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釋法】鍾文福、呂國興非法採伐國家重點保護植物再審無罪案

鍾文福、呂國興非法採伐國家重點保護植物再審無罪案

來源:中國司法案例網

推薦理由

本案例的典型性、指導性主要體現以下方面:一是明確了國家重點保護植物的判斷標準,對實踐中不斷出現爭議的野生動植物保護案件提供了裁判思路和參考;二是充分貫徹了證據裁判、疑罪從無原則,對推進以審判為中心的刑事訴訟制度改革提供了樣本,再審判決後向省林業廳提出司法建議,引起高度重視,通過整改,全面規範了林業行政管理、林業公安執法和林業司法鑑定工作;三是充分運用罪責實質評價和法理、情理相結合的司法理念與裁判方法,努力實現國法、天理與人情的有機統一,使人民群眾從中感受到公平正義;四是主動運用刑法理論指導實踐,將傳統四要件犯罪構成理論與三階層(構成要件符合性、違法性、有責性)犯罪理論相結合,增強裁判的說理性,引起學界關注;五是充分體現人民法院堅持嚴格公正司法、依法主動糾錯的鮮明立場和態度。

基本信息

  • 案號: (2016)粵刑再9號
  • 案件類型: 刑事
  • 案由: 非法採伐、毀壞國家重點保護植物罪
  • 審理法院: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 審理程序: 再審
  • 裁判日期: 2017-04-18
  • 主審法官: 陳國進

