羅馬公約、WPPT以及TRIPS協定將此問題暫且擱置,僅規定了對“錄音製品(Phonograms)”中表演的保護。而北京條約的生效,是在國際層面首次明確了表演者對載有其表演的“視聽錄製品(Audiovisual Fixation)”享有的權利,並規定了國民待遇原則。

舉個例子,假設A國人甲將其唱跳錶演錄製成CD和DVD(CD屬於錄音製品,而因DVD既有歌曲演唱,又有肢體動作和表情管理的活動畫面,故屬於視聽表演的範疇)。那麼,在北京條約生效之前,如果B國人乙在B國擅自翻錄並銷售該CD,則甲尚可依據羅馬公約、WPPT或者TRIPS協定追究乙的侵權責任;但如果乙在B國擅自翻錄和銷售該DVD,並且B國沒有保護外國表演者在視聽錄製品上的表演的國內法時,甲便無從據以追究乙侵犯其表演者權的責任。

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北京條約生效之後,若A國和B國均為締約方,則甲在DVD中的表演者權便可依據北京條約在B國得以保護。

鄰接權保護 北京條約擴大了表演者的範圍

我國對錶演者的鄰接權保護散見於《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著作權法實施條例》、《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等現行法律法規中。相較於我國現行法,北京條約在表演者的範圍、表演者的權利、表演者權的歸屬等方面進一步完善了對錶演者的保護。

為適應北京條約的規定、完成我國著作權法的第三次修改,國務院法制辦(已撤銷)於2014年6月6日發佈了《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修訂草案送審稿)》(以下簡稱“送審稿”),分別就上述幾個方面做出了回應:

第一, 對錶演者的定義。北京條約擴大了表演者的範圍。

首先,我國現行法要求對著作權法意義上的作品進行表演,這就在很大程度上縮小了表演者的範圍。例如,甲表演一段“手指舞”,如果該舞蹈不能被認定為作品,則甲便無法成為著作權法上的表演者,也就無法依著作權法,禁止他人傳播其舞蹈表演。而北京條約並不要求表演的對象是作品,亦可為民間文學藝術表達,比如民間故事、民間曲藝、民間歌謠、民間繪畫等,這便降低了表演者的門檻。

其次,按照我國現行法的定義,法人或組織等演出單位亦可以作為表演者,而北京條約將表演者限於自然人,比如歌手、演員、舞者。對此,送審稿採用了北京條約的做法,與其保持一致。

《視聽表演北京條約》今日生效 如何保護表演者

第二, 表演者的權利。北京條約比我國現行法多規定了兩項權利,即出租權、廣播和向公眾傳播權。但北京條約另有規定:

其一,任何締約方均可以限制或在對本條約作出保留的情況下拒絕廣播和向公眾傳播權;

其二,除非商業性出租已導致此種錄製品的廣泛複製,從而嚴重損害表演者的專有複製權,否則可以不規定出租權。對此,《送審稿》增加了出租權,但未規定廣播和向公眾傳播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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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 表演者權的歸屬。

值得注意的是,我國現行著作權法採用“影視作品”與“錄像製品”的二分法,但司法實踐中常常因為界限模糊、標準不清晰等原因難以區分二者,導致裁判結果不一致。

在這一點上,北京條約不作此區分,而是統一定義為“視聽錄製品”,即指活動圖像的體現物,不論是否伴有聲音或聲音表現物,從中通過某種裝置可感覺、複製或傳播該活動圖像,例如電影、電視劇、微電影、短視頻、MV、vlog。

對此,送審稿刪除了“錄像製品”及其相關規定,使用“視聽作品”替代了“電影作品和以類似攝製電影的方法創作的作品”,將錄像製品置於視聽作品中保護。

多種權利保護 幾種法律法規的對比

在權利歸屬上,我國著作權法第十五條規定,影視作品的著作權由製片者享有,編劇、導演、攝影、作詞、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權,但並未提及作為演員的表演者是否享有表演者權。

對此,華東政法大學的王遷教授運用“舉重以明輕”解釋道,既然編劇、詞曲作者等受到較高水平保護的著作權人都不能對影視作品行使權利,那麼受到較低水平保護的表演者更不能對影視作品行使權利。我國司法實踐也傾向於認定演員對影視作品僅享有獲酬權這一經濟權利。

對於表演者在錄像製品中表演的權利,現行著作權法未明確規定該等權利歸錄像製作者所有,因此表演者仍然可以對錄像製品行使表演者權。

為滿足各國利益需要,北京條約對錶演者權的歸屬作出了三種選擇模式的靈活規定,即締約方可以在其國內法中規定,表演者一旦同意將表演錄製於視聽錄製品中,複製權、發行權、出租權、提供已錄製表演的權利、廣播和向公眾傳播權即“推定轉讓”、“推定授權”或“法定轉讓”給製作者(除非二者之間有合同規定)。

對此,著作權法修改草案第一稿規定,如無相反書面約定,則視聽作品中的表演者權由製片者享有;修改草案第二稿則限制了書面約定,規定表演者權由製片者享有,主要表演者享有署名權;而送審稿則又恢復了製片者與主要表演者約定的選擇權。

《視聽表演北京條約》今日生效 如何保護表演者

由此可見,北京條約將對我國著作權法的修改產生一定影響,亦有可能打破錶演者和製片者之間已經形成的利益分配模式。

歷經一稿、二稿及送審稿的頻繁修改,著作權法修訂草案最終提請全國人大常委會審議,此次修法之後,我國對於著作權的保護力度勢必會逐步加大。筆者相信,無論是表演者還是其他著作權人,都將迎來一個更繁榮的創作空間、一個更有利的維權環境。(作者簡介:董媛媛 北京天馳君泰律師事務所高級合夥人 馮俊玲 北京天馳君泰律師事務所律師)(編輯 王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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