【以案釋法】鍾文福、呂國興非法採伐國家重點保護植物再審無罪案

關鍵詞

林業鑑定;國家重點保護植物;疑罪從無;實質評價

案情摘要

基本案情 2011年3月6日,農民鍾文福與呂國興合夥以鍾文福名義與韶關市曲江區馬壩鎮水文村委會文山村民小組簽訂《標樹合同》,約定由鍾文福按廣樂高速公路施工單位確定的時間砍伐、移植工程建設徵用該村小組背後山嶺指定範圍內的樹木,自行辦理運輸放行等相關手續。2011年3月9日,鍾文福向廣東省林業局申領了(2011)採字第0016號《廣東省商品林採伐許可證》,標註採伐林種為“一般用材林”、樹種為“雜樹”,採伐類型為“主伐”、方式為“皆伐”,採伐期限為2011年3月9日至3月30日。此外還標註了伐區設計人員、採伐蓄積和木材產量等事項,並備註“廣樂高速公路建設徵用”。2011年3月,鍾文福、呂國興僱請工人對伐區內樹木進行採伐,馬壩鎮林業工作站派出工作人員到場檢尺,並開具辦理《木材運輸證》等放行手續所需要的證明材料。伐區內有三棵樟樹,一棵被廣樂高速公路施工隊推倒,兩棵被鍾文福賣給湖南省醴陵市做花木苗圃的郭某明進行移植。2011年5月26日,鍾文福從伐區往外運輸木材和樟樹枝椏時被韶關市公安局森林分局查獲。被採挖的兩棵樟樹被鑑定為國家Ⅱ級重點保護植物香樟。 裁判結果 廣東省韶關市湞江區人民法院於2012年10月23日作出(2012)韶湞法刑初字第123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人鍾文福、呂國興未經批准採伐國家Ⅱ級重點保護植物香樟兩棵,構成非法採伐國家重點保護植物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並處罰金一萬五千元。宣判後,鍾文福、呂國興提出上訴。韶關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12年12月3日作出(2012)韶刑一終字第92號刑事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經鍾文福提出申訴,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於2017年4月21日作出(2016)粵刑再9號刑事判決:撤銷韶關市中級人民法院(2012)韶刑一終字第92號刑事裁定和韶關市湞江區人民法院(2012)韶湞法刑初字第123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鍾文福、呂國興無罪。 裁判理由 再審判決認為,原判認定鍾文福、呂國興沒有辦理採挖、移植香樟許可證,在2011年4、5月間採挖了伐區內的兩棵香樟的事實,尚未達到證據確實、充分的證明標準,根據存疑應作有利於被告人的認定原則,不予確認。 1.沒有確實充分證據證實鍾文福所辦的《採伐許可證》不包括涉案香樟。經查,鍾文福向廣東省林業局申領的(2011)採字第0016號《廣東省商品林採伐許可證》規定的樹種為“雜木”,採伐方式為“皆伐”。鍾文福辯解稱,其在辦證時已經向林業主管部門說明伐區內有樟樹,馬壩林業站的工作人員說辦了“雜木”的採伐許可證就可以了,再審認為該辯解具有合理性。首先,從文義看,“雜木”並非特指樹種,而是泛指闊葉樹種,通常將闊葉樹種類較多,資源分佈較散,混交林居多,單一樹種資源不集中的樹木,統稱為“雜木”。涉案香樟也屬於闊葉樹種,且在被採伐林木中僅為零星分佈的非優勢樹木,鍾文福將其理解為“雜木”符合一般認識。其次,從行業習慣看,廣東鼓勵人工種植香樟,對其採伐並不要求辦理特別許可證。林業主管部門也存在對採伐許可證的採伐樹種除松樹、杉樹、桉樹外,不明確具體名稱,而以“雜木”概指的做法。鍾文福將採伐許可證上“雜木”理解為包括涉案香樟,符合行業習慣。第三,從採伐許可證的辦理程序看。根據採伐許可證的記載,林業主管部門在辦證前已經對伐區進行了伐區調查設計,並沒有在採伐證或現場將涉案香樟排除在採伐樹木之外。這一結論也可以從其許可採伐的林木蓄積量、木材產量與鍾文福實際採伐量的數據方面得到印證。第四,從採伐流程看,鍾文福在採伐涉案樹木時,林業主管部門派專業人員進行了現場監督(檢尺),併為鍾文福出具了辦理《木材運輸證》、《植物檢疫證書》等放行手續所需的證明材料,未作特別提示或提出異議的,推定林業主管部門認可涉案樟樹屬於許可鍾文福採伐的 “雜木”符合情理。參與現場監督的兩名林業專業人員劉某紅、曾某蘭證明其不知道涉案樹木是香樟的證言不合常理,應不予採納。第五,從實際需要看,由於廣樂高速公路的建設需要,伐區樹木需要“皆伐”,加之當時執行的《國家林業局關於實行國家重點保護野生植物採集證有關問題的通知》(林護髮[2001]551號)並沒有就因重大工程建設需要辦理國家重點保護野生植物採集證的程序作出明確規定(林護髮[2013]224號文件才予以明確),林業主管部門沒有要求鍾文福辦理特別許可證符合當時的政策規定和現實情況。“法律不能強人所難”,就本案而言,在工程建設範圍內的樹木必須全部採伐、而原審被告人已依法申領了《廣東省商品林採伐許可證》、《木材運輸證》、《植物檢疫證》,且對國家重點保護植物負有保護職責的行政管理部門沒有提出明確要求的情況下,要求作為普通公民的原審被告人另外承擔明確識別伐區內的國家重點保護植物、並主動另行申辦涉案香樟的《採伐許可證》和《國家重點保護植物採集證》的義務,該要求超出普通公民的認知能力,因此欠缺充足理據和期待可能性。曲江區林業局所作的涉案香樟必須另辦手續的《證明》,與其先行行為矛盾,不合常理,不予採納。 2.沒有確實充分證據證實鍾文福、呂國興超過採伐證規定的期限採伐涉案香樟。經查,鍾文福、呂國興供述和辯解稱,其是於2011年3月僱人採伐樹木的;證人鍾某懷證實其是在2011年3月份被僱採伐樹木的,證人劉某紅證實其是在2011年3月份左右與曾某蘭一起被站裡安排去伐區檢尺,看到過用於移植的樹木;證人郭某明證實其是於2011年3月10日帶人開始採挖涉案兩棵樟樹的;曲江區馬壩林業站開具的粵000029752號《木材運輸證》顯示運輸兩棵移植“雜樹”的時間是2011年3月21日,鍾文福、郭某明也認為該份《木材運輸證》即為運輸涉案香樟所開。以上言詞證明在採伐時間上相互印證,且有粵000029752號《木材運輸證》記載的時間予以佐證,結合高速公路施工需要趕工期的實際情況,認定鍾文福、呂國興採挖、移植涉案香樟的時間是2011年3月份較為合理。原判認定鍾文福、呂國興採挖、移植涉案香樟的時間為2011年4、5月份,僅有證人何某懷的證言,沒有其他證據予以印證或佐證,而鍾文福於2011年5月26日所辦的《木材運輸證》等放行手續、辦案機關查獲材料等僅能證明鍾文福、呂國興運輸涉案香樟枝椏的時間,而不能證明其採伐的時間。 3.沒有確實充分證據證實涉案香樟是國家Ⅱ級重點保護植物。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破壞森林資源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的規定,列入國家重點保護的樹木限於“珍貴樹木”,包括由省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或者其他部門確定的具有重大歷史紀念意義、科學研究價值或者年代久遠的古樹名木,國家禁止、限制出口的珍貴樹木以及列入國家重點保護野生植物名錄的樹木。經查,韶關市林業局林業工程師張某旺、助理工程師楊某受辦案機關委託,分別於2011年5月31日和2012年5月21日出具《鑑定報告書》和《鑑定書》,《鑑定報告書》是對涉案樟樹的樹種和材積、蓄積量作了鑑定,《鑑定書》是對涉案樟樹的總活立木蓄積量作了鑑定,均直接稱涉案樟樹為國家Ⅱ級重點保護植物,沒有明確認定依據和方法。經諮詢專業人員和查閱有關文件查明,列入國家重點保護的年代久遠的古樹名木應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作出鑑定後予以掛牌公示,而涉案香樟並沒有被確定為古樹名木;國家林業部於1992年10月8日公佈的《國家珍貴樹種名錄》,也沒有將香樟列入其中;國務院於1999年8月4日批准的《國家重點保護野生植物名錄》(第一批)中雖列有香樟,但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植物保護條例》第二條的規定,列入國家重點保護植物的香樟應限於野生香樟,即原生地天然生長的香樟,而出售涉案香樟的文山村小組證實,伐區內的香樟是人工種植的。根據本院製作並經檢、辯雙方庭外質證無異議的調查筆錄證實,雖然出具《證明》的文山村民小組組長林某威、水文村委會支部書記何某強不能提供證實涉案香樟為人工種植的確切依據,但出具《鑑定報告書》的林業工程師張某旺、助理工程師楊某亦不能提供認定涉案香樟為野生香樟的確切證據,故涉案香樟是否為野生香樟這一事實存疑。原判所依的《鑑定報告書》對涉案香樟在既不屬於掛牌保護的古樹名木和《國家珍貴樹種名錄》所列樹種,也沒有對其是否屬於野生香樟進行調查核實並排除人工種植可能的情況下,認定其為國家Ⅱ級重點保護植物依據不足,不予採信。 再審判決認為,犯罪是指危害社會的、依照法律應當受刑罰處罰的行為,評判依據是行為人的行為要符合我國刑法規定的犯罪構成要件,具有社會危害性和主觀惡性(違法性和可責性)。不僅要進行形式審查,還要進行實質判斷和正當性考量。在具體構成要件方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破壞森林資源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的規定,非法採伐國家重點保護植物罪,是指違反國家規定,非法採伐國家重點保護植物的行為。本罪侵害的客體是國家森林和其他植物資源管理和保護制度,侵害的對象是國家重點保護植物,主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明知是國家重點保護植物而未經依法批准或者超出依法批准的範圍(樹種、數量、四至等)、期限和方法對其進行非法採集、砍伐的行為。本案中,沒有確實充分證據證明原審被告人鍾文福、呂國興採伐的涉案香樟屬於國家重點保護植物,也沒有確實充分的證據證明其故意逃避國家監管、沒有辦理採伐許可證或超出批准許可的範圍、期限和方法非法採伐涉案香樟,根據證據裁判、疑罪從無的刑事司法原則,不應認定其行為符合我國刑法規定的非法採伐國家重點保護植物罪的構成要件,以及犯罪應具有社會危害性和主觀惡性(違法性和可責性)的實質要件,原審被告人鍾文福、呂國興採挖移植涉案兩棵香樟的行為不構成犯罪。此外,原審被告人鍾文福、呂國興通過合法途徑購買涉案香樟,享有對涉案香樟的所有權,並通過法定程序辦理採伐手續,取得對涉案香樟的採伐權,在辦理申請和實施採伐的過程中,受到林業主管部門的全程監督,在行使其民事權利的同時也盡到了法律義務,在採伐樹木的同時也盡到了相應的保護責任(移植),在此情況下,將原審被告人的行為作為犯罪追究也不具有正當性。

爭議焦點

涉案樹木是否屬於國家重點保護植物

裁判要點

列入《國家重點保護野生植物名錄》的植物,且不屬於《國家珍貴樹種名錄》規定的樹種或經鑑定公示的古樹名木,只有是原生地天然生長的,才屬於國家重點保護植物。林業鑑定人員沒有收集涉案樹木是否為原生地天然生長的證據,不能排除人工種植可能性,依據《國家重點保護野生植物名錄》將涉案樹木認定為國家重點保護植物的鑑定意見,應不予採納。堅持疑罪從無原則,事實、證據存疑應作出有利於被告人的認定。堅持罪責的實質評價和法理與情理相互結合,努力實現國法、天理、人情的有機統一。

適用法律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破壞森林資源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植物保護條例》第二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第二百四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的解釋》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二款。

生效文書

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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